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2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309号宏远商务楼11楼。
法定代表人:韦宣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峰,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潇颖,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建军,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住库尔勒市。
上诉人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益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建军、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峰、孔潇颖,被上诉人谢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王伟,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邦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建军或***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5月30日,***与谢建军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时,益邦公司尚未与涉案工程甲方签订分包合同。2012年8月8日,益邦公司中标后才取得该工程承包权,《内部承包协议》在益邦公司中标取得承包权之前已经签订,应系***个人行为,不排除恶意串通的可能,***与益邦公司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因此,益邦公司与谢建军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谢建军所主张的应付工程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距今已四年之久,超过了诉讼时效。3、益邦公司与***没有直接的承包关系,益邦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魏占涛,银行付款明细证实,益邦公司已将工程转给第三人魏占涛,魏占涛通过任伟将40万元工程款转给***,益邦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谢建军的辩称:***与谢建军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是经益邦公司授权的,此项工程是先施工后补签中标合同,谢建军就是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与谢建军进行了内部结算,证明***欠付谢建军工程款,而***又与益邦公司系挂靠关系,益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谢建军在2015年4月4、5、6日到益邦公司住所地索要工程款时有现场录音录像为证,未超过诉讼时效。
***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谢建军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益邦公司支付工程款48779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0日,谢建军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就西气东输三线西段3B标段管沟开挖工程订立合同,施工内容:作业主带清理扫线、管沟土石方开挖,管沟土方开挖:3.4元/m3,管沟泥岩开挖:16元/m3,管沟石方(次坚石)开挖29元/m3,降坡:泥岩12元/m3,石方:18元/m3,工期要求: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进度=综合单价×经甲方确认的乙方合格工程量×付款比例(付款比例80%),剩余2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谢建军在当年6月进场施工,8月施工完毕,甲方分段进行了验收。2013年4月18日经谢建军与***对账,形成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工程量金额1077794元,已支付工程款590000元,实际下欠工程款487794元,剩余工程款甲方(益邦建设西三线项目部现场代表***)承诺2013年年底之前全部结清。甲方:益邦建设西三线项目部现场代表***,乙方:谢建军。”因欠工程款一直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2012年7月29日,益邦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韦宣东,身份证号×××系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身份证号×××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代表本公司负责西气东输三线(西段)管道工程第3B标段管沟土石方施工项目,负责办理合同签订及工程款结算,代理人在签订施工合同、中间结算、最终结算、最终结算款确认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2012年8月8日被告益邦公司与甲方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签订西气东输三线(西段)管道工程第3B标段管沟土石方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益邦公司包工部分包料承包该工程,本工程施工的乙方项目经理王仕芳,现场代表***,乙方项目经理及主要管理人员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更换。***称涉案工程是先开标施工,后由益邦公司与甲方补签了合同。益邦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了该工程11%的管理费和税费,但对11%的管理费和税费是不是***的,因当时项目负责人王仕芳离职,无法查清。一审法院认为:谢建军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承建了益邦公司从甲方承包的西气东输三线(西段)管道工程第3B标段管沟土石方施工项目工程,工程款应当按照结算价予以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益邦公司对谢建军诉请的工程款如何承担。益邦公司认可其与甲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益邦公司的项目经理是王仕芳、现场代表是***,同时,益邦公司亦认可收取涉案工程11%的管理费和税款。从益邦公司与甲方的合同中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与***有关,虽然益邦公司对于收取的管理费和税费不确定是***的,但益邦公司没有提供该工程又转包给***之外的其他人或收取了***之外的其他人的管理费和税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工程系转包给***,***与益邦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益邦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益邦公司抗辩谢建军,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益邦公司与甲方对涉案工程结算时间在2016年1月11日,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对谢建军诉请的工程款应当由***支付,并承担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利息损失。益邦公司对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建军工程款48779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建军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照欠款487794元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被告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616元,减半收取计430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谢建军向本院提交的谈话录音和影像显示,2012年4月在益邦公司住所地与其工作人员和负责人关于追索工程款的过程,证实谢建军主张权利之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益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通过魏占涛、任伟向谢建军转款5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谢建军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是否有效;谢建军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益邦公司向谢建军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是否与益邦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益邦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30日,***与谢建军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谢建军施工队于6月初开始进入西气东输三线(西段)管道工程3B标段工地进行管沟土方施工,于当年10月下旬完工,履行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2012年8月8日,益邦公司与甲方即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补签了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益邦公司原副总经理王仕方作为乙方项目经理,***为乙方现场施工代表。益邦公司及董事长韦宣东还于7月29日授权***负责办理合同签订及工程款确认与结算。此后,乙方项目经理王仕方和施工代表***均未对谢建军实际施工人身份提出异议,涉案工程也如期完工,应认定***与谢建军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有效。对谢建军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4月,谢建军在益邦公司住所地追索工程款的谈话录音及影像等证据,本院认定谢建军向益邦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在诉讼时效之内。对益邦公司辩称:在收到涉案工程甲方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后,扣除了11%的管理费,余款直接支付***39万元,通过魏占涛、任伟等人向***转付50万元。据此,应认定***与益邦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挂靠关系,而谢建军至今未收到与***签订的结算清单中确认欠付的工程款487794元,益邦公司对此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对益邦公司所辩称:益邦公司与魏占涛有涉案工程承包关系,***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与谢建军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并不予认可等理由,与其上诉理由相矛盾,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益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7元,由上诉人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张 忠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