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福鑫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5民终1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商务广场E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改,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民初1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民初1215号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合同主体。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书》《安全施工协议书》《价格表》***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双方系合同主体,相互存在约定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本案基本事实为**公司中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公司多个县市的通信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后,将其中弥勒市区域内的工程转包给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并与**公司进行了多次对账结算,**公司作为合同甲方负有向上诉人支付合同工程款的义务。至于**公司是否还与其他公司或个人订立过合同,均不影响、亦不能否定本案合同与上诉人签订、由上诉人完成施工的关键事实,**公司与其他公司或个人如何订立合同、是否履行合同等问题均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云南安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此否定上诉人的合同主体地位属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一审**,涉案合同上的印章系**公司为了实施涉案工程项目专门启用后授权并交予***管理、用于涉案工程的真实、合法印章。涉案合同的“甲方”均系**公司、印章持有人系代表**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实施的工程亦是在履行其与**公司的合同义务,无论从合同关系上、案件事实上、还是当事人**等方面,上诉人始终主张涉案合同系上诉人与**公司签订并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系其与***,即**签订”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系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合同订立主体的错误认定,进而作出了错误裁判。(三)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效力和效果认定错误。涉案合同的“甲方”系**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的个人系**公司授权代表、并非合同当事人,无论**是否系***本人,均不影响合同上加盖**公司合法印章的事实、亦不影响上诉人与**公司订立并履行合同的事实,根本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和效果;即便假设**不是***本人,涉案合同也因完全具备“表见代理”条件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在本案中,上诉人也无必要去证明**即是***的事实。实际上,**确系***本人,**公司对该事实亦是明知,其仅仅是企图恶意逃避对上诉人的债务所进行狡辩。(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明显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时已向法院递交了前述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系上诉人向**公司承包施工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所有证据均未采信实在令人费解。对此,2021年6月16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专门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为**公司所中标的红河分公司通信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并载明了具体施工项目;同时明确,上述项目相关的工程施工、资料、手续均由上述人与电信公司对接、协调和办理,涉案工程项目的全部材料均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保管。在案所有证据均能证实上诉人作为本案合同当事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告主体适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规定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本案合同当事人、承包人、施工人均是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明显不具备驳回起诉的条件、不属于驳回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规定错误,作出了错误裁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和财产权益,同时也为“耍赖”行为进行背书,这对于上诉人而言是错误的、极其不公平的。三、本案债权背后还涉及广大农民工的权益和切身利益。由于**公司拒不向上诉人结清工程款,上诉人便无充足资金拨付广大农民工工资,导致多名农民工成天向上诉人讨要工钱,上诉人多次承诺在追讨**公司工程欠款后将及时结清所欠的农民工工资,这也正是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及深远意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于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对国家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进而作出了错误裁判,已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现依法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错误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在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同时,也切实维护上诉人及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石家庄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驳回上诉人请求合法有据。上诉人关于自己是案涉工程施工人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一)上诉人称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明自己为承包的工程进行投资及组织人员负责施工管理的证据(比如自己出资购买施工设备或租赁设备的凭据、自己出资雇佣员工并为员工购买保险的证明、自己为所雇用员工发放工资的证明、自己为施工承担安防义务及采取的安防措施、自己施工完成的工程图纸及竣工验收证明等等材料),而对于真正的实际施工人来讲,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完全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如此容易证明的事实,上诉人拒不举证证明,只能证实上诉人所述事实根本不存在。(二)根据上诉人一审自己本人所举的证据也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日常生活开支及工资(甚至包括回家看望老人、请客吃饭、购买基本生活用品等费用)均由他人负责支付,其明显仅仅是案涉工程的一名施工工人或队长,依据劳务关系从他人处获取劳务报酬,依法无权以工程承包人的身份向工程发包人或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三)根据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七“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3“2021年1月6日石家庄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安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质量保证金使用说明”的内容可看出,**与安道公司之间有隶属关系,**是安道公司的工人。二、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2021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对于该证据,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不出庭作证接受被上诉人庭审质询,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完全不予认定。同时,根据该证据的内容,该证据仅仅证明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中标的工程项目中进行过工程施工,并且在施工过程中与发包单位有过接治或协商行为,至于上诉人是受谁委派干活或代表谁与发包单位接洽,以及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承包协议该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因此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同样不予认可。三、根据本案一审开庭**的事实,上诉人伙同他人虚构事实伪造案涉合同提起诉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妄图利用伪造的违背客观事实的合同通过诉讼使得被上诉人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涉嫌虛假诉讼,应依法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详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代理意见中已经明确表述,在此不再赘述)。四、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诉求,但并没有在裁定中**被上诉人诉讼意见和以虚假诉讼追究上诉人法律责任,已经体现法院对上诉人一名普通农民工的理解和宽宥。上诉人作为一名法律知识欠缺的农民工不懂法律我们可以理解,因此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也有可能,但上诉人一、二审均是委托的专业的专职律师代理诉讼,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然以没有任何合法实际依据的合同来质疑一审法院并提起二审诉讼,显然是在挑战司法判的尊严及滥用司法审判资源。为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传唤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证人包括**、***、云南安道公司、云南安道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上诉人所提交的合同的形成过程,上诉人是哪一个单位的员工,谁向上诉人提供请客吃饭费用及工资,**、***、**及云南安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四人之间是何关系,以保障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并为对参与恶意虚假诉讼的全部诉讼参与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提供基础。综上,本案上诉人**虚构事实利用伪造的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诉讼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严格执法司法,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并对上诉人虚假诉讼行为追究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165486元及其利息30558.41元,以及判令被告按每天17.46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系被告及云南安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承包方为云南安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系其与***,即**签订,其系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即是***本人、涉案工程系**向被告承包施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规定,**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涉案合同双方……”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是原被告双方;**主张的是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主张和安道或**、***签订的合同,主体是**公司,**是本案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和**是否是同一个人不是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的内容,所以**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中国电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为福蠢公司所中标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通信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对应工程,涉案工程确系上诉人向**公司承包并施工,上诉人确系本案合同当事人、实际承包人、施工人的客观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仅在上诉人中标的工程项目中进行过工程施工,并且在施工过程中与发包单位有过接洽或协商行为,至于上诉人是受谁委托干活或代表谁与发包单位接洽,以及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承包协议该证据显然不能成立。因此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项目印章启用备案》、《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授权委托书声明》、石家庄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红河项目部(甲方)与**(乙方)分别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书》、《安全施工协议书》、《价格表》、《红河**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及工程队借支记录总表》、《付款证明》、《弥勒市**工程队工程量明细确认表》、《石家庄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红河项目部施工费结算表(弥勒市)上均有***的签字捺印和**的签字捺印及石家庄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红河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项目印章启用备案》、《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授权委托书声明》、石家庄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红河项目部(甲方)与**(乙方)分别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书》、《安全施工协议书》、《价格表》、《红河**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及工程队借支记录总表》、《付款证明》、《弥勒市**工程队工程量明细确认表》、《石家庄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红河项目部施工费结算表(弥勒市)上均有***的签字捺印和**的签字捺印及石家庄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红河项目部印章。***已履行了代理石家庄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工程的报帐和日常事务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石家庄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是在红河州内为石家庄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所中标的红河分公司通信建设项目进行施工,为本案合同当事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是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民初12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雷荞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