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702民初5258号
原告吉林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石油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泰路桥公司)与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泰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油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欠款1.949.814.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劳务项目为新木125区块护岸劳务工程;劳务内容及工程量钢筋混凝土括板预制安装2284.8米、混凝土护坡17193平方米、毛石笼护坡1295平方米;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式确定,2011年12月20日该工程竣工后,被告给付工程款840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1949814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而起诉。
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关系存在。虽然被告与项目部初步结算,但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吉林油田公司概预算部和审计部最终审核后才能确定最终数额。原告在初步结算后自称能完成概预算部和审核部的最终审核,不用被告配合,所以由原告代理人***将所有的结算文件原件拿走,到油田公司概预算部和审计部进行审核。截至起诉没有任何反馈意见,原告起诉后,被告到概预算中心查阅结果,概预算中心初步审减485223元,被告同意按照上述数额进行结算。本次迟延结算最终导致迟延付款的原因在原告,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挂帐,所以被告不能承担起诉日之前的任何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务项目为新木125区块护岸劳务工程;劳务内容及工程量钢筋混凝土括板预制安装2284.8米、混凝土护坡17193平方米、毛石笼护坡1295平方米,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式确定,按照3%的比例进行下调;2.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原合同的13.2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式确定,暂定为482万元整(含税);变更为“13.2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式确定,暂定为1212万元整(含税)”。3、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建设公司河道护岸项目部进行结算,签订“地面工程结算书”一份,原告上报工程造价为12204134元,经建设单位吉林油田建设公司河道护岸项目部初步核算价格为10349814元。4、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单位已经给付840万元。余款1949814元,被告认为应将总价款核减485233元后,同意给付1464581元。5、吉林油田建设公司河道河道护岸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单位系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在自愿有偿的基础之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并进行了增项,原告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如期完工,被告应给付相应的对价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下属建设公司河道护岸项目部进行结算时,签订“地面工程结算书”一份,原被告初审的工程款总数为10349814元,双方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中13.3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式确定,按照结算总金额下浮3%,故本工程总价款下浮3%即310494.42元,实际工程价款为10039319.5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40万元,被告实际尚欠1639319.58元。被告抗辩应减工程款485233元,违反了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吉林油田建设公司河道河道护岸项目部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工程实际完工交付使用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21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1639319.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5.0元由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