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受贿、行贿、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3刑初98号
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捕前住河北省任丘市,原中国石油管道局第五工程公司总经理。2016年8月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沧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
辩护人封金良,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峰,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群众,硕士研究生,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县,住湖北省潜江市。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行贿罪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韦宣东。
诉讼代表人韦超超,男,1981年5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韦宣东,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住石家庄市长安区。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洪江、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被告人曹峰犯行贿罪、被告单位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韦宣东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封金良、被告人曹峰、被告单位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韦超超、被告人韦宣东及其辩护人王洪江、武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中石油管道局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石油管道局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部称中石油管道局第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系其分公司,均属国有企业。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先后担任三公司西气东输二线(东某)项目经理部经理、三公司副总经理、三公司总经理、五公司总经理等职务。在此期间被告人***多次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宋某5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2009年4月,被告人***利用担任三公司西气东输二线(东某)项目经理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帮助雄县东旭运输队宋某承揽到该工程第18标段防腐管运输分包业务。2009年7月,被告人***在灵宝工地项目部办公室收受宋某存有2万元人民币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后宋某为感谢被告人***帮其承揽业务并希望今后继续帮其承揽业务,在2009年9月28日,借中秋节之际,向该卡汇入人民币1万元,2010年1月22日,借春节之机,向该卡汇入人民币2万元,事后均告知被告人***。
2、收受孙某117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孙某1为了让时任三公司西气东输二线(东某)项目经理部经理***帮自己承揽管道运输业务,2010年11月左右,其到灵宝项目部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存有3万元的工商银行卡一张。2011年1月6日,孙某1向该卡汇入1万元。2011年8月28日,孙某1向该卡汇款3万元,并将汇钱情况告知被告人***。2013年初,为了让***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孙某1在中牟县三公司家属院门口送给被告人***存有10万元人民币的建行卡一张。
3、收受刘某215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2010年被告人***利用担任三公司西气东输二线(东某)项目经理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刘某2的请托,向项目上负责招标的人员推荐刘某2,帮助刘某2顺利承揽了该工程第18标段管沟土石方工程。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在灵宝项目部的住处收受刘某2行贿款5万元人民币。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在中牟三公司办公室收受刘某2行贿款10万元人民币。
4、收受许某3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许某为了让时任三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帮忙办理中石油管道局的市场准入证并帮助承揽管道局的工程。2010年10月左右,许某在陪同被告人***到江西省井冈山游玩之际,在井冈山的一家宾馆,送给被告人***人民币1万元。2011年上半年,许某在吉安的锦江之星宾馆送给被告人***人民币2万元。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通过向三公司负责办理市场准入证的工作人员打招呼的方式,帮助许某办理了中石油管道局的市场准入证。
5、收受樊某10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2011年,为了让时任三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帮忙承揽工程,樊某在三公司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存有10万元人民币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2013年,被告人***帮助樊某承揽到南堡3号构造油气地面集输系统配套工程-新PG2工艺、电气仪表安装工程。
6、收受杨某20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杨某系中石油管道局第三工程公司项目管理中心二级项目经理,与被告人***系上下级关系。杨某为了能够在职务提拔上得到被告人***的帮助,2011年4月份,杨某以白某、伍某的身份办理了两张各存有10万元人民币的建行银行卡,利用时任三公司副总经理、三公司西气东输二线(东某)项目经理部经理***买房子的机会,将这两张建行卡送给被告人***。
7、收受徐某10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2011年5、6月份,江苏扬州威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了江西省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该工程迟迟未能开工。徐某为了让时任三公司总经理***帮忙协调江西省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的开工进度,于2011年12月底,在河南中牟县送给被告人***一张10万元钱的建设银行卡。被告人***帮助该公司加快了开工进度。
