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6民初73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顾云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鹏程
委托代理人杜丽娟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志
委托代理人杨涛,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石家庄市长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电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审查受理后,由审判员扈广洲、王少安,人民陪审员宗天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顾云凤、马腾飞,被告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丽娟、李志伟,被告长安电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志及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联通公司作为发包方多次将承德地区的网络工程施工、改迁、维护等项目发包给被告长安电信公司。被告长安电信公司作为承包方又将丰宁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施工队。结止到2008年12月16日,***承包的丰宁工程已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长安电信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38375.00元,并由被告长安电信公司在承德网通08年工程费用表上盖章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长安电信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联通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在欠被告长安电信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会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不利于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从本案看,原告***作为分包人,完全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对二被告均具有起诉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即使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原告***也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长安电信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38375.00元,利息109100.00元(利息自200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起诉之日止),合计347475.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联通公司在拖欠被告长安电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一、联通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长安电信,并与长安电信签有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未经联通公司许可,长安电信公司不能将工程分包。故联通公司对长安电信的分包行为不予认可,如果原告与长安电信是分包关系,那么此种行为也属于违法分包。关于原告与长安电信是否为分包关系,原告没有提供分包合同,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包括结算书上写明的“施工队长***”,委托书上写明的“本单位人员***”,证人证言的“委派、指派***”都只能表明原吿***系长安电信内部员工,长安电信公司也称二者没有分包关系。二、联通公司己将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长安电信公司,长安电信公司也认可工程款已支付完毕。长安电信提交的书面证据也已证明将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所以联通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连带给付责任。三、关于联通公司丰宁县分公司建设维护部出具的工程款分配说明没有法律效力。因涉诉工程系联通公司发包给长安电信公司的,涉及工程结算也应由联通公司负责进行结算,与丰宁县联通公司无关,丰宁县联通公司建设维护部作为丰宁县联通公司的内设部门,没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内设部门作出的说明也仅在其部门职责范围内才有可能有效。本案中,丰宁县联通公司建设维护部门很明显不具备涉诉工程的结算职责,其没有任何权利对于涉诉工程款进行分配和结算,故该部门作出的说明明显超越了部门职责,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安电信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称截止到2008年12月16日欠工程款238375.00元,直到2016年2月才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是2014年1月18日被告长安电信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记载的也没有原告施工队施工的任何工程,从原告出具的结算表对比可以看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的诉求主要事实是2008年长安电信工程十处出具的结算表,事实情况是前两项不是原告施工队施工,是刘其建施工队施工,被告长安电信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2、刘其建出具的证言、2008年承德网通刘其建施工工程明细表以及丰宁多丰铁路钱路迁改黄旗段、丰宁多丰铁路线路迁改黑山嘴工程所有段落在施工过程中现场制作的竣工草图存根,证明上述两个项目确实是刘其建施工队施工。3、后八项被告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在庭审中原告声称没有收到工程款,没有收到工程款怎么会签字呢?原告一直从事工程施工,有丰富的施工经验,应当理解签字的法律含义。对借支的46000元不予认可。辩称是张家口项目的,但是付款单写的非常详细是承德项目部的原告施工工程,并且出纳一栏写的也很清楚“本次付款扣除***预支款46000元。”被告长安电信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1、原告诉求的主要证据是2008年长安电信工程十处出具的结算表,该结算表是不真实的。理由如下:A、被告长安电信提供的2008年***承德网通工程费明细,有本地区负责人李国文〔***的弟弟)、出纳吕玲玲、公司工程部贾晓峰的签字。证明2008年***施工的工程没有丰宁多丰铁路线路迁改黄旗段、丰宁多丰铁路线路迁改黑山嘴段项目。B、该证据没有任何被告长安电信的会计、项目经理、工程部经理、总经理的签字。长安电信工程十处不具有出具结算表、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该章的主要作用是为了施工工程方便,用于监理、领取材料款。对此证据被告长安电信完全不知情,原告在庭审中称此证据是报送了长安电信公司批准,但是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据。C、被告长安公司提供的付款表有本地区出纳、总公司会计、项目经理、工程部经理、总经理的签字审核。相比原告出具的结算表只是工程十处的章,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审核,该证据不具有可信度。D、该结算表只是工程十处的章,并不是总公司的公章,仅凭这一个孤立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条来支持其主张。