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4民初2180号
原告:**,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宋永红之子。
被告:吉林省节水灌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韩永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系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耿海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泰路桥公司)、吉林省节水灌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水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节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泰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依赖费用129584.00元(2016年8月21日至2022年1月15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宋永红与吉林省节水灌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吉038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2016年8月21日21时许,宋永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市区由二被告共同承包改建的河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吉林国文医院东侧处,撞到二被告摆放在路上的条石上,造成宋永红受伤。110出警宋永红被送到公主岭阳光医院救治,第二天转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在中心医院住院11天。经鉴定,宋永红颅脑外伤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00元,需完全护理依赖,每月需医疗依赖费用2000.00元。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吉038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医疗依赖费用,鉴定意见中只提供每月标准为2000元,但未鉴定需医疗依赖的期限,故此费用待发生后由宋永红另行主张权利。”宋永红已于2022年1月15日去世。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依赖费用129584.00元(2016年8月21日至2022年1月15日)。
节水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支付2016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的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所主张的医疗依赖费用,因其提起诉讼时宋永红已经去世,不存在未发生的医疗依赖费用,该费用实际为宋永红一审判决后至去世前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依据未被法院支持的鉴定意见主张该费用并非已发生的案件客观事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的宋永红医疗依赖费用并非实际已发生费用,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不予支持,其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三、**诉请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请;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医疗依赖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宋永红与节水公司、通泰路桥公司对宋永红的损害后果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此**要求节水公司与通泰路桥公司承担全部的医疗依赖费用与生效判决内容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通泰路桥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38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宋永红与节水公司、通泰路桥公司对宋永红的损害后果应各自承担50%责任。医疗依赖费用鉴定意见中只提供每月标准为2000元,但未鉴定需医疗依赖的期限,故此费用待发生后由宋永红另行主张。”宋永红于2022年1月15日去世。
本院认为,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宋永红的医疗依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吉常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宋永红每月需医疗依赖费用2000元。后宋永红于2022年1月15日去世,并存在医疗依赖费用花销事实,故宋永红的继承人**起诉二被告给付医疗依赖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宋永红医疗依赖费用为每月2000元,故医疗依赖费用每月2000元应认定为合理支出。本案由于宋永红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受伤后处于植物人状态,且于2022年1月15日去世,现由继承人向责任方主张权利,整个过程中相关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客观上存在一定障碍,故在合理的时间内主张权利不应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
宋永红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出院的时间为2016年9月2日故宋永红的医疗依赖费用起始时间点应为2016年9月3日至2022年1月15日宋永红死亡之日。故宋永红的医疗依赖费用为128800元(5年×12月×2000元/月+4月×2000元/月+2000元/月÷30日×12日),由被告节水公司、通泰路桥公司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644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节水灌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依赖费用64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5元,由被告吉林省节水灌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5元,由原告**自负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