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裕隆新昌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裕隆新昌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108执414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裕隆新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80号。
被执行人:冯静,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执行人:**,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申请执行人河北裕隆新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08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63350元,缴纳执行费535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19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二、2019年1月15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未查找到财产。
三、2019年2月19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2019年3月26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五、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合议庭合议,在穷尽调查手段后查询不到被执行人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依法将被执行人冯静、**限制高消费(或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通过电话沟通,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高利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