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784民初1034号
原告:***,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石化街88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鑫源农付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南门别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鑫源农付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与***系雇工关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
被告:***,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10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被告***(第一次开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及机械费149846.35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0元,合计:299846.3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0的主张,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额尔古纳市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红水泉农场)工程。吉林通泰公司将全部工程包给***施工,***将部分人工和机械项目以及蓄水池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2019年5月经双方结算后尚有工人工资及机械费149846.35元未付,及150000元质保金没有给付。***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拖,无奈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与被告***的身份,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直接利害的民事法
律关系,故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签署的通泰和***洪水泉工会曾往来账明细并没有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和公司委托人与***的签字,事后也没有获得追认,原告***又没提供其他佐证加以证实本案的责任主体,从该往来账明细记载的时间上计算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已经放弃了民事权利。原告***不足以证实与被告***民事法律关系,也没有主张债权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未完工也未验收,结合案外人***完成尾期工程的事实,***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往来账明细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人是一个打工者,系***当年的雇工作财务工作,当时***受***的指示才在通泰公司与***洪水泉工程往来明细单上签字,本人是职务行为。具体***、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之间什么关系,本人不清楚,从原告的诉状和证据中,本人和***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根本没有付款的责任。***作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程序违法,***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洪水泉工程往来明细账单上***在上面签字,***是什么身份?***是代表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代表***签字无法证实,诉状上说***口头分包给***工程,怎么是他人的工程明细单,从原告的诉状和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与本案的关系,因此,本案与原告无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出诉求,请求法院公正判
决。
被告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工程往来账明细,证明***始是给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干活,后来结账的时候说活包给***了,让***找***要,当时是***来给***结账签字的,***与***什么关系***不清楚。被告***质证,对证据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没有***本人签字,也没有经过***的追认,更未得到公司的认可和盖章签字。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本人签的字。被告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2021)内0702民初605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将一部分工程给了***,不管是哪个被告都应该给***钱。被告***质证,对证据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此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与***无关。被告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仅是委托购买材料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通泰和***洪水泉工程往来账明细一张、***证明一份,证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施工工程是整体大包(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负责税金等项,***、***等人因严重出现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没有交付工程,也没有按照预定完成工程量,而未完成的部分工程,由***、***转包给***施工的事实,证明从时间计算来看足以说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视为原告放弃了权利主张。原告***质证,***是***找的,而不是***找的,由于不给钱,是***垫的钱,明细账签订时活已经干完了。被告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中往来账明细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的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出示从额尔古纳市农牧局调取的说明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不发表意见。被告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额尔古纳市农牧局与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额尔古纳市黑山头镇红水泉子农场,合同价格为3154088.94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
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实际施工,***借用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并雇佣***担任项目经理为其工作,后经***介绍,联系***实际施
工,***施工了部分工程收取了自己的工程款后撤出,***的表弟***进行了施工。2019年5月17日,在***与***雇佣的会计***确认已完工程和部分未完工程后,双方在通泰与***洪水泉工程往来账明细中签字,该往来账明细备注载明,余款149846.35元,***先支付70000元,再从剩余的工程款和签证款中预留150000元质保金,预留150000元质保金后的工程款和签证款,在工程完工后从农牧局专项拨款中支付,质保期满后再支付150000元质保金,但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质保金中扣除。经询问***、***,确认拖欠工程款。***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共计299846.35元(149846.35元+150000),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150000元质保金的主张,保留诉权。
另查明,额尔古纳市农牧局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额尔古纳市2016年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黑山头红水泉工程中标单位是吉林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价格3154088.94元,已拨付工程款2523264元,该施工单位从未缴纳过质保金,现工程已完工试运行待审计中。
又查明,***、***与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额尔古纳市农牧局拨款给吉林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拨付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承揽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本案承担的责任主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在往来账明细
中签署内容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提交的往来账明细确认了其施工的工程款余款为149846.35元,被告***作为被告***的会计签字确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49846.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质保金保留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因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实际施工,该工程由***承包施工,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人工资及机械费149846.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6.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
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