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8民初2665号
原告:石家庄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方村镇南位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明,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电业公司)与被告和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电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87555元及利息101279.7元(自2016年3月25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管理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建明是挂靠原告处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承包灵寿县****项目中拖欠工人工程款,为解决该纠纷,在灵寿县公安局调解下,2016年3月24日,原告委托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借款用于解决工人工程款及公安局办案手续费,约定月息2分,上述借款由***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支付原告2万元管理费。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和建明辩称,2015年4月21日,宏远电业公司(承包人)与河北大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方)签订《室外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名称是灵寿县新民居项目室外工程(之后更名为东合村****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和建明作为宏远电业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2016年1月27日,河北大浦公司就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与宏远电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大浦公司向宏远电业公司先支付82万元的工程款,但该款项不是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而是转让了3套房子抵顶这82万元。
如果大浦公司向宏远电业公司支付了82万元现金,宏远电业公司可以使用该82万元支付工人工资和施工材料款。在只收到大浦公司三套房子的情况下,宏远电业公司只能先拿出自己的现金来支付工人工资。由于和建明是宏远电业公司上述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6年3月24日,双方约定由和建明先垫付部分人工费,其中部分资金向***借取,之后宏远电业公司再用大浦公司的房子抵顶和建明垫付的人工费。2016年3月25日,由于工人直接向宏远电业公司追讨工资,宏远电业公司就直接支付了工资,没有让和建明垫付。由于涉案《借款协议》的借款用途已经取消,***就没有向和建明支付132550元借款。
宏远电业公司不是涉案借款协议的实际出借人,不具有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原告资格,涉案借款协议没有履行,宏远电业公司诉求的191355元与借款协议没有关联性,借款协议约定的2万元不是和建明应向宏远电业公司交纳的管理费,而是***拖欠宏远电业公司的债务,三人约定***委托和建明代为支付该款项,综上所述,***没有向和建明支付借款,和建明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的还款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借款人和建明、被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和建明借***现金132550元,用于解决灵寿县东合村丽景馨居项目中其欠工人工程款以及灵寿县公安局办案手续费(暂估4000元)。此借款为月息2分,根据实际具体天数核算利息。此借款协议有***作为担保人,如借款人和建明不能偿还此借款,将有担保人***支付。偿还借款时,和建明一并支付石家庄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2万元现金。此协议为三人自愿签订”。
被告对该借款协议不予认可,称该借款协议的来源为2015年4月21日,原告(承包人)与河北大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方)签订《室外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名称是灵寿县新民居项目室外工程(之后更名为东合村****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和建明作为宏远电业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2016年1月27日,河北大浦公司就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与宏远电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大浦公司向宏远电业公司先支付82万元的工程款,大浦公司转让了3套房子抵顶82万元工程款。宏远电业公司先拿出自己的现金来支付工人工资。由于和建明是宏远电业公司上述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6年3月24日,和建明与宏远电业公司约定由和建明先垫付部分人工费,其中部分资金向***借取,之后宏远电业公司再用大浦公司的房子抵顶和建明垫付的人工费。2016年3月25日,由于工人直接向宏远电业公司追讨工资,宏远电业公司就直接支付了工资,没有让和建明垫付。由于涉案《借款协议》的借款用途已经取消,***就没有向和建明支付132550元借款,和建明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的还款责任。
原告称被告和建明系挂靠在原告宏远电业公司处进行灵寿县新民居外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称其系被告承建的灵寿县新民居项目室外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2016年3月12日,被告和建明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保证在以宏远电业公司名义所签订的灵寿县丽景馨居项目中,施工过程中所欠材料货款、工人工资、机械费用等一切费用均与宏远电业公司无关,全系本人行为,有本人承担。所发生的财产分配纠纷问题也有本人出面解决,此保证书为本人自愿签订。
2017年10月23日,朱国中起诉河北大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和建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26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在灵寿县丽景馨居项目中,宏远电业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被告和建明使用这一事实。后该案中被告***、宏远电业公司提出上诉,2018年1月1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2月30日,***、朱国中、***等34名工人向灵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宏远电业公司承建的灵寿县新民居外网工程项目中拖欠工人工资。该局经查,宏远电业公司拖欠34名工人工资行为属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下发责令后拒不支付,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移送至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处理。经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处理,原告宏远电业公司支付34名工人的工资共计187555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宏远电业公司申请,我院依法向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调取了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在灵寿县丽景馨居项目中拖欠工人工资一案的笔录等资料,该资料显示宏远电业公司承认拖欠钢筋工、朱国中班组、木工组、***等34名工人工资共计1875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协议、借款协议、证明、收条5份、保证书、(2017)冀0126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1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灵寿县公安局出具的传唤证、灵寿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予以证实;被告提交大浦房地产公司与宏远电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宏远电业公司以借款人和建明、被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为据起诉被告和建明借款合同一案,该《借款协议》的签订,系借款人和建明、被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借款协议》显示,和建明向***借款的用途系解决灵寿县东合村丽景馨居项目中拖欠工人工程款以及灵寿县公安局办案手续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灵寿县丽景馨居项目中拖欠工人工程款187555元已由原告宏远电业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已经取消,借款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以《借款协议》为据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已支付的灵寿县丽景馨居项目中拖欠工人工程款187555元应由谁支付,原告宏远电业公司支付后应向谁追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宏远电业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计1505元,由原告石家庄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