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6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无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南位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同,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6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的(2019)冀0126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宏远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宏远公司收取全部工程款、掌控着工程款的支配权,宏远公司应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2015年4月21日,河北大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宏远公司(承包人)签订《室外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灵寿县新民居项目室外工程。上诉人***是宏远公司的项目经理,作为该公司的授权代表签署了上述施工协议。***负责该工程前期的施工管理工作。本案一审的唯一书证,即***持有的《欠条》,可证实***只接受***的施工管理(即“跟随***干活”),***可以确认***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但该《欠条》不能证实***是***的雇主,即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5年7月10日,***与***签署《灵寿县新民居室外工程转包协议》。此后,***负责上述工程的后期施工管理工作。2016年1月27日,宏远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河北大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款为95万元,发包人将3套房屋抵顶工程款82万元,剩余13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宏远公司。2016年3月12日,宏远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了上述3套房屋的分配方案(即2-2-403室给***;2-2-902室用于偿还***借款;2-2-402室在***处理完涉案项目所有问题后,再过户给***)。此后,宏远公司向***转让了2-2-403室;向***转让了2-2-902室(98.38㎡、2443元/㎡、价值240342元),用途是让***偿还涉案工程借款,该借款是用于施工中***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费用。但是,宏远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将2-2-402室以245950元的价格卖给徐丽英。该房款中的165950元,用徐丽英为宏远公司垫付的涉案工程款抵顶,剩余8万元房款由徐丽英支付给宏远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施工合同承包人的合同义务是进行工程施工、合同权利是收取发包人支付的工程价款。基于本案施工合同的履行事实,可认定***只履行了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义务,宏远公司享有了承包人的权利,收取了95万元工程款,但只分配给***240342元。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宏远公司应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等工程欠款的义务。宏远公司应是支付***工资的债务人。人民法院不应判令***支付***的劳务报酬。二、被宏远公司违法将建筑资质出借给***,对本案债务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判决书第三页载明,宏远公司承认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将公司资质出借给***。宏远公司知道***借用其资质,对***借用其名义对外雇佣工人也是知晓的,故本案***与宏远公司的关系,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依法应认定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即《室外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用资质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宏远公司作为涉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当对施工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债务纠纷承担过错纠纷。三、宏远公司是***的债务人。***提起一审诉讼的重要依据是(2017)冀01民终2054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该判决书载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接手前所欠的工人工资应由原雇主承担,上诉人可想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作为证人,在***出具的《欠条》上确认***为本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宏远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本案施工合同,收取了全部工程款、掌握着工程款的支配权,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是***的实际雇主。宏远公司虽然主张将资质借给了***,但没有将收取、分配全部工程款的权利“借给”(转让给)***。本案工程竣工后,宏远公司没有向***转让款项(用于支付拖欠的工资等工程欠款)。宏远公司没有将其控制的工程款分配完,有责任用工程款余额支付***诉求的工资,是***的债务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与***系劳务合同关系,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使用法律,支持其上诉请求,以实现公平正义!
***辩称,2015年干活,合同是宏远公司签的,一个叫肖树文找的我去干活,现场是上诉人负责。
宏远公司辩称,宏远公司在本案中仅是出借资质给上诉人使用,对涉案债权债务无关,且上诉人在借资质时向宏远公司出具过保证书,保证在施工过程中所欠材料货款、工人工资、机械费用等一切费用均与宏远公司无关,全系本人行为,由本人承担。宏远公司也没有与***签订过劳务合同,也没有实际雇佣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于2016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9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7)冀0126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11500元,对于案涉17500元告知原告因其涉及《灵寿县新民居室外工程转包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尚未确定,原告可在该协议的效力确定后另行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7500元,并要求被告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4月27日进入灵寿东合村工地,大浦地产,至同年7月10日跟随***干活欠工资17500元(壹万柒仟伍佰元),此项目转给***,由***承包工程款中支取;同年7月11号跟随***至同年9月10日,工资14000元(壹万肆仟元)。月工资7000元(柒仟元)合计31500元叁万壹仟伍佰元,由***处支取2500元贰仟伍佰元,剩余29000元贰万玖仟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在该欠条中书写:“以上情况属实***。”原告***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人肖某称2015年4月份证人到灵寿县新民居丽景馨居小区工地干活,证人把原告***介绍过去,介绍给老板***,证人和***的工资来回跟***要,后来跟***要。再查明,被告***、被告***以及投资人逯焕卿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灵寿县东合村新民居室外工程转包协议》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
以上事实由欠条、(2017)冀0126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1民终20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符合劳务合同的要件,故原告***与被告***系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与被告***签订的《灵寿县新民居室外工程转包协议》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效,其中对债务的约定也属无效,故被告***接手前所欠的工人工资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签字确认属实,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75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75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家庄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计119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本院(2019)冀01民终2830号判决书,该判决是被上诉人宏远公司向上诉人***、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案,被上诉人宏远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连带偿付宏远公司为其垫付款项187555元。最终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宏远公司诉讼请求。该案认定宏远公司已经支付的涉案工程工资不应向***追偿,参考该生效判决,本案所涉的工资应由宏远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认为,是他们之间的事,不清楚。被上诉人宏远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证明内容。本院认定如下:该判决书不能认定涉案被上诉人***的工资由被上诉人宏远公司支付的事实。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被上诉人***的工资17500元,是在2015年4月27日至7月10日之间,被上诉人***跟随上诉人干活所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本院(2019)冀01民终2830号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宏远公司资质承揽了灵寿县新民居项目室外工程,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远公司结算工程款的纠纷以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宏远公司出借资质的违法性,均是二者之间履行建设施工合同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辩称理由也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相悖,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宏远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报酬及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广道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陈爱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路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