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威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威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武邑县地方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22民初7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威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7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47812C。
法定代表人:高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合,男,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被告(反诉原告):武邑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武邑县东风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4687122-4。
法定代表人:张会恒,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广治,该局收入规划核算股副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展,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威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邑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武邑地税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武邑地税局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其反诉后,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合,武邑地税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广治、赵宏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武邑地税局赔偿因其单方面终止合同给威荣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34647.7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武邑地税局承担。事实和理由:武邑地税局办公楼抗震加固工程于2014年9月在武邑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网公开招标,威荣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中标,中标价为3548266.63元。威荣公司与武邑地税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120天。2015年3月5日,威荣公司进场施工,此间,武邑地税局拨付工程款1063580元。在施工到各项内外墙及地面剔凿和混凝土加固工程基本完成后,发现墙体及楼板还存在安全隐患,为此,威荣公司通知武邑地税局主管领导,并作出变更加固预算,由武邑地税局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在等待审批期间,威荣公司在施工现场留有小部分施工人员,租赁的设备未拆除,经多次催促,武邑地税局答复让再等待,没有提出停工退场。2015年9月22日武邑地税局接上级指示,此工程没有加固价值,全部停工。
武邑地税局没有与威荣公司签订停工协议,单方终止合同,给威荣公司造成损失1434647.75元,具体如下:(一)此项工程人工费,威荣公司投标价格为每工日40-70元,实际威荣公司支付的农民工日工资为100-180元不等。该项目中途停建,威荣公司不但没有利润,反而赔了一大部分农民工工资。应参考2014年度衡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确定的市场价格计算农民工工资,武邑地税局应赔偿施工期间农民工工资的人工费市场价格与威荣公司投标预算人工费的差额约370000元。(二)2015年5月7日-2015年9月22日正式停工135天,等待武邑地税局上报上级领导机关审批,因不能确定是继续施工还是全部停工,威荣公司在现场留有小部分人员,照常给农民工开工资,租赁的机械设备架子等照样给租赁站拿租费。停工期间农民工开支计538900元,庭审中变更为该538900元中包括投标代理费43000元;支付租赁的机械设备租赁费93150元,庭审中变更为鉴定机构确定的112740.12元。(三)停工期间长达135天超过了整个工程施工工期(全部工程工期为120天),不然,威荣公司就按合同工期全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了。武邑地税局单方终止合同,应赔偿威荣公司完成此项目应得的规费120935.21元,企业管理费97586.1元,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150000.3元,利润64209.76元,共计432597.75元。
上述诉讼请求不包括武邑地税局已向威荣公司拨付的1063580元预付工程款。
武邑地税局辩称,威荣公司承建的武邑地税局办公楼抗震加固工程,于2014年9月政府采购进行对外公开招标,威荣公司中标,中标价为3548266.63元,中标公告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9日给威荣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威荣公司与武邑地税局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3548266.63元,合同施工期为120天,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施工图纸设计全部内容)。威荣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开工,对此项目进行施工建设。武邑地税局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16日向威荣公司拨付了工程款1064500元。威荣公司在起诉书中所称2015年3月5日开工有误,武邑地税局向威荣公司已拨付工程款1063580元有误。
威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发现墙体及楼板存在安全隐患为由,通知武邑地税局变更加固预算。武邑地税局将该情况上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批,2015年9月14日,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印发批复文件(冀地税函【2015】87号),批复武邑地税局办公楼在现有房屋状况下继续实施抗震加固,一方面加固施工难度较大,费用较高,另一方面加固后将降低使用功能或限制使用条件,无法确保达到预期目标,同意武邑地税局停止建设办公楼抗震加固项目。武邑地税局接此批复文件后,通知威荣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停工。该施工合同已于2015年9月22日解除,终止履行,威荣公司已撤走了施工项目的人员及设备。威荣公司起诉书中所主张的在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9月22日正式停工为135天,实际应为139天。在本案威荣公司起诉之前,威荣公司、武邑地税局双方已对威荣公司完工工程量(含变更部分)进行了确认。
