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民终3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长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志,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上列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俊,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彩凤,女,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殷利军,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志军,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闫继红,董事长。
上诉人石家庄市长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电公司)、殷利军、田俊、刘彩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2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被上诉人田俊、刘彩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原审被告殷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电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中“赔偿原告刘彩凤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04元(210720元的70%)”的部分;2.由田俊、刘彩凤、殷利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刘彩凤为被扶养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刘彩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实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纠正。
田俊、刘彩凤答辩称:1.我们对原审法院认定田某承担30%的责任有意见,但是家庭困难没有上诉;2.刘彩凤在事发时候已经满58周岁,现在已经59周岁,在城镇或者上班的女的55周岁就退休了,退休年龄男女有别;3.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认定刘彩凤为被扶养人,村委会的证明刘彩凤长期卧床不起,贫困手册明确记载刘彩凤无劳动能力因病致残,刘彩凤属于农村低保户,农村低保户本身扶助对象就是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抚养人无赡养人的群体。原审出示的诊断证明书也证明刘彩凤患有脑萎缩癫痫等影响劳动能力的疾病。最高院司法解释28条没有明确规定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必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今天被上诉人刘彩凤已经到庭,请审判长和对方诉讼参与人对其日常的生活表现进行查看,上诉人认为刘彩凤有劳动能力,一审及二审没有反证,被上诉人田俊已经满60周岁刘彩凤没有劳动能力,这也决定其除国家发放的粮食直补以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如果田某不是因为本次事故死亡的话可以对二位老人尽抚养、赡养义务,但因为田某的去世被上诉人必将老无所养。一审法院的判决综合全案结合刘彩凤本身的劳动能力和行为表现做出的正确的判决,应予维持。
殷利军未答辩
河北广电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田俊、刘彩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河北广电公司、长安电信公司、***,殷利军连带赔偿田俊、刘彩凤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4549元;2.本案诉讼费由河北广电公司、长安电信公司、***,殷利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5日,河北广电公司将“县-乡-村”干线网络建设项目施工(第五标段)承包给了长安电信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张北、崇礼、张家口市区、宣化区区域干线网络建设,建设内容包括光缆杆路建设、加挂钢绞线、加挂光缆、管道穿缆、光缆熔接等”,第三项乙方负责事项第8小项约定“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为质保期,由乙方负责维护……质保期内如乙方未达到甲方要求,甲方可自行采取措施进行维护,产生的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2017年8月21日,长安电信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给了殷利军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甲方盖有长安电信公司印章并由***作为该公司代表签字。双方约定施工范围为:“县-乡-村干线网络建设项目施工中杆路施工、加挂光缆、管道穿缆及光纤熔接的劳务施工部分”。合同中第七项第6条约定“乙方……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问题全部由乙方负担,发生人员伤亡造成第三方损失的全部由乙方负责解决及赔偿”。2018年5月3日14时许,田俊、刘彩凤之子田某骑着自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台路沟乡台路沟村东南方向路段处,被下垂并悬在该路段空中(离地约1米多高)的光纤网线挂住并翻车致死。该路段的光纤网络建设工程系长安电信公司承包建设并由殷利军负责施工路段的光线网络工程。事发时,殷利军已完成其与长安电信公司的劳务协作内容,但该工程未经正式竣工验收,也未交付河北广电公司使用。另查明,受害人田某系原告田俊与刘彩凤之独生子,于1981年5月16日出生。全家均居住在农村。
一审法院认为,田俊、刘彩凤和河北广电公司、长安电信公司、***,殷利军对田某被下垂并悬在该路段空中(离地约1米多高)的光纤网线挂住并翻车致死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河北广电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但长安电信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在事发时未将该工程交付河北广电公司使用,且该工程也未经正式验收,事发时该工程应由长安电信公司负有管理、养护、维修责任,故河北广电公司对田某的死亡不负有赔偿责任,而长安电信公司对其施工期间的网线下垂未尽到管理、养护、维修责任,从而导致田某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殷利军虽为该事发路段工程提供劳务实际施工,但其与长安电信公司是劳务协作关系,仅仅提供劳务且已完成自己的工作并交付长安电信公司,故对本次事故不负担赔偿责任。而田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对田俊、刘彩凤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57620元(12881年/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田俊168576元(10536元/年×16年);长安电信公司对刘彩凤年龄未满60周岁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刘彩凤提供了最低生活保障及扶贫手册均证实其确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依法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10720元(10536元/年×20年);丧葬费32633元,长安电信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田俊、刘彩凤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743元【(19106元/年÷12÷30×7天×2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长安电信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田俊、刘彩凤的各项损失合计701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家庄市长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俊、刘彩凤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1292元的70%,计款490904.4元;二、驳回原告田俊、刘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通过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彩凤虽年龄未满60周岁,但刘彩凤提供了最低生活保障及扶贫手册均证实其确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贫困手册明确记载刘彩凤无劳动能力因病致残,刘彩凤属于农村低保户,农村低保户本身扶助对象就是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抚养人无赡养人的群体。长安电信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刘彩凤抚养费事实严重错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不利后果。长安电信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长安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2元,由石家庄市长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万军
审 判 员 吴义清
审 判 员 赵 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成 诚
书 记 员 武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