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22民初1137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女,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委托代理人**,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闫继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小东,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铁志军,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电网络公司)、石家庄市长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电信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45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14时许,原告独生子田某骑着自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台路沟乡台路沟村东南方向路段处,被路边的下垂并悬在该路段空中(离地约1米多高)的光纤网线挂住并翻车致死。经张北县交警大队调查,该路段网线下垂悬空是因相关电杆顶部折断。上述段的光纤网络建设是由为被告河北广电网络公司发包给被告长安电信公司施工的“县-乡-村干线网络建设项目(第五标段)”,长安电信公司将该路段工程转包被告白小东施工,***又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事发时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交付验收。原告认为四被告对自己建设、施工项目设施、设备,特别对公共道路上空的线路、电杆未尽到管理、养护责任且存在违法发包、分包情形,危及人类的生命、健康安全并导致田某当场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广电网络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依规将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发包给了长安电信公司,有合同为证,该公司具有合法的通讯建设施工资质,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过错,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依法驳回本案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安电信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段的工程已经在2018年1月8日完成初验,且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我公司已经没有管理义务,殷利军只是向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没有违法分包。本案事故发生系外力所致,死者驾驶速度太快,无驾驶执照且不能排除毒驾及电动三轮车质量问题,原告应负有一定比例的责任。我公司在工程中已充分履行了施工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家庭困难,我公司同意给予原告适当补偿。
被告白小东辩称,我是长安电信公司在张家口市项目部的负责人,与该公司是一回事。
被告***辩称,一、原告之子田某在本起事故中没有尽到对危险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因本次事故是因案外人破坏行为原因,导致光纤网线悬垂,造成田某死亡。业主、重包方、分包施工方均没有过错责任,真正应该担责的是案外人,找不到案外人,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2017年7月5日,我分包的工程与重包方签订的合同如期交工完成,并达到业主验工认可,事发不在其施工期间;四、被告长安电信公司(重包方)与河北广电公司(业主)签订的合同中,重包方对线路享有维护义务,而我与长安电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我没有维护线路的义务,综上,我无过错,无合同纠纷,无责任,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河北广电公司将“县-乡-村”干线网络建设项目施工(第五标段)承包给了长安电信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崇礼、***市区、宣化区区域干线网络建设,建设内容包括光缆杆路建设、加挂钢绞线、加挂光缆、管道穿缆、光缆熔接等”,第三项乙方负责事项第8小项约定“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为质保期,由乙方负责维护……质保期内如乙方未达到甲方要求,甲方可自行采取措施进行维护,产生的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2017年8月21日,被告长安电信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给了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甲方盖有长安电信公司印章并由***作为该公司代表签字。双方约定施工范围为:“县-乡-村干线网络建设项目施工中杆路施工、加挂光缆、管道穿缆及光纤熔接的劳务施工部分”。合同中第七项第6条约定“乙方……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问题全部由乙方负担,发生人员伤亡造成第三方损失的全部由乙方负责解决及赔偿”。2018年5月3日14时许,原告之子田某骑着自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台路沟乡台路沟村东南方向路段处,被下垂并悬在该路段空中(离地约1米多高)的光纤网线挂住并翻车致死。该路段的光纤网络建设工程系长安电信公司承包建设并由殷利军负责施工路段的光线网络工程。事发时,被告***已完成其与被告长安电信公司的劳务协作内容,但该工程未经正式竣工验收,也未交付被告河北广电公司使用。
另查明,受害人田某系原告**与***之独生子,于1981年5月16日出生。全家均居住在农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对田某被下垂并悬在该路段空中(离地约1米多高)的光纤网线挂住并翻车致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河北广电网络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但被告长安电信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在事发时未将该工程交付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公司使用,且该工程也未经正式验收,故事发时该工程应由被告长安电信公司负有管理、养护、维修责任,故被告广电公司对田某的死亡不负有赔偿责任,而被告长安电信公司对其施工期间的网线下垂未尽到管理、养护、维修责任,从而导致田某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殷利军虽为该事发路段工程提供劳务实际施工,但其与被告长安电信公司是劳务协作关系,仅仅提供劳务且已完成自己的工作并交付被告长安电信公司,故对本次事故不负担赔偿责任。而田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57620元(12881年/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田俊168576元(10536元/年×16年);被告对原告***年龄未满60周岁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提供了最低生活保障及扶贫手册均证实其确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本院依法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10720元(10536元/年×20年);丧葬费32633元,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743元【(19106元/年÷12÷30×7天×2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01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长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1292元的70%,计款49090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原告**、***负担1622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长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