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96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衡水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闽浙创业园与高端商务区2号楼。
负责人:高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368号联邦东方明珠3号楼2单元2309室。
法定代表人:毕满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旺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米家务镇米南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桐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衡水第一分公司、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旺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8民初1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衡水第一分公司、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8民初132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当。1.该条第二款中“争议标的”并不等同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在合同纠纷中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声明。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2.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如果约定买方负有先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后交付货物,买方未按照合同支付货款的,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才可以认定为给付货币,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卖方所在地才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但本案中,根据河北旺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其诉状中所述,其是先交付货物的。故此,本案所涉争议标的并不是货币,况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认定卖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而上诉人未妥当支付货款,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二位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北省雄县,其就本案选择向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是关于产品、服务侵权纠纷诉讼管辖的规定,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裁定适用该法条确定本案管辖不当,应予纠正。因此,二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驳回二位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张旭东
审判员 任华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