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8民初3407号
原告:***,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婷,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75号水文家园2-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1966884A。
法定代表人:王士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平,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满族,部门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迎宾路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80009772092。
法定代表人:王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红,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木兰公司)、被告***、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简称围场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兴,被告木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平,被告***,被告围场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13410.00元,并支付利息15526.8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暂时计算至2020年8月1日,以后继续计算至付清时止,合计328936.85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木兰公司承包了围场县水务局位于围场县四合永镇虎字村伊逊河生态河坝工程,后木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8年11月27日,***与***签订施工分包协议,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19年6月18日工程完工并验收,但所欠工程款3134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
被告木兰公司辩称,木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认识***。
被告***辩称,我从木兰公司承包了工程,当时木兰公司拿空白合同让我签字,签完后,木兰公司拿回,没有给我。到现在,木兰公司尚欠我工程款293410.00元,也欠一些其他款项。欠***的款,认可。
被告围场县水务局辩称,原告与水务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17年,围场县水务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施工,2019年9月竣工结算,除质保金外,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给第一被告。
经本院审理查明,经招投标,被告围场县水务局下设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伊逊河四合永镇虎字村至合字村段生态河道治理工程建设处(简称建设处)作为发包人,被告河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了“伊逊河四合永镇虎字村至合字村段生态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包括合同协议书和其他文件。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12445472.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赵增春,计划工期365天。施工中,被告木兰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又转包给原告***。2018年11月2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分包协议”。施工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伊逊河四合永段(1+800—2+400处)生态河坝工程;施工内容,依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中的施工内容;开工日期,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工程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861570.00元,最终工程总价款以建设单位实际计量结算金额为准,甲方提取5万元作为管理费和利润;工程款的给付,工程竣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80%,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施工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于2019年6月完工。完工后经验收并交付木兰公司和建设处。2019年9月,建设处与木兰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经有关单位审核,确认金额为11828668.00元,至2019年9月7日建设处已给付木兰公司11473807.96元,剩余354860.04元作为质保金,尚未支付。
2020年7月1日,木兰公司项目负责人赵增春与***结算,木兰公司尚欠***293410.00元。赵增春、***在决算表上签名。
2020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载明:……经结算扣除税费后,结欠工程款313410.00元。
另查明,被告***、原告***均不具有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工程结算书,被告木兰公司项目负责人赵增春与被告***签订的决算表,被告围场县水务局下设的建设处与被告木兰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委托付款凭证,以及各方有关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木兰公司将自己承包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被告***,***又转包给原告***,因***、***均不具有施工资质,依照法律规定,木兰公司向***转包工程的行为,以及***与***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施工的工程最终交付了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也与承包方木兰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证明工程合格,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被告***下欠原告313410.00元,***应承担给付责任。木兰公司欠***293410.00元,建设处欠木兰公司354860.04元,因建设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建设处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围场县水务局承担,被告木兰公司、被告水务局应在欠付前手承包人价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8月5日进行结算,结算后至原告起诉相隔时间不长,根据案情实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日起算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34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9日起,以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LPR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293410.00元及相应按照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LPR3.85%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在按照第二判项计算后,以不超354860.04元为限,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4.05元,减半收取3117.03元,由被告***、被告河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洁
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