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裕华区方村镇南位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建明,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裕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灵寿县。
再审申请人***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和建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宏远公司已提交《协议书》证明案涉2-1-402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徐丽英的价款被和建明用于偿还案涉工程欠债,宏远公司未享有也未实际处分该价款,其主张的追偿债权不应被该价款抵消,原审法院无视庭审质证过的证据,未对该事实进行正确认定。2016年3月21日,和建明借用宏远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徐丽英签订《协议书》,将案涉2-1-402房屋抵顶给徐丽英用于偿还徐丽英为在案涉工程垫付的款项165950元,徐丽英再补现金80000元。综上,二审判决对案涉房屋出卖价款用途认定错误,损害了宏远公司财产权益,故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宏远公司要求和建明偿付垫付款187555元是否成立?宏远公司与和建明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协议》对河北大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的房屋作出分配,其中约定2-1-402过户给和建明。但宏远公司又与徐丽英签订《协议书》将对应由和建明支配的该房屋自行处理抵顶所欠工程款,宏远公司称系按和建明的要求转让给徐丽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转让行为系和建明的要求。因此,虽然和建明出具《保证书》承诺施工中工人工资由其本人承担,但宏远公司自行处理本应由和建明支配的房屋,且出卖给徐丽英的房屋价款已超过代和建明偿还的工人工资数额,故原审认定宏远公司无权再向和建明主张垫付的工人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宏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冠霞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郭宝永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