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108民初***6号
原告:**,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南位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含生育)、失业保险费,并以工资7500元为补缴基数;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确认伤残等级后的以伤残津贴为系数的养老、医疗(含生育)、失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于2015年7月4日进行电力维修的工程工作中,被高压电击伤,2015年9月2日石家庄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系因工受伤;2016年5月24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原告认为2016年12月27日石劳人裁终字第(2016)第811-1仲裁裁决错误,故向本院提起如上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分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江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