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22民初1032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致有,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永春南街201号。
负责人:江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64号。
负责人:李万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兰运,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赵陵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东,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张家口泰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荣花园7号楼4单元101底商。
原告***与被告梁致有、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电张北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张家口分公司)、石家庄市长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长安公司)、张家口泰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被告梁致有、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兰运、被告石家庄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广电张北分公司、被告泰诺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34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7年11月20日原告给国家广电责任有限公司栽木杆,几个人合抬一根木杆,放置后木杆弹起来把原告的左腿下段砸伤,梁致有把原告送到张北县医院进行治疗,并为其垫付了医药费。后经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住院期间梁致有给了原告1000元钱以后再就什么也不管了。被告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安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梁致有辩称,当时原告是受我雇佣干活的,和河北广电张北分公司没有关系,我当时雇了四个人从事抬杆和挪杆。我经常不在工地,原告是我雇佣的管理人员。事发当天我去工地,原告看见我到工地,自己也去抬杆,放杆的时候杆弹起来砸到了原告的腿。我与河北广电张北分公司没有关系,这个工程是该公司的,该公司将此工程发包给了石家庄长安公司,石家庄长安公司又把这工程承包给了XX杰,我是从XX杰手里承揽的活。至于他们是什么关系我具体也不清楚,我只是从XX杰的手里揽的活。我给每个工人都投保的保险,包括原告在内。
河北广电张北分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第一,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本案原告的雇佣人,我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毫不知情,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建立过任何法律关系,故其起诉主体错误。第二,据我公司与河北省公司联系得知,和本案相关的工程是我公司的上级单位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依法将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发包给了石家庄长安公司,有相应合同为证,该公司具有合法的通讯建设施工资质,故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希望贵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告知本案原告撤诉后将石家庄长安公司和其他相应责任主体诉至贵院解决有关赔偿事宜。第三,本案所涉的网络通讯工程在事发的时候还未交付我公司的上级公司,更没有实际投入使用,项目承包单位或实际施工人应对工程项目承担管理责任。综上,希望贵院驳回本案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人寿保险张家口分公司辩称,泰诺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系被保险人之一。梁致有持医疗费票据到我公司理赔,我司经核定已为其理赔了7743.8元及105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石家庄长安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梁致有是雇员和雇主的关系。雇主梁致有分配原告的工作是让他看油路的,并没有让原告去抬杆,抬杆不是原告的工作内容,原告在没有听从梁致有的工作安排情况下,私自去抬木杆,是个人行为,不是雇主安排工作的行为,且在抬杆时又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受伤。雇员因不听从指挥,私自随意去干活受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因他在工地帮他人干活受的伤,雇主梁致有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我公司与梁致有是承揽关系。第三、我公司就安全问题,与承揽方梁致有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中明确说明: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问题全部由乙方(梁致有)承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在工作期间受伤的赔偿责任。
张家口泰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长安公司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将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张家口有限公司“县-乡-村”干线网络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五标段)工程承包给石家庄长安公司。2017年8月21日石家庄长安公司河北广电张家口项目部与梁致有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张家口有限公司“县-乡-村”干线网络建设项目,劳务协作范围为:“县-乡-村”干线网络建设项目施工中杆路施工、加挂光缆、管道穿缆及光纤熔接的劳务施工部分。梁致有在施工中,雇佣***为其提供劳务。2017年11月20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抬杆不慎将腿砸伤。事发当日,***被送往张北县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2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2548.50元,该费用由梁致有垫付,且梁致有另给付***1000元现金。另查明,梁致有以张家口泰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人寿保险张家口分公司为***等工人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且***系在保险期间内受伤。***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一百五十天;3、营养期六十天;4、一人护理期六十天。***支出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梁致有对***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系劳务提供者,梁致有系劳务接受者。***在为梁致有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梁致有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梁致有承担7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人寿保险张家口分公司作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应在梁致有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直接进行赔付。根据***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548.50元,因梁致有全额垫付并持票据到人寿保险张家口分公司赔付完毕,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再审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计算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3、梁致有认可其雇佣***的工资是15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予以支持。4、根据鉴定意见,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刘亮生活费1053.6元(10536元/年×5年×10%÷5人)、被扶养人李春花生活费1053.6元(10536元/年×5年×10%÷5人),计算合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故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27869.2元。5、根据其伤残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5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658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赔偿款46094元(65849.2元×7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计729元,由***负担219元、梁致有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定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