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裕华区方村镇南位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建明,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裕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灵寿县。
再审申请人***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和建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足够充分证据证明,剥夺了宏远公司的追偿权。2017年10月23日灵寿县法院作出(2017)冀0126民初865号生效民事判决后,案外人朱国中申请强制执行,灵寿县法院已实际按连带清偿责任为由从申请人账户划拨了全部执行款,二被申请人未清偿执行款。该执行案已于2018年4月25日执行完毕。故,申请人以其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二被申请人主张追偿权与承担的责任形式相符。二、申请人已提交2016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和建明向申请人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和建明承诺对上述债务全部承担。二审法院无视庭审质证过的证据,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综上,灵寿县法院判决主文不具体、不明确,存在过错,二审法院应结合全案审判执行情况,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要求二被申请人连带偿付垫付款145500元及利息损失是否成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23日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126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判令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朱国中材料款14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该判决判令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共同给付朱国中材料款14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未对三人之间的责任进行划分,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三人就上述债务进行了约定,故偿还朱国中的材料款及逾期利息是申请人应履行的义务,现申请人以生效判决确定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二被申请人主张追偿权,因与该判决所确定的责任形式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宏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冠霞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郭宝永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