8、收受史某50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2012年上半年,史某找到时任三公司总经理的***,提出想让被告人***帮助承揽长呼线黄河定向钻穿越连头坑工程。被告人***利用担任三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向三公司负责招投标的三公司经营部部长姚某推荐史某。史某借用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成功承揽长呼线黄河定向钻穿越连头坑工程。为了表示对***的感谢,2012年8月左右史某通过姚某送给被告人***人民币20万元。2012年12月左右,史某通过姚某送给被告人***人民币10万元。2013年春节前后,史某送给被告人***人民币20万元。
9、收受田某10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田某系中石油管道局第三工程公司干部,与被告人***属上下级关系。田某为了让被告人***在工作和个人职级晋升上提供帮助,2013年1、2月份一天,在三公司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存有10万元人民币的建设银行卡一张。
10、收受李某15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李某1系中石油管道局第三工程公司中层干部,与***系上下级关系。李某1为了在工作中获得被告人***的支持和认可,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位于中牟县的家中向其行贿人民币5万元。
11、收受张某10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2004年、2005年左右,张某和被告人***在陕京二线输气管道项目上相识。2013年下半年,张某欲帮助付某承揽陕京四线输气管道的土石方工程,想找被告人***帮忙。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以自己想承揽工程的名义找到被告人***,在中油燕山宾馆送给被告人***人民币10万元。
12、收受曹峰26万余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2011年被告人***和曹峰在中国石油大学北京校区攻读在职研究生期间相识。***担任三公司经理后,曹峰向***提出欲承揽天然气管道焊接的工程。2012年12月,被告人***利用担任三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帮助曹峰承揽到了江西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站场土建施工工程。2013年8月,被告人***在北京翠微大厦附近的彼岸书店收受曹峰存有26.708684万元人民币的建设银行卡一张。2015年8月,曹峰由于看到电视新闻和手机网页经常出现中石油系统腐败案件,内心害怕,便于2015年8月22日将送给***的建行卡挂失,并将卡内26万余元全部收回,之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
13、收受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董事长韦宣东人民币20万元、美元3.5万元行贿款的事实
2012年,被告人***利用担任三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接受益某公司董事长韦宣东的请托,向三公司中缅天然气、原油管道工程(国内段)项目经理夏某打招呼,帮助益某公司顺利承揽到中缅天然气、原油管道工程(国内段)线路附属工程(以下简称中缅管道工程)。被告人韦宣东为了表示对被告人***在中缅管道工程上对益某公司的帮助以及希望被告人***能够在工作上继续对自己的公司进行照顾,先后在益某公司拿出资金413850元送给被告人***。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底,在阿联酋迪拜一家中餐厅被告人***收受韦宣东行贿款2万美金;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任丘油建招待所被告人***收受韦宣东5万元人民币;2014年4月份,在迪拜韦宣东住处,被告人***收受行贿款1.5万美金;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任丘油建招待所被告人***收受韦宣东5万元人民币;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任丘油建招待所被告人***收受韦宣东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收受的3.5万美金折合人民币213850元。
14、收受孔某120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2014年1月,被告人***利用担任五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孔某1请托,向五公司黄金坝5亿集气总站及33口井支线设计工程(以下简称黄金坝工程)项目部书记、常务副经理高某打招呼,帮助孔某1承揽黄金坝工程;2014年12月,被告人***向长庆油田产能建设项目部经理刘某5打招呼,帮助孔某1承揽到长庆油田公司采气厂新建产能及技改工程2013年南七干线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长庆油田公司采气厂新建产能及技改工程2013年南七干线安装劳务作业分包工程区段4工程。2014年2、3月份,被告人***在任丘油建招待所收受孔某1存有20万元人民币的工商银行卡一张。案发前孔某1将银行卡内部资金取出后告知了被告人***。
15、收受李某35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河北博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承揽了五公司的中国石油广西石化含硫原油加工配套工程100万吨/年汽油加氢脱硫装置安装工程,2013年4月李某3又借用中石化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五公司山西煤层气保德首站土建工程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五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为了让时任五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帮忙及时拨付工程款,2014年李某3在钦州一家酒店送给被告人***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利用担任五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李某3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了帮助。
16、收受刘某310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2013年,北京鸿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3认识了时任五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之后多次提出希望被告人***能够帮助承揽五公司的土建工程。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在单位招待所收受刘某3行贿款人民币10万元,并表示有合适工程会安排。
17、收受陈某0.5万元美金的犯罪事实
2013年,陈某认识时任五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2016年6月,陈某为了让***帮忙承揽陕京四线的土石方工程,到位于天津的被告人***的住所送给被告人***5000美金,折合人民币32998.5元。
