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与和建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26民初1109号
原告:***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方村镇南位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明,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和建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勤、被告和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为其垫付款项145500元、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原告支付垫付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10元、执行费2362元,上述款项暂计1510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河北大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浦公司”)签订《室外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灵寿县东合村新民居项目室外工程,被告和建明、***以挂靠方式承接上述工程项目,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大浦公司签订《协议书》,终止了《室外工程施工协议》的履行。后因二被告欠付朱国中材料款,朱国中将大浦公司,原告、二被告共同诉至法院,2017年10月23日灵寿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126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出借资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承担了判决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垫付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代为被告垫付款项后,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挂靠人,被告为挂靠人,该相关垫付款项最终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对内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和建明辩称,原告***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宏远公司)诉被告和建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和建明的诉讼请求。首先,宏远公司开庭前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了诉讼请求中所述的151072元款项。其次,在(2017)冀0126民初865号民事诉讼中,宏远公司自认应由***承担朱国中诉求的还款责任。(2017)冀0126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记载了宏远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主张“灵寿县丽景馨居小区(原名是灵寿县东合村新民居项目)室外工程(即涉案工程),发包人是大浦公司,承包人是宏远公司。承包人在该项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是和建明,和建明负责雇佣施工人员。2015年7月10日,宏远公司同意和建明将现场施工的管理工作转让给***。”、“宏远公司已将朱国中的工程款支付给***,***应承担原告诉求的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宏远公司自认和建明不应承担朱国中诉求的还款责任。即便宏远公司垫付了涉案款系,其应继续向***追偿。再次,宏远公司向***支付了334650元用于处理人工费、材料款;没有向和建明支付款项,用于支付拖欠的人工费、材料款。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协议》(2016年3月12日)证实,河北大浦公司以向宏远公司转让三套房子的方式,支付82万元的工程款。宏远公司与和建明约定,该三套房子(即82万元)的2-2-902室用于偿还和建明借款;另外两套房子(2-2-403、2-1-402)对应的款项,用于支付灵寿县丽景馨居小区人工费、材料款等费用。该《协议》的履行情况是,①宏远公司已经将灵寿县丽景馨居小区2-2-403号房屋转让给***,抵顶工程款334650元,用于支付灵寿县丽景馨居小区拖欠的人工费、材料款等费用[(2017)冀0126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记载,灵寿县人民法院查明了上述事实]。②2-2-902室已经用于偿还和建明丽景馨居小区工程借款。③该《协议》生效后,宏远公司没有让和建明支付或垫付涉案工程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宏远公司2016年3月25日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人工资187355元。宏远公司没有将2-1-402室转让给和建明,而是转让给了他人。由于2-1-402室就是变相的工程款,宏远公司没有将该房屋转给和建明,和建明就没有义务和责任依照2016年1月12日的“承诺”[即“145500元,由大浦公司拨给宏远公司,传于和建明,和建明传给***,由***拨给朱国中”],承担支付朱国中的人工费、材料费。最后,宏远公司的起诉状主张和建明以挂靠方式承接涉案工程,但没有证据证实宏远公司与和建明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综上,***应承担原告诉求的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方对我方的起诉是错误的。1、原告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而是和和建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劳动关系和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无法无据,其真实情况是和建明挂靠原告名义从事灵寿县东合村丽景馨居的建设后和建明将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协议。但上述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2、原告方确实交付给***工程款334650元,但是该工程款是***垫付的丽景馨居外网的工程款,并不是上述款项包括了朱国中的部分款项,这一点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3、原告方起诉追偿的主要依据是朱国中起诉原告和两被告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证据是2016年1月12日有和建明和***共同出具的欠材料款凭条,该凭条当中明确欠朱国中的145500元由大浦公司拨给宏远公司传给和建明,和建明传给***,由***拨给朱国中。但到今天开庭为止大浦公司将款项已经拨给了宏远公司95万元,但宏远公司并未将上述款项直接或间接的给付***,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份,被告和建明借用***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河北大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灵寿县东合村新民居项目室外工程。2015年7月10日,被告和建明将剩余工程转包给被告***,该转包协议被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9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转包协议无效。2016年1月27日,河北大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终止了原合同《室外工程施工协议》的履行,经双方核算,合同半成品工程产值约95万元,河北大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承建的丽景馨居2号住宅楼3套房号2-2-403(133.86平方米)、2-1-402(98.38平方米)、2-2-902(98.38平方米)抵顶工程款82万元,剩余13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大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8万的现金,尚欠5万元其中包括质量保证金未给付,质保金为总金额的3%,保证期间为两年,按此计算质保金金额为2.85万元。后***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对河北大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3套房屋进行了分配。将其中的2-2-403号房屋转让给被告***,抵顶被告***工程款334650元。施工工程中欠朱国中材料款145500元,经灵寿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126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和建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朱国中材料款14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北大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和建明、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21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灵寿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法院调取(2018)冀0126执458号执行案件卷宗,卷宗中载明,河北大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执行款2.15万元,***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给付执行款146035.13元,执行费2362元。***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庭审中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给付的执行款的具体债务人是谁,而是要求和建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126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灵寿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6执458号结案通知书、认购协议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给付的执行款的具体债务人是谁,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而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对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但本案中和建明、***既不存在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具体替谁给付的执行款,即具体应由和建明还是***偿付该执行款,被告和建明、***均不认可应由其偿还该款项,因此,应认定为原告的起诉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原告***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风英
审判员  武建丽
审判员  周哲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翟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