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姜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霞,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耿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志,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702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苏玉霞,被上诉人路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路桥工程公司自起诉之日起向石油公司支付利息;3.上诉费用由路桥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判项采信证据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合同约定内容。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13.4条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工程款按照约定分为预付、进度、剩余工程款三部分。石油公司按照13.4.1条约定,支付840万元预付款、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及支付时间应在工程结束,路桥工程公司向石油公司提供决算相关手续后进行结算,确定具体金额。路桥工程公司应提供发票、工程验收单、费用汇总表等,逾期不提供发票,石油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从法律规定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计息。本案双方约定结算、付款时间清楚,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不能按照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关于工程款本金部分采信证据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第12条约定,路桥工程公司应当在竣工后15日内递交竣工结算文件,按照《建设公司河道护岸项目部外包结算管理办法》结算,双方完成初步结算之后,必须经石油公司上级部门概预算中心、审计部门进行最终审核,审核后的工程款才是最终应付款项。本案中,路桥工程公司在2018年5月9日提报给石油公司下属单位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公司河道护岸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结算书,在项目部完成初步审核后,路桥工程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申请项目部的上级部门审批,路桥工程公司违约在先,致使不能确定应付工程价款,造成石油公司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路桥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关于利息问题。(1)合同约定不明。合同13.4.2未明确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未约定何时审定、挂账,该条对工程款决算、付款时间均约定不明。(2)关于发票问题。建设行业的交易习惯由发包方代开发票、代扣、代缴税款,并非施工方完成该行为。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含税”,仅仅证明工程结算时,直接扣除税款即可,开发票并非路桥工程公司完成的法定义务,不能因此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路桥工程公司应当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但石油公司始终怠于给路桥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亦不明确具体数额,无法完成开具发票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无需等待全部工程结束后提报决算,15枚《结算工程量认证单》即具有《提报决算单》性质,已于2011年即向石油公司提报,要求石油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石油公司称需要层层上报、审核,最终也无审核结果。路桥工程公司费尽周折,石油公司才于2018年出具《地面工程结算书》。2.关于本金问题。(1)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当时就要求建筑公司结算,双方在工程结束20余天后的2012年1月13日签订了《变更协议》,认定工程款为1,212万元含税,之后路桥工程公司开始要求项目部结算,项目部称要向新木采油厂上级部门上报审核后结算,直到最后杳无音讯。上报、审核、结算均是石油公司规定,也是项目部的义务,不是路桥工程公司的义务,无需路桥工程公司向项目部的上级部门申请审核,这并非争议双方的合同约定。石油公司的《建设公司河道护岸项目部外包结算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明确,上报、审核、结算的义务是本单位内部流程,迟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况且,路桥工程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在15日内向石油公司递交结算文件,石油公司在一审、二审均自认“路桥工程公司冯伟在双方初步结算后把所有文件拿走”,证明石油公司认可“路桥工程公司尽到工程结束后15日内完成向石油公司递交结算文件”的义务,且石油公司并无冯伟把材料拿走自行结算的证据,石油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路桥工程公司于2011年竣工时已完成递交结算文件的义务。(2)从交易习惯来说,施工单位工程结束后,一定是急于结算工程款,不可能不配合发包方提交结算所需资料。并且,案涉工程仅为《劳务承包合同》,仅完成劳务部分,不涉及材料,属于现场认证的工程,15枚《现场认证单》是全部工程量清单,也是结算清单,全部交给石油公司保管,其他义务是石油公司义务。(3)再次强调开发票的问题。开发票是法定义务,不是约定义务,不开发票也要给付工程款,开发票是附随义务,不影响工程款按期支付,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延期给付工程款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路桥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石油公司给付路桥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欠款1,949,814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石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6月27日,路桥工程公司与石油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劳务项目为新木125区块护岸劳务工程;劳务内容及工程量钢筋混凝土括板预制安装2,284.8米、混凝土护坡17,193平方米、毛石笼护坡1,295平方米,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式,按照3%的比例下调;2.2012年1月13日,路桥工程公司与石油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变更协议》,将原13.2条约定“价款采用可调式确定,暂定为482万元整(含税)”变更为“价款采用可调式确定,暂定为1,212万元整(含税)”;3.2018年8月28日,路桥工程公司与石油公司下属单位建设公司河道护岸项目部结算,并签订一份《地面工程结算书》,路桥工程公司上报工程造价为12,204,134元,经建设公司河道护岸项目部初步核算价格为10,349,814元;4.工程施工完毕后,石油公司已经支付840万元,余款1,949,814元,石油公司认为应将总价款核减485,233元,同意支付1,464,581元;5.建设公司河道护岸项目部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路桥工程公司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路桥工程公司系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单位,其与石油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在自愿、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路桥工程公司按照合同施工并进行了增项,路桥工程公司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如期完工,石油公司应给付相应的对价。路桥工程公司与石油公司下属单位建设公司河道护岸项目部进行结算时,签订的《地面工程结算书》,经争议双方初审,工程款总数为10,349,814元,双方对该数额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按照《劳务合同》13.3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式确定,按照结算总金额下浮3%,本工程总价款下浮3%即310,494.42元,实际工程价款为10,039,319.58元。扣除已付840万元,石油公司尚欠1,639,319.58元。石油公司抗辩应减工程款485,233元,违反《劳务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建设公司河道护岸项目部出具《证明》,证实路桥工程公司实际完工、交付、使用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故,路桥工程公司主张自2011年12月21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石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路桥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1,639,319.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5元由石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争议双方均未递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公司是石油公司下属单位;
