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828民初3602号之一
原告***,男,1960年1月21日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河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东街财智大厦1004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河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69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左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