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源生园环保有限公司

张某与石家庄市源生园环保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106)冀0730民再2号
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刚,河北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源生园环保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金鼎公寓1-9-2室。
法定代表人解淑芬。
委托代理人解学周,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张某诉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源生园环保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6)冀0730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原审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刚,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源生园环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学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被告公司在怀来县官厅服务区揽工程,由其项目负责人秦玉玺与原告在同年9月16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用于施工。被告公司至今欠原告租赁费44117.68元,维修费10170.71元未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赁费未果。由此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公司给付所欠租赁费44117.68元,维修费10170.71元及部分未返还的租赁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被告公司身份证明;2.租赁物品提货单和退货单及租赁物结算表1份。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源生园环保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我公司承建京张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污水处理站改建工程。施工期间,我公司将两处土建工程承包给与我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包工头秦玉玺,此人不是我公司员工,其没有资格代表我公司,因此,原告诉我公司为被告不适合。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其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合。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明没有我公司委托人员计算证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原告在秦玉玺死后才找的我公司,之前一直找的是秦玉玺。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张;2.被告公司与秦玉玺京张高速结算单(复印件)1张。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原审被告公司承建京张怀来县境内的污水处理站改造工程。2011年9月16日秦玉玺与原审原告张某经营的怀来县沙城镇京西宏建模板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书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对租赁费、结算方式、租货物丢失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交原告押金2万元,并从原告租赁站租赁走钢管、模板等建筑器材,提货单上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但原审被告公司并未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至2012年1月被告公司共计欠原告租赁费44117.68元(扣除交纳的押金2万元),维修费10170.71元,以及未返还租赁物折款8276.3元。后原告多次找秦玉玺及被告公司催要租赁费未果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秦玉玺,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楼底镇秦家庄村太北街三巷10号。此人于2013年7月13日死亡(详见栾城县公安局死亡证明信)
本院认为,秦玉玺与原审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可视为代表原审被告公司的商业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有证据证实合同已履行,原审原被告应依法各自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审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审原告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其对所欠原审原告的租赁费、维修费应予以给付,对未归还的租赁物应折价赔偿。原审被告抗辩的公司已与秦玉玺就工程各款项结算,公司无责任给付租赁费,原审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石家庄源生园环保有限公司拖欠原审原告张某的租赁费44117.68元、维修费10170.71元、丢失物品折价8276.30元,共计62564.6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8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韩玉成
审判员  王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红梅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