2、原告的第二份证据是丰宁联通分公司维护部出具丰宁铁路迁改维护抢修费用分配表,被告长安电信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如下:A、丰宁联通分公司维护部是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据的,在庭审中被告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据是联通公司和被告长安电信公司的合同,合同的双方是联通分公司和长安电信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联通丰宁分公司维护部并不知道是哪个施工队施工,该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B、该证据记载黑山嘴项目事实上不是丰宁多丰铁路线路迁改黑山嘴段项目,而是丰宁县黑山嘴营业部各矿业光缆、设备工程(该工程款已支付给***)。C、国信桥施工队是另一个承包承德网通通信施工合同有资质的公司,与被告长安电信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与其有何种关系与被告长安电信也没有任何关联,所以被告长安电信不予认可,没有支付义务。3、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原告本身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可信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长安电信公司签订数份《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及工程质量保修合同》,被告联通公司将需建设的丰宁多丰铁路线路迁改黄旗段施工等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安电信公司,被告长安电信公司又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队。原告***分包的工程有丰宁多丰铁路线路迁改黄旗段工程项目、丰宁多丰铁路线路迁改黑山嘴段施工项目、丰宁多丰铁路线路迁改外沟门段施工、丰宁县宏丰小区住宅楼户线工程、丰宁县部队医院及药厂住宅楼户线工程、丰宁县永安花园小区户线工程、丰宁县物资局朝阳小区户线工程、丰宁县琦盛住宅楼户线工程、丰宁县天鸿家园户线工程、丰宁县阳光水岸小区一期户线工程。原告承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长安电信公司工程十处于2008年1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石家庄长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德网通08年工程费用结算表》,工程费合计238375.00元。长安电信公司工程十处是当时被告长安电信公司下设单位。被告长安电信公司在承德地区承包项目的总负责人为李国文,在丰宁项目的负责人为涂建林。
另查明,被告长安电信公司提供没有原告***签字的2008年***承德网通工程工费明细表、刘其建书面证明及证言、刘其建施工工程明细表、施工草图用以证明丰宁多丰铁路线路迁改黄旗段工程项目、丰宁多丰铁路线路迁改黑山嘴段施工项目,这两个项目是案外人刘其建施工队施工的,不是原告***施工队施工的。被告长安电信公司提供的有李国文、***、徐建志等人签字的2008年工程结算付款单两份(白条),用以证明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原告。通过庭审调查,该两份工程结算付款单,是被告长安电信公司工程管理处向被告长安电信公司报账用,而不是直接的付款凭证。原告***借支工程款46000.00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长安电信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联通公司索要工程款,并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期限至2014年3月1日)和河北省联通公司承德分公司未付工程款明细,其中包括原告所承包的08年四季度线路整治施工费及丰宁铁路外沟门迁改项目等。被告联通公司所提供的付款凭证时间均在2012年3月1日前。2016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长安电信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38375.00元,利息109100.00元(利息自200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起诉之日止),合计347475.00元;判令被告联通公司在拖欠被告长安电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分包被告长安电信公司承包被告联通公司部分通信建设工程施工、迁改、维护等项目及被告长安电信公司拖欠原告工程费,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长安电信公司下设工程十处出具的《石家庄长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德网通08年工程费用结算表》及被告长安电信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和河北省联通公司承德分公司未付工程款明细所证实,原告所分包的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原告请求被告长安电信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38375.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安电信公司提供没有原告***签字的2008年***承德网通工程工费明细表、刘其建书面证明及证言、刘其建施工工程明细表、施工草图用以证明丰宁多丰铁路线路迁改黄旗段工程项目、丰宁多丰铁路线路迁改黑山嘴段施工项目,这两个项目是案外人刘其建施工队施工的,不是原告***施工队施工的,不能反驳原告提供的被告长安电信公司下设工程十处出具的《石家庄长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德网通08年工程费用结算表》,对被告长安电信公司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长安电信公司提供的有李国文、***、徐建志等人签字的2008年工程结算付款单两份(白条),用以证明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原告。通过庭审调查,该两份工程结算付款单,是被告长安电信公司工程管理处向被告长安电信公司报账用,而不是直接的付款凭证,被告长安电信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如支票或者打款凭证加以佐证。且2014年1月18日被告长安电信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联通公司索要工程款,出具的委托书和河北省联通公司承德分公司未付工程款明细,包括原告所分包的08年四季度线路整治施工费及丰宁铁路外沟门迁改项目。对被告长安电信公司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长安电信公司辩称原告借支工程费46000元,原告虽不认可,但被告长安电信公司提供的2008年工程结算付款单借支46000.00元,有本地区收款人***签字手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此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联通公司所提供的付款凭证时间均在2012年3月1日前,2014年1月18日被告长安电信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联通公司索要过工程款,对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被告长安电信公司,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联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拖欠被告长安电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6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长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23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6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欠付被告石家庄市长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2.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长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扈广洲
审 判 员 王少安
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