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6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南位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同、高尚,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仇敏凯,男,199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灵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原审被告仇敏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6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宏远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宏远公司收取全部工程款,掌控着工程款的支配权,宏远公司应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宏远公司违法将建筑资质出借给上诉人,对本案债务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宏远公司是***的债务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与上诉人系劳务关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正确,宏远公司应支付我劳动报酬,上诉人与我是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宏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雇主雇用***,且向***出具劳务费欠条,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的实际债务人,我方仅是出借资质给上诉人,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在借用我方资质时向我方作出书面承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工人工资全由其本人承担,与我方无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仇敏凯述称,应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70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于2016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仇敏凯支付工资20292.90元。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冀0126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仇敏凯支付所欠原告***工资585.90元,对于案涉原告***主张***(何申)欠付81天的工资19707元,告知原告***因其涉及《灵寿县东合村新民居室外工程转包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尚未确定,原告可在该协议的效力确定后另行起诉。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9707元,并要求被告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仇敏凯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灵寿县东合村丽馨工地外网施工队欠***4月21日-8月15日工资合计113天,每天工资为243.3元,113天×243.3元=27492.9元-已付给工资1000元+200元+6000元(合计:7200元柒仟贰佰元)余20292.9元贰万零贰佰玖拾贰元,其中何申有81天×243.3元=19707元。第一次拨款结清。仇敏凯2015.8.15”。被告***在该欠条中书写:“以上情况属实***。”再查明,被告仇敏凯、被告***以及投资人逯焕卿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灵寿县东合村新民居室外工程转包协议》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以上事实由欠条、(2016)冀0126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1民终9122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126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1民终20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符合劳务合同的要件,故原告***与被告***系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仇敏凯与被告***签订的《灵寿县东合村新民居室外工程转包协议》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效,其中对债务的约定也属无效,故被告仇敏凯接手前所欠的工人工资应由被告***(何申)负担。被告仇敏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签字确认属实,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9707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970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仇敏凯、石家庄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计146.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跟随上诉人施工,上诉人给其结算了部分工资,其本人也主张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故应由上诉人支付其工资。宏远公司向上诉人出借资质与上诉人欠***工资无关,上诉人主张由宏远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爱民
审判员  宋广道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娅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