综上,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行贿款共计人民币2613935.34元,其中467086.84元行贿款在案发前已经被行贿人私下取回,其余受贿款在案发后已全部退缴。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韦宣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韦宣东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辩护人封金良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韦超超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韦宣东、辩护人王洪江、武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中石油管道局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石油管道局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部称中石油管道局第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系其分公司,均属国有企业。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先后担任三公司西气东输二线(东某)项目经理部经理、三公司副总经理、三公司总经理、五公司总经理等职务。在此期间被告人***多次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宋某5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2009年4月,被告人***利用担任三公司西气东输二线(东某)项目经理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帮助雄县东旭运输队宋某承揽到该工程第18标段防腐管运输分包业务。2009年7月,被告人***在灵宝工地项目部办公室收受宋某存有2万元人民币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后宋某为感谢被告人***帮其承揽业务并希望今后继续帮其承揽业务,在2009年9月28日,借中秋节之际,向该卡汇入人民币1万元,2010年1月22日,借春节之机,向该卡汇入人民币2万元,事后均告知被告人***。
2、收受孙某117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孙某1为了让时任三公司西气东输二线(东某)项目经理部经理***帮自己承揽管道运输业务,2010年11月左右,其到灵宝项目部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存有3万元的工商银行卡一张。2011年1月6日,孙某1向该卡汇入1万元。2011年8月28日,孙某1向该卡汇款3万元,并将汇钱情况告知被告人***。2013年初,为了让***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孙某1在中牟县三公司家属院门口送给被告人***存有10万元人民币的建行卡一张。
3、收受刘某215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2010年被告人***利用担任三公司西气东输二线(东某)项目经理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刘某2的请托,向项目上负责招标的人员推荐刘某2,帮助刘某2顺利承揽了该工程第18标段管沟土石方工程。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在灵宝项目部的住处收受刘某2行贿款5万元人民币。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在中牟三公司办公室收受刘某2行贿款10万元人民币。
4、收受许某3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许某为了让时任三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帮忙办理中石油管道局的市场准入证并帮助承揽管道局的工程。2010年10月左右,许某在陪同被告人***到江西省井冈山游玩之际,在井冈山的一家宾馆,送给被告人***人民币1万元。2011年上半年,许某在吉安的锦江之星宾馆送给被告人***人民币2万元。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通过向三公司负责办理市场准入证的工作人员打招呼的方式,帮助许某办理了中石油管道局的市场准入证。
5、收受樊某10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2011年,为了让时任三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帮忙承揽工程,樊某在三公司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存有10万元人民币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2013年,被告人***帮助樊某承揽到南堡3号构造油气地面集输系统配套工程-新PG2工艺、电气仪表安装工程。
6、收受杨某20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杨某系中石油管道局第三工程公司项目管理中心二级项目经理,与被告人***系上下级关系。杨某为了能够在职务提拔上得到被告人***的帮助,2011年4月份,杨某以白某、伍某的身份办理了两张各存有10万元人民币的建行银行卡,利用时任三公司副总经理、三公司西气东输二线(东某)项目经理部经理***买房子的机会,将这两张建行卡送给被告人***。
7、收受徐某10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2011年5、6月份,江苏扬州威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了江西省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该工程迟迟未能开工。徐某为了让时任三公司总经理***帮忙协调江西省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的开工进度,于2011年12月底,在河南中牟县送给被告人***一张10万元钱的建设银行卡。被告人***帮助该公司加快了开工进度。
8、收受史某50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2012年上半年,史某找到时任三公司总经理的***,提出想让被告人***帮助承揽长呼线黄河定向钻穿越连头坑工程。被告人***利用担任三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向三公司负责招投标的三公司经营部部长姚某推荐史某。史某借用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成功承揽长呼线黄河定向钻穿越连头坑工程。为了表示对***的感谢,2012年8月左右史某通过姚某送给被告人***人民币20万元。2012年12月左右,史某通过姚某送给被告人***人民币10万元。2013年春节前后,史某送给被告人***人民币20万元。
9、收受田某10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田某系中石油管道局第三工程公司干部,与被告人***属上下级关系。田某为了让被告人***在工作和个人职级晋升上提供帮助,2013年1、2月份一天,在三公司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存有10万元人民币的建设银行卡一张。