威荣公司诉请:因武邑地税局单方面终止合同,要求依法判定武邑县地方税务局赔偿给威荣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34647.75元,其中:对已完工工程部分,认为应该参考衡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根据本市建筑行情确定的市场用工价格计算农民工工资,应给付其农民工工资费约370000元;在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9月22日停工期间农民工开资538900元;租赁费93150元;应赔偿威荣公司在项目上应得经济损失(按投标预算计算)432597.75元。本诉讼请求不包括武邑地税局向威荣公司拨付的1064500元工程款。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武邑地税局不同意赔偿。
武邑地税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法申请法院对威荣公司承建的武邑地税局办公楼已施工部分工程(内外墙及地面剔凿、混凝土加固等)的价款及威荣公司停工期间(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9月22日)的人工费、设备租赁费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冀祥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对委托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河北冀祥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武邑县地方税务局办公楼抗震加固工程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冀祥司鉴字【2017】第102号),鉴定结果:1、武邑地税局办公楼抗震加固工程已施工部分(内外墙面及地面剔凿、混凝土加固等),鉴定价款为628663.53元。2、武邑地税局办公楼抗震加固工程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9月22日停工期间人员工资为260572.18元。3、停工期间设备租赁费为112740.12元。共计1001975.83元。根据威荣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威荣公司承包本案工程的利润应为64209.76元,鉴定的威荣公司合同内已完工工程款中所含利润为6920.05元,威荣公司未施工工程部分的利润应为57289.7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纳河北冀祥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上述鉴定意见,结合威荣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合同预期利润情况,认定威荣公司已完工工程价款(含变更部分)、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9月22日停工期间人员工资、停工期间设备租赁费及威荣公司合同预期利润的数额。武邑地税局认为已给付威荣公司工程款1064500元,该工程款1064500元扣除:武邑地税局办公楼抗震加固工程已施工部分(内外墙面及地面剔凿、混凝土加固等)价款628663.53元、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9月22日停工期间人员工资260572.18元、停工期间设备租赁费为112740.12元、威荣公司未施工合同内部分利润57289.71元,共计1059265.54元,尚余款5234.46元,威荣公司应返还给武邑地税局,武邑地税局依法不应再赔偿威荣公司其他经济损失。
本案法院委托河北冀祥司法会计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武邑地税局预付鉴定费20000元,该鉴定费依法不应由武邑地税局全部承担,武邑地税局要求威荣公司分担该鉴定费。
反诉原告武邑地税局提出如下反诉请求:要求威荣公司返还武邑地税局超付的工程款5234.46元。事实和理由同本诉答辩内容。
针对反诉,威荣公司辩称,威荣公司诉讼请求中的三项支付款请求(1、预算中已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与市场人工费的差额。2、停工等待期间的人工费及各种机械租赁费。3、承包全部工程的企业应得的各种费用)具有不可分割的联贯性,是依据双方签定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第二部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要求武邑地税局赔偿给威荣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威荣公司认可司法鉴定结论,但武邑地税局对威荣公司诉讼请求的人工费市场价格没有提出司法鉴定。停工期间的人工费及机械租赁费已司法鉴定,威荣公司也已认可。整个项目包括增加部分总价约400来万,威荣公司已将没有赢利的土建剔凿部分全部干完,而赚钱的装饰装修、水、电、暖部分一点儿没干,所以造成此项工程赔钱。威荣公司要求武邑地税局给付全部合同预算的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如果不是武邑地税局暂停及终止合同,停工139天的时间,威荣公司如果干其它项目,不只是这点收入。
威荣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2014年11月7日威荣公司与武邑地税局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2.衡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市场信息复印件一份;
3.威荣公司2015年5月-9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共五页;
4.2014年9月27日威荣公司投标预算书复印件一份;
5.2014年9月16日威荣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6.2015年3月4日涉案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7.2016年4月20日威荣公司结算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
8.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9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
