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8执复4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1966884A。
法定代表人:王士亮,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复议申请人河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8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冀0828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木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652933.72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陈国春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2415.3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7415.30元,由木兰公司负担。2017年12月4日,木兰公司为甲方、陈国春为乙方、***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各方均表示不再上诉。2、丙方放弃判决第一项内容中取得利息的权利;同时甲方按602934.00元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丙方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12415.30元、保全费5000.00元。4、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丙方指定的个人账户支付602934.00元,丙方收到前述款项即视为甲方向丙方适当履行(2017)冀0828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书。5、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第4条约定的期限付款,丙方仍有权依据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6、自丙方全额收到甲方602934.00元后的3个工作日后,丙方应向法院申请并达到实事解除(2017)冀0828民初4804号民事裁定书采取的保全措施,并将产生的欠条、对账单等原件归还甲方。协议签订后,木兰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16时26分向***指定的陈国春个人账户汇款268934.00元,于2017年12月6日15时20分向围场法院执行款账户汇款334000.00元,两次合计付款602934.00元。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另案张振明与***、李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木兰公司送达了(2017)冀0828民初4762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在木兰公司的工程款冻结40万元。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应当履行。木兰公司与陈国春、***签订的协议,规避了另案保权裁定,为无效协议。木兰公司应当按照(2017)冀0828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事项履行义务。基于造成协议无效的原因在双方,故木兰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可认定为部分履行判决,即已履行602934.00元,下欠部分应当继续履行。木兰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木兰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木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828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申请人已履行(2017)冀0828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事实理由:一、***要求继续按原判决执行的理由并非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是认可三方协议的。《执行裁定书》明确记载“***称,木兰公司、我、陈国春三方达成协议后,木兰公司没有按协议履行,且我授权给陈国春的委托书已经过期(2017年12月4日16时30分前有效)。因此,我要求继续按原判决执行”。二、《协议书》以第四条约定支付期限为“在本协议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星期一),只要在2017年12月7日前(含)支付就符合约定。申请支付的时间分别在2017年12月4日、6日。***抗辩“我授权给陈国春的委托书已经过期(2017年12月4日16时30分前有效)”是不能成立的,其委托陈国春收款是其个人行为,之后可以选择继续延长对陈国春授权的期限、也可以选择自己收取、也可以选择他人收取,陈国春委托期限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规定的情形与本案完全一致,申请人据此将向***偿付的价款向人民法院提存并无不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提存后即产生申请人偿还债务的法律后果。四、法院依职权确认“木兰公司与陈国春、***签订的协议,规避了另案保全裁定,为无效协议”没有事实依据。裁定认定的事实是通过当事人通过签订三方协议以达到“规避了另案保全裁定”之目的,对号入座属于合同法五十二条“(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但法院并未参与三方协议的签订过程,对于当事人的主观想法就只能通过后续履行行为来判断了。但非常明显的是“规避另案保全裁定”根本不存在。三方协议签订于2017年12月4日,申请人于2017年12月6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支付了334000.00元,履行了贵院向申请人发出的(2017)冀0828民初4762号《民事裁定书》(即“另案保全裁定”)。更重要的是,支付的金额334000.00元,而不是(2017)冀0828民初4762号《民事裁定书》显示的冻结400000.00元,是因为申请人联系(2017)冀0828民初4762号案件主办法官张国辉后得知的数额,原因是裁定确定的400000.00元随着案件进展已经确定334000.00元(可依职权进行核实该数额)即可满足,这更加印证了申请人没有“规避另案保全裁定”的意图。五、说明一下签订《协议书》时***同意放弃部分权利的背景情况。(2017)冀0828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支付652933.72元是依据《围场县水厂迁建一标段清水池对账单》(欠款金额合计为602933.72元)认定的,其中涉及“成本票及资料费”,金额50000.00元,同时备注中注明“成本票及资料费为暂扣事项,待施工方将票据资料补齐予以退还”。判决后,签订《协议书》前经协商***认为无法将票据资料补齐,故同意扣除50000.00元。另,双方完成对账,即签订《围场县水厂迁建一标段清水池对账单》的时间是2017年9月23日,双方认同欠付金额确定后才涉及利息问题。***通过和解处分放弃了判决书中的部分权利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认为(2018)冀0828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依职权认定当事人以签订《协议书》的合法形式“规避另案保全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正确适用法律,支持申请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振明与***、李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木兰公司送达了(2017)冀0828民初4762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在木兰公司的工程款40万元,该裁定和***诉木兰公司、陈国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7)冀0828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2月4日,木兰公司、陈国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只能约束其三方当事人,只要木兰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就有权依法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河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8执异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军生
审判员 李国臣
审判员 廉立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倪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