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828执异1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东街财智大厦1004室、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1966884A。
法定代表人:王士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春,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1月21日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在本院执行***与木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木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2月2日举行了听证。木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春、申请执行人***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木兰公司称,2017年12月4日,木兰公司依照和解协议及围场法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2017)冀0828民初4804号判决履行完毕。请求终止对(2017)冀0828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木兰公司提供的证据:2017年12月4日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2017)冀0828民初476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陈国春收款的授权委托书,2017年12月5日***收条。以上书证均为复印件。同时证任某伟出庭作证,陈述了有关事实。
***称,木兰公司、我、陈国春三方达成协议后,木兰公司没有按协议履行。且我授权给陈国春的委托书已经过期(2017年12月4日16时30分前有效)。因此,我要求继续按原判决执行。
***提供的证据:署名为陈国春证明一份(复印件)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冀0828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木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652933.72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陈国春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2415.3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7415.30元,由木兰公司负担。2017年12月4日,木兰公司为甲方、陈国春为乙方、***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各方均表示不再上诉。2、丙方放弃判决第一项内容中取得利息的权利;同时甲方按602934.00元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丙方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12415.30元、保全费5000.00元。4、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丙方指定的个人账户支付602934.00元,丙方收到前述款项即视为甲方向丙方适当履行(2017)冀0828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书。5、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第4条约定的期限付款,丙方仍有权依据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6、自丙方全额收到甲方602934.00元后的3个工作日后,丙方应向法院申请并达到解除(2017)冀0828民初4804号民事裁定书采取的保全措施,并将产生的欠条、对账单等原件归还甲方。协议签订后,木兰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16时26分向***指定的陈国春个人账户汇款268934.00元,于2017年12月6日15时20分向围场法院执行款账户汇款334000.00元,两次合计付款602934.00元。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另案张振明与***、李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木兰公司送达了(2017)冀0828民初4762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在木兰公司的工程款冻结40万元。
本院认为,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应当履行。木兰公司与陈国春、***签订的协议,规避了另案保全裁定,为无效协议。木兰公司应当按照(2017)冀0828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事项履行义务。基于造成协议无效的原因在双方,故木兰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可认定为部分履行判决,即已履行602934.00元,下欠部分应当继续履行。木兰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唐军志
人民陪审员 牛文超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初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