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源生园环保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源生园环保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民再60号
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市源生园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5号金石大厦A座611室。
法定代表人:解淑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学周,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刚,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上诉人石家庄市源生园环保有限公司与再审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冀0730民监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冀0730民再2号民事判决。石家庄市源生园环保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学周,再审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公司在怀来县高速公路官厅服务区揽工程,由其项目负责人秦玉玺与原告在同年9月16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用于施工。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44117.68元,维修费10170.7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44117.68元,维修费10170.71元及部分未返还的租赁物。
被告石家庄市源生园环保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我公司承建京张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污水处理站改建工程。施工期间,我公司将两处土建工程承包给与我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包工头秦玉玺,此人不是我公司员工,其没有资格代表我公司,因此,原告诉我公司为被告不适合。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其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合。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明没有我公司委托人员计算证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原告在秦玉玺死后才找的我公司,之前一直找的是秦玉玺。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怀来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被告公司承建京张高速怀来县境内的污水处理站改造工程。2011年9月16日秦玉玺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经营的怀来县沙城镇京西宏建模板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公司交原告押金2万元,并从原告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至2012年1月被告公司欠原告租赁费44117.68元,维修费10170.71元。未返还租赁物折款后原告多次找秦玉玺及被告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秦玉玺,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楼底镇秦家庄村大北街三巷10号,其于2013年7月13日死亡。
怀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秦玉玺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对所欠原告的租赁费、维修费应及时给付,对未归还租赁物应折价赔偿。判决:被告石家庄源生园环保有限公司欠原告***租赁费44117.68元,维修费10170.71元,丢失物品折价8276.30元,共计62564.6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怀来县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公司在怀来县官厅服务区揽工程,由其项目负责人秦玉玺与原告在同年9月16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用于施工。被告公司至今欠原告租赁费44117.68元,维修费10170.71元未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赁费未果。由此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公司给付所欠租赁费44117.68元,维修费10170.71元及部分未返还的租赁物。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源生园环保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我公司承建京张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污水处理站改建工程。施工期间,我公司将两处土建工程承包给与我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包工头秦玉玺,此人不是我公司员工,其没有资格代表我公司,因此,原告诉我公司为被告不适合。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其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合。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明没有我公司委托人员计算证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原告在秦玉玺死后才找的我公司,之前一直找的是秦玉玺。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怀来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1年原审被告公司承建京张怀来县境内的污水处理站改造工程。2011年9月16日秦玉玺与原审原告***经营的怀来县沙城镇京西宏建模板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书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对租赁费、结算方式、租货物丢失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交原告押金2万元,并从原告租赁站租赁走钢管、模板等建筑器材,提货单上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但原审被告公司并未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至2012年1月被告公司共计欠原告租赁费44117.68元(扣除交纳的押金2万元),维修费10170.71元,以及未返还租赁物折款8276.3元。后原告多次找秦玉玺及被告公司催要租赁费未果遂诉于本院。另查明:秦玉玺,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楼底镇秦家庄村太北街三巷10号。此人于2013年7月13日死亡(详见栾城县公安局死亡证明信)
怀来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秦玉玺与原审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可视为代表原审被告公司的商业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有证据证实合同已履行,原审原被告应依法各自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审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审原告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其对所欠原审原告的租赁费、维修费应予以给付,对未归还的租赁物应折价赔偿。原审被告抗辩的公司已与秦玉玺就工程各款项结算,公司无责任给付租赁费,原审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石家庄源生园环保有限公司拖欠原审原告***的租赁费44117.68元、维修费10170.71元、丢失物品折价8276.30元,共计62564.6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
再审上诉人石家庄市源生园环保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系秦玉玺盗用我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秦玉玺与我单位的关系系土建分包关系,而且我公司与秦玉玺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清偿,被上诉人系我单位与秦玉玺债务清偿完毕后才进行诉讼的,该笔租赁费应当由秦玉玺承担。2、对于判决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租赁费44117.68元,维修费10170.71元,丢失物品折价8276.3元,没有证据支付。该数字系被上诉人单方核算。依照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与秦玉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之规定,委托专人负责租赁物的提货退货租赁费事宜。该条明确约定退还租赁物后,双方应当依照日期对租赁物进行复核。而且被上诉人长达两年没有找秦玉玺进行复核,也未找上诉人现场施工项目经理进行复核。另外,开庭时提交的提货退货单仅仅三张是秦玉玺签名,其他单据与秦玉玺的租赁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维修费的认定更是缺乏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该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系易损耗物品,由于租赁物的特性,其挣取租赁费的同时应当承担的法律风险,况且该项合同并未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该项认定错误,依法应当改判。3、该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债务纠纷,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而该案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84、108条,系处理债务纠纷适用的法律,而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相关法律,因此,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发还重审。本案上诉人依法申请法院追加秦玉玺为本案的被告,因为其系合同签订主体,合同的履行者,虽然其在诉讼过程中意外死亡,但是其仍然有财产继承人存在,应当追加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故该案程序违法。
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双方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明确。1、租赁合同盖有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且秦玉玺提供了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和代码证的复印件。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而且根据合同成立的要件,该租赁合同关系是依法成立的。至于上诉人说其与秦玉玺是分包关系和盗用公司名义,答辩人认为这一说法不成立。对于上诉人和秦玉玺之间的内部关系和债务是否清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合同中对租赁物的租赁费计算、修复、赔偿等事项双方已约定明确,答辩人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租用、退还、损坏租赁物的数量和时间进行的费用计算,费用计算是有据可查和核对的。租赁物在使用中应当有正常的损耗,但本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费用的损耗针对的是非正常损耗,非正常情况下上诉人必须支付该项费用。3、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百般抵赖的行径就是想赖掉应当支付的租赁费、维修费等费用。二、上诉人混淆了其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是上诉人,并不是秦玉玺个人,秦玉玺在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的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上诉人要求秦玉玺的继承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纯属无稽之谈,十分荒谬。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怀来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9月16日***以其个体工商户字号怀来县沙城镇京西宏建模板租赁站的名义与石家庄市源生园环保有限公司订立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上盖有石家庄市源生园环保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此,石家庄市源生园环保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对***而言,其合同相对方显然是石家庄市源生园环保有限公司,秦玉玺仅仅是涉案合同订立及履行的具体经办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石家庄市源生园环保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债务应当由秦玉玺承担的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认为***提交的提货退货单只有三张有秦玉玺签名,***主张的各项款项系其单方核算,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主张的款项应当由双方进行复核。然而,在秦玉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提交的单据虽只有三张是秦玉玺签字,但其余是秦玉玺委托的工作人员领取、返还,同时,***主张的租赁费、损坏修复费是依据租赁合同及附件和领取、返还物品单据进行计算的结果,也与涉案工程量相吻合,况且上诉人石家庄市源生园环保有限公司也未能在承认双方合同真实的情况下提交证据否定***所主张的具体款项。即使上诉人认为秦玉玺在代表其公司与***履行租赁合同中存在问题也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源生园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敬民
审 判 员  韩建新
代理审判员  谷海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