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2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方村镇南位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建明,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上诉人石家庄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建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高尚,被上诉人和建明代理人张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灵寿县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和建明、***,一审判决仅认为和建明为实际施工人属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4月21日和建明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揽案涉工程,7月10日和建明转包给***,该工程项目抵偿所欠工程款已由和建明、***实际享有,该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有生效判决证明和建明、***对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遗漏实际施工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行处理和建明支配的房产一套且受益8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案涉灵寿县工程终止后,三套房屋由发包人先行给付上诉人,上诉人再按实际施工人和建明、***要求处理,其中和建明实际享有两套、***实际享有一套。和建明享有的房屋已按其要求转让给案外人***,其中165950元抵偿***为工程垫付的工程款,另补偿8万元现金,该事实由和建明提交的协议书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和现有生效判决均认定和建明是实际施工人,房屋价款抵顶***的工程款165950元是和建明偿付债务,该房款应视为和建明实际享有,上诉人并未自行处理和建明房屋,也未享有房款。
被上诉人和建明答辩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和建明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和合同约定为依据。上诉人与和建明在灵寿县案涉工程中存在资质借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和建明之间的资质借用合同是无效的,没有法律效力,2016年3月12日和建明向宏远公司出具《保证书》也没有法律约束力。二、宏远公司没有将案涉工资款交付给和建明。本案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发包人与宏远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工程产值即工程款为95万元,发包人将3套房屋抵顶工程款82万元,剩余13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宏远公司,本案所涉宏远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187555元应用上述95万元工程款支付。宏远公司与和建明签订《协议》约定了3套房屋的分配方案,和建明向宏远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案涉工程材料款等费用由和建明承担,该承诺的前提条件是宏远公司将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交给和建明,而不是由和建明垫款支付拖欠的材料款等费用。宏远公司掌握着95万元工程款的分配权,宏远公司向和建明转让2-2-902室用于是让和建明偿还案涉工程借款,该借款用于施工中和建明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费用。宏远公司与***签订协议书证实宏远公司将2-2-402房屋以245950元的价格卖给***,房款中165950元用***为宏远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抵顶,剩余8万元***支付给宏远公司,由于宏远公司只转让和建明价值240342元房屋用于偿还工程借款,致使其无多余工程款支付案涉工程拖欠的工人工资等费用,无法履行承诺书中的承诺。
被上诉人**凯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和建明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揽案涉合同有生效判决确认,和建明是实际施工人,和建明违法将工程转包给答辩人,转包协议已经被认定无效,上述事实证明答辩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作为违法出借资质的施工单位,应当偿还工人工资而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支付答辩人的工程款(以房抵顶工程款334650元)是支付答辩人在施工中垫付的工程款,并不包含上诉人支付的其他工人工资,这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
宏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为其垫付款项187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份,被告和建明找到原告石家庄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协商,被告和建明借用原告资质承揽了河北大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灵寿县东合村新民居项目室外工程。施工一段时间后,被告和建明将剩余工程转包给被告***,该转包协议被灵寿县人民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认定转包协议无效。2016年1月27日,河北大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终止原合同履行,经双方核算,合同半成品工程价值约95万元,河北大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承建的丽景馨居2号住宅楼3套房号2-2-403(133.86平米)、2-1-402(98.38平米)、2-2-902(98.38平米)抵顶工程款82万元,剩余13万元现金方式支付给石家庄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后石家庄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将其中的2-2-403号房屋转让给***抵顶***工程款334650元。施工过程中欠工人工资,经灵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石家庄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共计187555元,该工资由原告支付给工人。原告主张被告和建明应给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187555元;被告和建明否认,申请法院调取一审法院(2018)冀0108民初2665号民事案件卷宗重大证据材料;材料中载明,对三套房屋的处理其中2-1-402室房屋,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由***垫付工程款165950元,再补偿原告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和建明借用原告资质承揽河北大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灵寿县东合村新民居项目室外工程,有生效判决证明,予以确认。因此对施工过程中所欠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和建明负担;河北大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和建明享有。和建明将工程又违法转包给被告***,该转包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转包,且被告和建明与原告也以河北大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账的房屋折抵被告***所施工工程款。对河北大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终止合同的协议,并将三套房屋抵偿所欠工程款82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代被告和建明偿还工人工资187555元,但是对应由被告和建明支配的房产一套,却由原告自行处理抵顶所欠工程款,并且受益8万元,因此原告无权再向被告和建明主张垫付的工人工资。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付垫付款18755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上诉人宏远公司与和建明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协议》对河北大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的房屋作出分配,其中约定2-1-402房屋过户给和建明,但宏远公司又与***签订《协议书》将对应由和建明支配的该房屋自行处理抵顶所欠工程款,宏远公司称系按和建明的要求转让给***,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转让行为系和建明的要求。因此,虽然和建明出具《保证书》承诺施工中工人工资由其本人承担,但宏远公司自行处理本应由和建明支配的房屋,且出卖给***的房屋价款已超过代和建明偿还的工人工资数额,故上诉人宏远公司无权再向被告和建明主张垫付的工人工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宏远电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磊
审判员*路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