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4民初499号
原告***,农民工。
被告河北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建华**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01904961N。
法定代表人王发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建筑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7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泰格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0日,原告***抹灰班承接了被告发包的位于***市汇通路106号消防五中队执勤办公楼内墙抹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8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剩余50221元至今。经原告数年间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泰格建筑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是正定县东洋维修队,并非原告;2、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结算单,被告应付款34543元,而被告实付48000元;3、原、被告在2008年3月16日曾签署过工程项目例会安排,约定***的完工时间应为2008年3月31日,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0元。2008年3月27日,工地发生一起安全事故,***雇佣的工人***在该事故中死亡,所以工程被责令停工。此事故中,被告支付了22万元死亡赔偿金,并承担了**部门20000元的罚款。根据双方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一切伤亡事故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事故发生以后,工程并没有完工,剩余工程由被告另找他人完成。后续的费用被告支付给了后找的施工公司;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以正定县东洋维修队(以下简称东洋维修队)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东洋维修队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承揽的消防五中队执勤楼内、外抹灰装饰工程。工程承包单价为按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56元,其中外墙贴瓷砖按每平方米20.5元、内墙装修及剩余按每平方米35.5元。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进度陆续付款,所有工程竣工后付至总造价的95%,其余一年后付清。原告主张上述工程系其与***借用东洋维修队名义签订,其中外墙部分由***施工,内墙部分由其施工,各自结算。经询问,***对原告上述主张无异议。另,东洋维修队未进行工商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月18日间,原告以借支生活费形式支取工程款48000元,***、***分别在借支单部门领导、公司领导批示意见处签字。
2008年3月16日,被告召开例会,对工程工期作出安排,并形成“2008年消防五中队工程项目例会安排”,要求原告最终于2008年3月31日完工。原告签字捺印确认,被告加***,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同年3月27日,进行顶楼保温作业的工人***被进行楼顶钢结构作业的***市中捷彩钢压型板材有限公司职工施工时掉落的钢管砸伤,致死。
例会安排时间内,原告完成内墙施工内容后离场,双方未进行决算。2010年12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内装抹灰班组结算单一份,载明***内装抹灰班组施工的消防五中队执勤楼屋面、内墙抹**地面面、散水、四层炉渣及找平层已完成。根据施工合同,扣除5%质保金应支付工程款:一、合同价款35.5元/平方米×2690.29平方米=95505.3元。二、增加费用:1、1月16日给***班组清理通信室、值班室、配电室、器材室发生零工费用610元;2、3月18日,拆除***贴保温用脚手架发生零工费用40元;3、三层顶屋面上炉渣发生零工804元;4、四层屋面上炉渣、抹找平层,发生2106元。原告主张第三项不是其完成,其他费用认可,原告认定的增加费用合计2756元,工程款合计98261.3元。三、扣除项目:1、质保金4775.3元;2、车库顶板抹灰4920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项工程内容,后业主不要求做了。3、二、三层石膏板墙抹灰7776元;4、四层屋面钢筋混凝土保护层1296元;5、浪费水泥4750元;6、扣除4月25日、26日公司派2人处理一层车库踢脚线发生零工120元;7、扣除4月11日公司派2人清理屋面垃圾费用120元;8、扣除丢失的锤子、钎子50元;9、扣除机具维修、保养费用800元;10、发生安全事故罚款20000元。扣除费用中,原告对第1项质保金4775.3元、第4项四层屋面钢筋混凝土保护层1296元、第6项公司派2人处理一层车库踢脚线发生零工120元认可,第8项丢失的锤子、钎子50元认可,对其他扣除费用不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结算单上所有标记为“√”的均为其认可的内容。在第7项扣除公司派2人清理屋面垃圾费用120元处,被告先标记为“√”后,以圆珠笔划“﹨”,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为复印件、除此处外,无复印后形成笔迹。上述原告认可的应扣除项目加之第7项垃圾清理费120元,共计6361.3元。但主张,质保期已过,质保金应予返还。
施工结束后,2010年12月、2012年12月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发水亦承诺要回工程款或挣钱后,尽快偿还原告。
在诉讼期间,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单一份,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543元,原告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内装抹灰班组结算单、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及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发水的通话录音;被告提交的2008年工程项目例会安排、借支单、职工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以东洋维修队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但东洋维修队未经工商注册,未合法存在,且与原告一起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证实,该合同内装的施工及结算主体均为原告。被告与原告单独结算,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与***所述能够相互证实,原告系涉案内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体适格,对被告之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2010年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中即有对结算单扣款是否合理的对话,扣款项目亦未超出原告提交结算单的内容,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方签字人员均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方经手人、工程项目例会被告方出席者,故应认定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真实;而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结算单涉及多项工程项目超出原告承包范围,原告亦不认可,故应以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的基础。该结算单,原告未签字确认,原告认可应扣减的款项应予扣除,应扣款第7项原告认可后又否认,应予扣除。其他扣款项,第2项,被告认可业主不要求做了,不应扣款;第3项是否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双方约定不明,相关费用双方应各负担二分之一;第5项、第9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发生浪费水泥及发生机具维修、保养费用,第10项安全事故与原告无关,故被告要求扣除上述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原告认可费用6361.3元、合理费用3888元及已付款4800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0012元。质保金4775.3元,已过质保期,应予支付。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44787.3元。因双方未及时决算,上述款项以自2010年12月18日原告催要时视为应付,逾期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河北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44787.3元,并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28元,原告***负担136元,被告河北泰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