10、收受李某15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李某1系中石油管道局第三工程公司中层干部,与***系上下级关系。李某1为了在工作中获得被告人***的支持和认可,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位于中牟县的家中向其行贿人民币5万元。
11、收受张某10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2004年、2005年左右,张某和被告人***在陕京二线输气管道项目上相识。2013年下半年,张某欲帮助付某承揽陕京四线输气管道的土石方工程,想找被告人***帮忙。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以自己想承揽工程的名义找到被告人***,在中油燕山宾馆送给被告人***人民币10万元。
12、收受曹峰26万余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2011年被告人***和曹峰在中国石油大学北京校区攻读在职研究生期间相识。***担任三公司经理后,曹峰向***提出欲承揽天然气管道焊接的工程。2012年12月,被告人***利用担任三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帮助曹峰承揽到了江西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站场土建施工工程。2013年8月,被告人***在北京翠微大厦附近的彼岸书店收受曹峰存有26.708684万元人民币的建设银行卡一张。2015年8月,曹峰由于看到电视新闻和手机网页经常出现中石油系统腐败案件,内心害怕,便于2015年8月22日将送给***的建行卡挂失,并将卡内26万余元全部收回,之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
13、收受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董事长韦宣东人民币20万元、美元3.5万元行贿款的事实
2012年,被告人***利用担任三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接受益某公司董事长韦宣东的请托,向三公司中缅天然气、原油管道工程(国内段)项目经理夏某打招呼,帮助益某公司顺利承揽到中缅天然气、原油管道工程(国内段)线路附属工程(以下简称中缅管道工程)。被告人韦宣东为了表示对被告人***在中缅管道工程上对益某公司的帮助以及希望被告人***能够在工作上继续对自己的公司进行照顾,先后在益某公司拿出资金413850元送给被告人***。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底,在阿联酋迪拜一家中餐厅被告人***收受韦宣东行贿款2万美金;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任丘油建招待所被告人***收受韦宣东5万元人民币;2014年4月份,在迪拜韦宣东住处,被告人***收受行贿款1.5万美金;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任丘油建招待所被告人***收受韦宣东5万元人民币;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任丘油建招待所被告人***收受韦宣东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收受的3.5万美金折合人民币213850元。
14、收受孔某120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2014年1月,被告人***利用担任五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孔某1请托,向五公司黄金坝5亿集气总站及33口井支线设计工程(以下简称黄金坝工程)项目部书记、常务副经理高某打招呼,帮助孔某1承揽黄金坝工程;2014年12月,被告人***向长庆油田产能建设项目部经理刘某5打招呼,帮助孔某1承揽到长庆油田公司采气厂新建产能及技改工程2013年南七干线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长庆油田公司采气厂新建产能及技改工程2013年南七干线安装劳务作业分包工程区段4工程。2014年2、3月份,被告人***在任丘油建招待所收受孔某1存有20万元人民币的工商银行卡一张。案发前孔某1将银行卡内部资金取出后告知了被告人***。
15、收受李某35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河北博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承揽了五公司的中国石油广西石化含硫原油加工配套工程100万吨/年汽油加氢脱硫装置安装工程,2013年4月李某3又借用中石化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五公司山西煤层气保德首站土建工程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五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为了让时任五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帮忙及时拨付工程款,2014年李某3在钦州一家酒店送给被告人***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利用担任五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李某3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了帮助。
16、收受刘某310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2013年,北京鸿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3认识了时任五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之后多次提出希望被告人***能够帮助承揽五公司的土建工程。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在单位招待所收受刘某3行贿款人民币10万元,并表示有合适工程会安排。
17、收受陈某0.5万元美金的犯罪事实
2013年,陈某认识时任五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2016年6月,陈某为了让***帮忙承揽陕京四线的土石方工程,到位于天津的被告人***的住所送给被告人***5000美金,折合人民币32998.5元。
综上,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行贿款共计人民币2613935.34元,其中467086.84元行贿款在案发前已经被行贿人私下取回,其余受贿款在案发后已全部退缴。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被告人***受贿十七起、被告人曹峰行贿一起、被告人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贿一起的犯罪事实分别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的证言;银行卡照片及交易明细;涉及宋某的项目承包合同。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1、刘某1的证言;银行卡照片及交易明细;涉及孙某1的项目承包合同。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2、刘某1的证言;涉及刘某2的项目承包合同及审批表。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许某的证言。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樊某、刘某1的证言;樊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涉及樊某的项目承包合同。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伍某、白某、刘某1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两份。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姜某的证言;银行卡照片及交易明细;涉及徐某的项目承包合同。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史某、姚某、刘某1的证言;银行卡照片及交易明细;涉及史某的项目承包合同。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田某的证言;银行卡及密码纸条;开卡交易记录。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1的证言。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尤某、付某的证言。