2.2011年6月27日,路桥工程公司与石油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劳务项目为新木125区块护岸劳务工程;劳务内容及劳务量:钢筋混凝土、插板、预制安装2,284.8米、混凝土护坡17,193平方米、毛石笼护坡1,295平方米;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式确定,按照3%比例下调;6.10约定:石油公司应当按时组织工程验收和审核工程决算;6.11约定:石油公司按照约定的价格、时间支付工程款,不得无故拖延;13.4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法。13.4.1约定: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时间及比例,按照石油公司财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13.4.2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经石油公司上级有关部门审定,并在石油公司财务挂账后,预留10%质保金,转账付给路桥工程公司;13.4.5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时,路桥工程公司需出具合同、正规发票、工程验收单、费用汇总表等有关资料;13.4.6约定:本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款,路桥工程公司应开具吉林省建筑业发票,路桥工程公司不开具发票,石油公司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3.2011年12月20日,路桥工程公司完成了施工计划,将其劳动成果交付给石油公司验收、使用。同时,路桥工程公司将15枚《结算工程量认证单》交付给石油公司。
4.2012年1月13日,路桥工程公司与石油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式确定,暂定为482万元整(含税)”变更为“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式确定,暂定为1,212万元整(含税)”,其他权利、义务履行原合同。
5.2018年8月28日,路桥工程公司与吉林油田建设公司河道护岸项目部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地面工程结算书》,路桥工程公司上报工程造价为12,204,134元,经过吉林油田建设公司河道护岸项目部初步审核价款为10,349,814元。
6.期间,路桥工程公司收到石油公司款项合计84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石油公司上诉仅请求“撤销原判、调整利息起算点、不予承担诉讼费用”,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石油公司尚欠路桥工程公司1,639,319.58元工程款上诉请求未涉及,应视为认可欠款数额。根据民法债的一般原理,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除支付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路桥工程公司与石油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是否明确,是解决利息起算点的核心问题。案涉《劳务合同》第13.4条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方法。石油公司提出“因路桥工程公司未按13.4.1、13.4.2、13.4.5、13.4.6约定,履行出具《工程验收单》《发票》等附条件义务,导致石油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石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路桥工程公司违约在先。”石油公司实质认为,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按照石油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归纳总结焦点,并逐一评判如下:
1.石油公司能否以路桥工程公司未交付《工程验收单》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不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
经查,卷宗15份《结算工程量认证单》有石油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石油公司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路桥工程公司称“工程仅为出劳务,属于分段验收,2011年即将15枚《结算工程量认证单》交给石油公司,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完成初步审核后,路桥工程公司与石油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变更协议》,将工程由原来暂定482万元(含税)变更为暂定1,212万元(含税)。”石油公司虽辩解“15枚《结算工程量认证单》递交给石油公司后,被路桥工程公司相关人员拿回”,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责任,路桥工程公司陈述更符合客观实际,亦符合交易习惯,石油公司应于路桥工程公司递交《结算工程量认证单》或竣工之日起,积极采取措施,推进结算进程,而非怠于完成报审等工作。石油公司称路桥工程公司未及时交付《工程验收单》的理由不能成立。
2.能否认定路桥工程公司因未开具发票而免除石油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首先,石油公司无权对路桥工程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构成要件为:1.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2.双方均没有履行债务;3.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4.双方的对等债务是可能履行的。本案中,路桥工程公司作为工程的劳务方完成了劳务作业,并为石油公司接受,其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而路桥工程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仅为合同附随义务,与石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不是对等对价的,石油公司则不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得以路桥工程公司未交付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石油公司上诉认为路桥工程公司违约在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石油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得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的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构成要件为:1.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2.双方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约定。《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说明开发票的行为发生在收款之后,而不是发生在收款之前。因此,石油公司以路桥工程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对于本案中的施工合同来说,路桥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是主要合同义务,且于2011年即已交付使用,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施工方的合同主要义务均已履行,石油公司以未开具发票这一次要合同义务来抗辩其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
3.案涉《劳务合同》关于付款时间是否约定不明,利息起算点如何确定。
首先,13.4.1约定:“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时间、比例,按照石油公司财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13.4.2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经石油公司上级有关部门审定,并在石油公司财务挂账后,预留10%质保金,转账付给路桥工程公司。”该条内容实为工程竣工验收即应决算、审定的约定。13.4.5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时,路桥工程公司需出具合同、正规发票、工程验收单、费用汇总表等有关资料。”该条载明路桥工程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并未明确付款时间。13.4.6约定:“本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款,路桥工程公司应开具吉林省建筑业发票,路桥工程公司不开具发票,石油公司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条实为违约条款。可见,案涉《劳务合同》能够认定“应付工程价款时间”约定不明,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处理,本案建设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0日实际交付,利息应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其次,石油公司认为应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损失。如前所述,争议《劳务合同》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价款已结算。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的法律要件。
综上所述,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5元,由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仕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