9.武邑地税局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10.衡水环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编号20150511);
11.法人委托书一份;
12.威荣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投标企业信用手册复印件;
13.威荣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4.2015年4月份威荣公司给工人开资的工资表复印件一页;
15.2014年10月10日石家庄宇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收取服务费43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
16.武新合和苗广治在停工期间的沟通联络记录五页。
武邑地税局提供证据如下:
1.2014年11月7日威荣公司与武邑地税局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及合同内容,根据该合同,武邑地税局将办公楼抗震加固工程发包给威荣公司。
2.财政专户资金拨款通知书复印件、预算拨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武邑地税局履行了合同义务,已拨付给威荣公司工程款1064500元。
3.招标文件一本。证明武邑地税局将办公楼抗震加固工程项目对外公开招标的情况。
4.投标文件一本。证明威荣公司就武邑地税局办公楼抗震加固工程项目投标情况。
5.招标备案资料汇总一本。证明威荣公司与武邑地税局就武邑地税局办公楼抗震加固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
6.武邑地税局办公楼加固改造实施方案及施工图纸一套。
7.设计变更通知书一份、工程洽商记录两份及相关图纸一套。证明武邑地税局办公楼抗震加固工程项目设计变更、工程协商等相关情况。
8.实体项目预算表复印件两份(三页),证明威荣公司承建的武邑地税局办公楼抗震加固工程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量情况。
9.河北省发改委文件(冀发改投资【2014】110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北省发改委批准武邑地税局办公楼抗震加固工程项目的相关情况。
10.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批复(冀地税函【2015】87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批复武邑地税局办公楼抗震加固工程项目停建相关情况。
11.施工日志一本。证明威荣公司承建武邑地税局办公楼抗震加固工程项目的施工记录情况。
12.依武邑地税局申请,法院委托河北冀祥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作出的冀祥司鉴字(2017)第10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武邑地税局办公楼抗震加固工程已施工部分(内墙面及地面剔凿、混凝土加固等)工程价款为628663.53元;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9月22日停工期间人员工资为260572.18元,停工期间设备租赁费为112740.12元。
13.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武邑地税局办公楼抗震鉴定工程作出的冀建检(G)2012-150号《建筑抗震及安全性鉴定报告》。
14.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武邑地税局办公楼补充检测作出的冀建检(G)2015-2292号《检测报告》及《补充检测说明》。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武邑地税局对威荣公司提交的证据1、4、5、6、8、9、10、11、12、13无异议,威荣公司对武邑地税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按照威荣公司中标的各项预算及价格签订了施工合同,威荣公司工人工资应按威荣公司中标文件中的工资标准确定,故威荣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不能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威荣公司提交的证据7仅是其单方陈述,武邑地税局不认可,威荣公司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威荣公司提交的证据14(2015年4月份威荣公司工资表复印件)中工人姓名与其提交的证据3(停工期间工资表)中的工人姓名明显不符,且其中21名农民工出勤天数最少的为26天,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施工日志显示施工期间的施工人数不固定,其明确记载有施工人数的为36天,其中2015年4月有记载的11天,只有两天有16人,其余9天均低于16人,证据14与施工日志矛盾,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威荣公司提交的证据15记载的收款单位是石家庄宇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正是武邑地税局招标文件中的招标代理公司,该收据与武邑地税局提供的证据4即投标文件中“四、投标保证金收据复印件”,形式完全相同,明显同为石家庄宇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威荣公司提交的证据16是武新合的个人记录,武邑地税局不认可,威荣公司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武邑地税局办公楼抗震加固工程于2014年9月在武邑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网公开招标,武邑地税局于2014年10月9日向威荣公司发出中标通知,其中标价为3548266.63元。2014年11月7日,威荣公司与武邑地税局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包工包料(施工图纸设计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4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总价为威荣公司中标的价格即3548266.63元,威荣公司进场施工后武邑地税局支付预付款1064500元,之后以形象进度为准。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其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4)专用条款,(5)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洽商等文件),(6)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
