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威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威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2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威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城角街**。
法定代表人:高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宁,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上诉人河北威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4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威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工程支付申请表不能理解为最终决算。首先,马洪元仅是现场工程师,并非项目负责人。其次,该工程支付申请表不是最终决算,还需要审批,明显该证据不是一个完整的书证。最后,申请表“本次申请金额”一项还是空白,财务总监和总尽力都没有签字。二、双方约定的电费13457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答辩称,干活时签合同没有涉及到给我垫付电费,我们都是清包工,我们只提供劳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北威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施工款743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1月6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5月3日,甲方(河北威荣土木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安古城新天地居住区C区9号10号11号楼桩基工程,工程地点是辛集市兴华路与府北街东北角,工程范围是布点、放线、成孔、灌注、人工、机械。第四条工程承包方式单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固定单价合同;2.工程单价73元㎡,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3.付款方式:进场后预付10000元,桩基础检测前付至据实计算工程量的80%,检验合格竣工验收后总包单位主体基础垫层施工完毕后无质量问题结清(税金各承担一半)。第五条双方责任(一)乙方责任4.按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如因工程款支付拖延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其费用,待工程结束,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在3日内予以确认;(二)乙方责任1.根据甲方提供的有关地勘资料现场情况进行施工方案设计,并满足相关设计规范要求;2.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技术、规范,发现与资料报告不符的情况及时通知甲方;3.自觉接受监理及甲方和有关领导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指导;4.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文明作业,建合格工程,达到防尘治理要求;5.施工中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及机械和质量事故的均由乙方负责。第六条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不合格,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时,乙方应进行返工;2.因故终止合同,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否则合同仍继续生效,单方终止合同必须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第七条合同纠纷,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时,应友好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已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盖章。二、尚树威于2018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辛集桩基工程于2019年1月5日前结清(以清单为准),7万多。尚树威已签名捺印。现原告提交工程支付申请表及尚树威的承诺主张工程款共计137313元,已支付63000元(其中5月11日支付1000元,5月29日2000元,5月31日1000元,6月7日50000元),故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74313元(137313元-63000元)。马洪元作为申请人及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支付申请表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以工程支付结算表没有附工程结算书及没有财务人员签字为由,对证据真实性及原告主张数额提出异议,但马洪元已作为申请人及项目负责人在证据上签字,被告对马洪元的身份未持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应确认。双方于2018年5月3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质量、承包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虽对尚树威的书面承诺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否认尚树威承诺的真实性,现有证据证明工程款137313元,已支付63000元,现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74313元应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表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承诺到期日2019年1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威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工款743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由被告河北威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虽上诉人以“工程支付申请表”没有附工程结算书及没有财务人员签字为由,主张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马洪元已作为申请人及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支付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且原审期间为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亦提供了尚树威出具的书面承诺。二审期间上诉人对该书面承诺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尚树威系其公司经理的身份,在其无证据证明该书面承诺系在受胁迫情形下书写的事实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两份证据,原审认定涉案工程款共计137313元,已支付63000元,河北威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施工款74313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其垫付的电费问题。因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并未由此约定,***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北威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上诉人河北威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亮
审判员 王淑芳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