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华杰信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1327

原告:北京华杰信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郭上坡村8号。

经营者:任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军,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枳君,男,1956614日出生,汉族,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09号。

法定代表人:韦宣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音,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女,19851211日出生,汉族,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计。

原告北京华杰信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华杰租赁站)与被告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5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杰租赁站的经营者任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军、肖枳君,被告益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音、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益邦公司向我单位支付2017721日至20171231日期间尚欠租赁费43 333元;2.判令益邦公司向我单位支付201811日至201845日期间的租赁费用55 416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益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712日,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依照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但益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了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我单位诉至法院。

被告益邦公司辩称:华杰租赁站无权向我主张2017721日至20171231日期间的租赁费。双方已于20171231日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自2017721日至2018年春节停工前,我公司给付华杰租赁站租金5万元已付清。故2018年春节之前即2018226日的费用,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关于2018226日至201845日期间的租赁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理由如下:2017821日环保部以及国家发改委出台了环大气2017-10号以及关于引发京津冀周边地区的通知,我公司停工至2018320日。2018328日监理下发通知,要求总承包方更换租赁设备。所以2018年春节过后我公司并没有使用华杰租赁站所提供的电地泵。综上,我公司认为法院应驳回华杰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712日,华杰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益邦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租用甲方电地泵1台(型号为80型)用于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华银天鹅湖项目部;自地泵进场开工至主体结构封顶,乙方承诺35 000立方米,共分三次付款:一是主体结构到12层付已发生租金的70%;二是2017年春节前或主体结构封顶付已发生租金的80%;三是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乙方付款时,甲方只开具收据证明,甲方地泵开工至设备完工退场,乙方保证甲方地泵每月泵送3000立方米,如不足按每月17 500元结算,如超出按实际方量结算;按月租赁时,甲方设备到场后,以签订的设备开工单为起租日;合同期满,甲方有权撤离设备;合同期满,甲方设备撤离乙方现场,乙方有责任将甲方设备及管件吊装到位,并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及其他必要的支持,保证甲方设备及时的撤离现场。前述合同签订后,华杰租赁站向益邦公司交付租赁物,自2017721日开始计算租金。

前述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杰租赁站与益邦公司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设备型号为80型电地泵,起止日期为2017721日至2018年春节停工前;经双方协商原合同,月租金为17 500元,自2017721日至2018年春节停工前,期间租用方共付给出租方租金5万元(已付清);自2018年春节后开工仍按月租金17 500元执行,原合同内容不变。华杰租赁站落款处日期为20171129日,益邦公司落款处日期为20171231日。

201845日,华杰租赁站将租赁物从益邦公司工地上拉走。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益邦公司提交其公司涞水天鹅湖项目部于2018131日出具的停用通知、项目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于2018328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华杰租赁站所提供的设备已不能再使用了,春节过后没有再使用其设备,也没有出具春节后开工的通知;益邦公司提交日期分别为2018130日、326日的两张混凝土送货单,以证明2018130日工程才施工到八层,按照双方所签合同不符合付款条件,春节后开工日期为2018325日,开工后没有再使用华杰租赁站的设备。华杰租赁站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另认为混凝土送货单恰可以证明益邦公司所说的停工期仍在使用其公司设备。

经本院询问,益邦公司表示其公司人员于20183月给华杰租赁站经营者打过电话,让华杰租赁站将租赁物拉走,不记得具体打电话日期了,系工程甲方不让用了。华杰租赁站称20183月没有接到益邦公司人员要求其拉走租赁物的电话,4月初才接到电话说退场不使用设备了。

庭审结束后,华杰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表示自愿扣除春节期间1个月的租赁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杰租赁站与益邦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华杰租赁站和益邦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均应按前述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华杰租赁站已按照约定向益邦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益邦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单上载明租赁设备起止日期为2017721日至2018年春节停工前,并约定春节后开工仍按月租金17 500元计算,益邦公司称春节后开工日期为2018320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华杰租赁站自愿扣除春节期间1个月的租赁费,故本院认定双方租赁期间共发生租赁费131 043元。益邦公司已支付租赁费50 000元,故应向华杰租赁站支付租赁费81 043元。华杰租赁站超出前述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益邦公司称已付清2018年春节前租赁费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益邦公司称2018年春节开工后未使用涉案租赁物,其提供的证据上未有华杰租赁站的盖章或签字,华杰租赁站不予认可;另外,即使益邦公司的前述意见属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华杰租赁站的原因导致未使用租赁物,故益邦公司仍应支付租赁费。益邦公司称20183月电话通知华杰租赁站将租赁物拉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华杰信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金81 043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杰信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北京华杰信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221元(已交纳),由被告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祁广燕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