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长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26民初54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顾云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金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恒毅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长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安电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合通信承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冀0826民初734号民事判决。长安电信、联合通信承德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冀08民终381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段书文、审判员李静、人民陪审员刘阁生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云凤、庞建业、被告长安电信委托代理人田金明、被告联合通信承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恒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长安电信支付原告工程款2383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联合通信承德分公司在拖欠被告长安电信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08年被告联合通信承德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多次将承德地区的网络工程施工、改迁、维护等项目发包给被告长安电信。被告长安电信作为承包方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我的施工队,截止到2008年12月16日被告长安电信欠付我工程款238375.00元。我向被告长安电信主张此笔工程款,其未给付。我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同时要求被告联合通信承德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被告长安电信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长安电信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原告提供的盖有长安电信工程十处公章的长安电信承德网通08年工程费用结算表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就是依据这个表的数额在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这个表上仅有一个没有经过备案的章且没有任何一个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实际上原告所述的工程中丰宁多丰铁路线路迁改黄旗段工程项目、丰宁多丰铁路线路迁改黑山嘴段工程项目是案外人刘其建施工的,我公司已经将此两项的工程款分别于2013年5月,2012年7月全额支付给刘其建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八项工程,我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5日将工程款的70%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也在付款单上签字确认了,剩余的30%工程款,我公司是用一辆面包车抵的工程款,所以现在我公司不欠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如果原告不认可我公司用面包车抵30%工程款,我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这部分权利。
联合通信承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安电信时,约定了不得转包,在长安电信向我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中显示,原告***系其公司的员工,故我方认为不存在分包关系。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被告长安电信工程款,我公司不欠长安电信钱,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交的丰宁铁路迁改及维护抢修费用分配表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与丰宁联通分公司分别为独立的公司,丰宁联通不能代替我公司出具证明,且维护部也没有出具证明的权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联合通信承德分公司与被告长安电信签订数份《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及工程质量保修合同》,被告联合通信承德分公司将需要建设的丰宁多丰铁路线路迁改黄旗段工程项目等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安电信,被告长安电信又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队。***施工的工程有丰宁多丰铁路线路迁改外沟门段工程项目、丰宁县宏丰小区住宅楼户线工程项目、丰宁县部队医院及药厂住宅楼户线工程项目、丰宁县永安花园小区户线工程项目、丰宁县物资局朝阳小区户线工程项目、丰宁县琦盛住宅楼户线工程项目、丰宁县天鸿家园户线工程项目、丰宁县阳光水岸小区一期户线工程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长安电信于2011年1月15日将此八项工程的70%工程款给付原告***,尚欠30%工程款未给付。丰宁多丰铁路线路迁改黄旗段工程项目、丰宁多丰铁路线路迁改黑山嘴段工程项目为案外人刘其建施工,工程款已于2012年7月、2013年5月分两次全额支付给刘其建。
另查明,被告长安电信在承德地区项目的总负责人为李国文(李国文为原告***亲弟弟),在丰宁项目的负责人是涂建林,项目会计是吕玲玲。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长安电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依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18日被告长安电信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及长安电信在承德地区的项目负责人李国文的出庭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长安电信主张工程款,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丰宁多丰铁路线路迁改黄旗段工程项目、丰宁多丰铁路线路迁改黑山嘴段工程项目、丰宁多丰铁路线路迁改外沟门段工程项目、丰宁县宏丰小区住宅楼户线工程项目、丰宁县部队医院及药厂住宅楼户线工程项目、丰宁县永安花园小区户线工程项目、丰宁县物资局朝阳小区户线工程项目、丰宁县琦盛住宅楼户线工程项目、丰宁县天鸿家园户线工程项目、丰宁县阳光水岸小区一期户线工程项目均为其施工,且被告长安电信未给付工程款。主要依据长安电信工程十处出具的结算表主张权利。被告长安电信针对原告主张的丰宁多丰铁路线路迁改黄旗段工程项目、丰宁多丰铁路线路迁改黑山嘴段工程项目,出具了案外人刘其建对上述两项工程的施工草图及刘其建的工程付款单予以反驳,用于证实是案外人刘其建施工。在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原告所主张的十个项目是不是只有一个施工队在从事施工”,原告回答“是”,询问原告“有没有施工草图佐证其施工范围”,原告回答“没有”。被告长安电信代理人询问证人李国文,“2012年7月、2013年5月分两次支付给刘其建工程款的付款单是不是李国文本人签字,付款单内容是不是真实”。李国文回答“付款单上是我签字,我签字的都是真实的,长安电信公司是依据我的签字给施工人结算工程款”。李国文作为原告的亲弟弟,且在原告及证人李国文均陈述,原告一直再向李国文主张工程款,李国文一直再向长安电信公司反映的情况下,李国文将本应是其兄***施工的工程款签字支付给刘其建,不符合常理。被告方出示的付款单上均有承德地区项目经理李国文、会计吕玲玲、总经理徐建志及收款人刘其建签字,具有可信度,结合上述被告长安电信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提问,可以证实丰宁多丰铁路线路迁改黄旗段工程项目、丰宁多丰铁路线路迁改黑山嘴段工程项目是案外人刘其建所施工。故对原告对前两项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长安电信亦未给付其余工程之工程款的主张,被告提供的2011年1月15日有原告即领款人***签字及项目经理李国文签字、会计吕玲玲签字、总经理徐建志签字的两笔付款单中显示,第一笔丰宁外沟门线路迁改项目工程工费5234.64元,付至70%,本次应付款3664.25元。第二笔丰宁县宏丰小区住宅楼户线工程工费2070.05元,付至70%1449.03元、丰宁县部队医院及药厂住宅楼户线工程工费6262.69,付至70%4383.88元,丰宁县永安花园小区户线工程工费3383.33元,付至70%2368.33元,丰宁县物资局朝阳小区户线工程工费3173.64元,付至70%2221.55元,丰宁县琦盛住宅楼户线工程工费3408.30,付至70%2385.81,丰宁县天鸿家园户线工程工费54365.07,付至70%38055.55元,丰宁县阳光水岸小区一期户线工程工费5106.33元,付至70%3574.43元,合计工程工费77769.4元,付至70%54438.58元,借支46000.00元,本次应付款8438.58元。原告称借支的不是此项工程的工程款不应在此项工程中扣除,同时原告虽然在这两笔付款单中签字,但是并没有领到钱。被告称这两笔钱一笔是3664.25元,一笔是8438.58元,因金额小都是现金支付给原告的,原告收到了公司给付的现金,如果当时原告对借支的事实不认可,或者没有收到工程款,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工程的人员不可能在付款单中的收款人签字处签字。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长安电信的陈述和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一般公众认知,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为被告长安电信已经支付给原告***后八项工程款的70%,尚欠30%即24900.81元;被告长安电信辩称其用面包车抵付了原告上述30%工程款,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自200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因被告提交的付款单明确写明系2008年工程结算付款单,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期间起始时间时原告应已经完成施工工程,故对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按自2008年12月16日起以24900.8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联合通信承德分公司在拖欠被告长安电信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联合通信承德分公司拖欠被告长安电信工程款,且二被告均认可工程款已据实全部给付完毕,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长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900.81元及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2.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长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书文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刘阁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炜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