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裕隆新昌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裕隆新昌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8民初116号
原告:河北裕隆新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静,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裕隆新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新昌公司)与被告**、冯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隆新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斌、***,被告**、冯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裕隆新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36万元,并按欠条约定支付利息至欠款本金还清为止;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相关业务原因,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日打入冯静个人账户现金63000元,2017年3月13日打入冯静个人账户现金400000元,共计463000元,二被告陆续偿还100000元,尚欠原告36万元一直未能归还。2017年6月26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约定从2017年6月1日起,欠款以月利率2分计息,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可是至起诉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未偿还原告本金,也没有按照欠条支付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所以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因为被告**与冯静系夫妻,一直共同对外参加招投标工作,且冯静知悉该笔款项用于招投标工作,款项也是打入冯静个人账户,故应退还公司的款项应由该二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打欠条时也因二人系夫妇,让其中一人书写了欠条。
被告**辩称,对于欠款36万元本金无异议。
被告冯静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为冯静收取了原告463000元,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只有**的签字,没有冯静的签字,并无证据证明冯静知晓该笔欠款,并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如果冯静是共同债务人,也应让冯静在欠条上签字,证明该笔欠款的存在,原告明知收取463000元,并未让冯静出具欠条,故可以推断冯静并不知晓该笔欠款的事实,冯静本人以为是**用于招投标的,不知晓为欠款,故冯静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13日,原告公司委托***通过自己的交通银行卡(账62×××711)分别向被告**的中信银行卡(账62×××700)打款63000元、400000元。2017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其本人系河北裕隆新昌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受公司委托于2017年向冯静(银行账户62×××700;开户行:中信银行石家庄东岗路支行)的账户汇款两次分别为:2017年3月2日,汇款金额:63000元;2017年3月13日汇款金额400000元,总计金额:463000元(大写:肆拾陆万叁仟元整)。期间,被告**还款10万元,剩余欠款36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裕隆新昌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河北裕隆新昌建设有限公司36万整(叁拾陆万元整),从2017年6月1日起计息,月息2分,7月15日还清。
对于该笔欠款,原告称该两笔款项为投标保证金,被告冯静收取原告的款项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业务,虽然只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但该款项是二人共同使用的,应共同偿还。被告认为冯静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在投标结束后该委托投标关系终止,与冯静再无其他关系,在投标保证金退还后,**未向原告偿还,并书写了欠条,应由***还该笔欠款,借贷法律关系的责任应由**承担。
另查明,被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书写的欠条所欠原告的36万元,系原告交纳的投资保证金后
的退款,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月息2分,从2017年6月1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对外招投标工作,原告的款项打入被告冯静个人帐户,被告冯静知悉该款项系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业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北裕隆新昌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裕隆新昌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和冯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670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