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和建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2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方村镇南位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建明,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建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6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6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具体债务人是谁,严重违背事实。上诉人庭审时已提交了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126民初865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已给付的执行款具体债务人是二被上诉人和建明、***。865号生效判决认定:2015年4月21日和建明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包涉案工程,2015年7月10日和建明将涉案项目转包给***,2016年1月12日,和建明、***就涉案项目对债权人朱某签署《欠款材料》,确认债务,形成了本案的执行款。依据《欠款材料》协议,865号判决认定二人对该欠款即本案执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865号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上诉人出借资质,因违法行为而产生的,上诉人并非实际债务人,故上诉人代偿执行款后,享有对实际债务人和建明、***的追偿权。2、865号生效判决的审判长与本案一审审判长同为一人,理应更好查明、认定事实,但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回避生效判决的证明力,做出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和建明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宏远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支付涉案工程欠款遭受了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其对被上诉人和建明享有追偿权,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按照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2-2-403给***,2-2-902室用于偿还和建明借款,2-2-402室在和建明处理完涉案项目所有问题后,再过户给和建明。同日,和建明向被答辩人出具《保证书》,承诺涉案工程所欠材料款等费用由和建明承担。承诺的前提条件是宏远公司将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交给和建明,而不是由和建明垫付。后,被答辩人将2-2-402室卖给了徐某。被答辩人没有将拖欠朱某的145500元材料款转移给和建明,和建明没有义务垫付该款项,被答辩人有义务和责任用其掌控的剩余工程款向朱某支付该欠款。
被上诉人***未发表辩论意见。
宏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为其垫付款项145500元、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原告支付垫付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10元、执行费2362元,上述款项暂计1510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份,被告和建明借用***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河北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灵寿县某新民居项目室外工程。2015年7月10日,被告和建明将剩余工程转包给被告***,该转包协议被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9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转包协议无效。2016年1月27日,河北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终止了原合同《室外工程施工协议》的履行,经双方核算,合同半成品工程产值约95万元,河北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承建的某居2号住宅楼3套房号2-2-403(133.86平方米)、2-1-402(98.38平方米)、2-2-902(98.38平方米)抵顶工程款82万元,剩余13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河北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8万的现金,尚欠5万元其中包括质量保证金未给付,质保金为总金额的3%,保证期间为两年,按此计算质保金金额为2.85万元。后***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对河北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3套房屋进行了分配。将其中的2-2-403号房屋转让给被告***,抵顶被告***工程款334650元。施工工程中欠朱某材料款145500元,经灵寿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126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和建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材料款14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北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和建明、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21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灵寿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法院调取(2018)冀0126执458号执行案件卷宗,卷宗中载明,河北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执行款2.15万元,***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给付执行款146035.13元,执行费2362元。***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庭审中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给付的执行款的具体债务人是谁,而是要求和建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126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灵寿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6执458号结案通知书、认购协议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宏远公司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给付的执行款的具体债务人是谁,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而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对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但本案中和建明、***既不存在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具体替谁给付的执行款,即具体应由和建明还是***偿付该执行款,被告和建明、***均不认可应由其偿还该款项,因此,应认定为原告的起诉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为:驳回原告***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原告***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23日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126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宏远公司、被上诉人和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朱某材料款14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该判决判令上诉人宏远公司和二被上诉人和建明、***共同给付朱国中材料款14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未对三人之间的责任进行划分,且上诉人宏远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三人就上述债务进行了约定,故偿还朱某的材料款及逾期利息是上诉人宏远公司应履行的义务,现其以生效判决确定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二被上诉人和建明、***主张追偿权,因与该判决所确定的责任形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上诉人***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籍利民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申 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