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82民初3156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被告:石家庄市斯蒂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十里铺水木青城16—3—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386990XN。
法定代表人:杨从丽,执行董事。
被告:刘更位,男,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斯蒂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斯蒂尔公司)、刘更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斯蒂尔公司、刘更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份被告承接深州市教育园区图书馆网架层面工程,2021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负责上C型钢、楼承板、岩棉、水泥板的安装,停工后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剩余劳务费18800元未结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拖欠劳务费18800元,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石家庄斯蒂尔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更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石家庄斯蒂尔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2、河北中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斯蒂尔公司分包合同,证明施工地点为深州市;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方已经支付劳务费24500元;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更位认可尚欠款18800元;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6日,被告石家庄斯蒂尔公司与河北中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钢屋架安装专业分包合同,被告石家庄斯蒂尔公司承接深州市教育园区建设项目二期A区图书馆钢屋架安装工程并于2021年8月雇佣原告负责C型钢、楼承板、岩棉、水泥板的安装,停工后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4500元,尚欠剩余劳务费18800元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石家庄斯蒂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从丽,刘更位担任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本案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斯蒂尔公司,故应由该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刘更位系被告石家庄斯蒂尔公司监事,其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石家庄市斯蒂尔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8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斯蒂尔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苗玉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