被告人***、曹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曹峰户籍证明信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银行卡转账及消费记录;涉及曹峰的项目承包合同。
被告人***、韦宣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韦某1、韦某2、夏某的证言;被告人韦宣东户籍证明信;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证明、章程及证明;借款凭证;涉及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承包合同。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孔某1的证言;银行卡照片及交易明细;涉及孔某1的项目承包合同。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3、金某的证言;涉及李某3的项目承包合同。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3、孟某、庄某的证言。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银行卡照片。
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受贿款资金去向部分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人刘某1、李某4、韩某、刘某4的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位于廊坊市的盛世嘉华东区,位于天津市)及相应付款凭证、银行转账流水。
公诉机关就被告人***、曹峰、韦宣东、被告单位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量刑部分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的票据四张,金额共计2637000元;被告人韦宣东、被告单位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投案自首;曹峰、孔某1行贿款在案发前已被挂失取回或者法院划拨。
被告人***、辩护人封金良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峰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韦超超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韦宣东、辩护人王洪江、武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辩护人封金良向本院提交被告人***案发前在工作中获相关单位嘉奖的证书七份,已证实被告人***案发前对石油事业作出很多贡献,表现较好。
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损害后果,量刑时酌情考虑。
庭审中,被告人***、辩护人封金良提出因曹峰、孔某1行贿款467086.84元在案发前已被挂失取回或者法院划拨,故上述款项应在被告人***的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
公诉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故不应在被告人***的受贿数额中对上述款项予以扣除,但人民法院量刑时可以考虑上述情节。本院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委托,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司法局、湖北省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分别出具了关于被告人韦宣东、曹峰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其内容分别为同意将被告人韦宣东纳入石家庄市长安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范围;被告人曹峰所处社会环境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调查报告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韦宣东、曹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被告人***收受财物数额达2613935.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回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共计26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峰系初犯且其本人真诚悔罪,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曹峰社会表现较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被告单位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41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宣东作为直接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韦宣东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韦宣东社会表现较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韦宣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六十一万三千九百三十五元三角四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曹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单位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韦宣东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宪杨
人民陪审员  郑月梅
人民陪审员  闫圣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大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