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11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斯蒂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十里铺水木青城16-3-401。(未到庭)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斯蒂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诉请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工期延长10天,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图纸使工程无法验收,工程偷工减料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钢结构公司未到庭答辩。
钢结构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9月22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1日,原告石家庄市斯蒂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委托石家庄市斯蒂尔钢结构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西美美世界前厅共享空间西三层钢结构(含一楼多一块)封堵。工程内容:现场及图纸展示的全部钢结构制作安装(含防腐刷漆),楼承板制作安装、钢筋布设和两层楼板的混凝土浇筑及养护。工期要求:总工期18天(从甲方预付第一笔款项之日起算),若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甲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顺利进行的,工期顺延。承包方式及造价:本工程工料大包干。全部工程谈定价380000元,本承包价格不含税金。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给乙方工程备料款100000元,作为乙方工程备料款。2、乙方主钢架构件全部进场、开始安装,甲方再付100000元。钢架全部安装完毕、进购楼承板前,甲方再付100000元给乙方,作为乙方的工程进度款。3、余款80000元,待本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一次付清。不留质保金。违约责任手写注明:1、乙方工期违约,须承担应付未付款额每日0.5%的违约滞纳金。2、甲方付款违约,须承担应付款额应付未付款额每日0.5%的违约滞纳金。另手写注明:双方商定,本工程在2017年9月20日前一定完工。合同中还写明: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被告***在甲方处签名按手印。庭审中,被告***不认可手写部分,但并未提交自己方的合同原件。被告***在2017年8月25日、9月13日、9月15日、9月17日共计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8万元未支付。被告***提供一份补充协议欲证实因原告工期延期导致被告免除商户租金60万元的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并不能体现被告所称损失的存在。被告另提供一份物业工程验收报告欲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提供的报告无验收人员签字,物业公司不具备验收工程的资质,不具备验收报告的形式及内容,且被告已经接收并实际使用所涉工程。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2017年9月21日原告完工撤场,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日交付租户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应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认可2017年9月21日原告对涉案工程完工撤场,被告自认于2017年10月1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租户投入使用,故2017年10月1日应视为被告方对涉案工程的验收合格日。本案合同第六条第六款关于工期的手写约定“双方商定,本工程在2017年9月20日前一定完工”,该条款是对合同第三条关于工期约定的变更,被告虽对该条款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被告方所持有的合同原件,故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工程交付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关于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剩余8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现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款8万元。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付款违约,须承担应付未付款额每日0.5%的违约滞纳金;若原告工期违约,须承担应付未付款额每日0.5%的违约滞纳金。本案中被告否认违约,辩称拒付款项,一并包含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异议,综合本案,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以每月2%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方2017年9月21日交付工程,较约定期限逾期交付一日,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相互抵扣一日,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称原告逾期交付工程造成其损失60万元,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斯蒂尔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斯蒂尔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2017年9月1日钢结构公司与***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第六条第六款关于工期的手写约定“双方商定,本工程在2017年9月20日前一定完工”,该条款是对合同第三条关于工期约定的变更,***虽对该条款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工程交付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二审过程中***提交的光明渔港饭店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称涉案工程偷工减料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