2015年3月4日,武邑地税局取得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3月6日,威荣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4月16日,武邑地税局通过武邑县财政局拨付给威荣公司预付工程款1064500元。在施工过程中,威荣公司认为墙体及楼板存在安全隐患,于是通知武邑地税局,并提出变更加固方案及预算。2015年4月23日,威荣公司、武邑地税局会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研究决定,继续进行内外墙剔凿和混凝土加固,其他项目停工,等待新的加固方案。2015年5月7日,威荣公司通知现场施工人员全部停工。在停工等待审批期间,威荣公司在施工现场留有部分施工人员,租赁的建筑设备未拆除。
2015年5月,武邑地税局委托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办公楼进行加固施工,剔除抹灰层之后新发现的损伤进行了补充鉴定。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9月14日批复:根据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武邑县地税局办公楼抗震鉴定工程补充检测报告》、加固方案设计单位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致武邑地税局的建议函以及施工现场图片等资料显示,武邑地税局办公楼在现有房屋状况下继续实施抗震加固,一方面加固施工难度较大,费用较高,另一方面加固后将降低使用功能或限制使用条件,无法确保达到预期目标。经研究,同意武邑地税局停止建设办公楼抗震加固项目的意见,剩余资金经清算后按规定进行上缴,并按规定程序报废处置办公楼、申请租房办公。2015年9月22日,武邑地税局通知威荣公司解除合同。同日,威荣公司撤走该项目工作人员及租赁的建筑设备。
施工过程中,经威荣公司、武邑地税局、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洽商对原施工方案及图纸进行了部分变更。停工后,威荣公司、武邑地税局与监理单位共同对威荣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含变更部分)进行了确认。
诉讼期间,武邑地税局申请对威荣公司所承建的武邑地税局办公楼抗震加固工程,已施工的各项内外墙及地面剔凿和混凝土加固等部分的工程价款及停工期间(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9月22日)的人工费、设备租赁费进行司法鉴定。河北冀祥司法会计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冀祥司鉴字(2017)第10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武邑地税局办公楼抗震加固工程已施工部分(内墙面及地面剔凿、混凝土加固等)工程价款合计为628663.53元:合同内项目价款为246637.25元(其中利润为6920.05元),变更项目价款为382026.28元(其中利润为9175.22元)。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9月22日停工139天,期间人员工资为260572.18元,其中17位农民工工资合计147534.60元,五位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合计113037.58元;停工期间设备租赁费为112740.12元。对上述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过招投标,威荣公司与武邑地税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施工中途,威荣公司认为墙体及楼板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变更加固方案及预算。因武邑地税局办公楼有新的损伤,已达报废程度,在现有房屋状况下继续实施抗震加固,一方面加固施工难度较大,费用较高;另一方面加固后将降低使用功能或限制使用条件,无法确保达到预期目标。如果按照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对双方都不经济:对武邑地税局而言,办公楼的抗震加固效果大打折扣,丧失利用价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威荣公司而言,在现有房屋状况下继续实施抗震加固,可能无法进行施工,即便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工程完工后质量不合格。武邑地税局在得到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批复后,遂通知威荣公司解除合同,威荣公司随即退场,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于2015年9月22日解除。合同解除是因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是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其履行的情况,从经济上讲恢复原状是不可行的。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按有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及方式进行处理,不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只能采取支付相应价款的补救措施;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经鉴定,武邑地税局办公楼抗震加固工程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28663.53元,其中包括施工期间的人工费、规费、企业管理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利润等;停工期间农民工工资为147534.60元、设备租赁费为112740.12元。双方均认可,武邑地税局同意支付,应予准许。
承包人投标文件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威荣公司中标的投标文件列明人工费的标准为:一类工71.7元/天、二类工63.6元/天、三类工46.8元/天。现威荣公司主张其实际支付的农民工日工资为100-180元不等,该项目中途停建,应参考2014年度衡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确定的市场价格计算农民工工资,武邑地税局应赔偿施工期间农民工工资的人工费市场价格与威荣公司投标预算人工费之间的差额约370000元,及停工期间已实际支付的农民工工资495900元。其主张违反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停工期间的农民工工资以鉴定机构确定的数额147534.60元为准,前面已述及。
威荣公司提交的43000元服务费收据记载的收款单位是石家庄宇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正是武邑地税局招标文件中的招标代理公司,收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可知威荣公司支付的中标服务费,其本质是招标单位应承担的招标代理费,威荣公司要求武邑地税局承担该费用,应予支持。
威荣公司主张,武邑地税局在停工139天后单方终止合同,停工时间已超过合同工期,应赔偿威荣公司按投标预算完成此项目应得的规费120935.21元、企业管理费97586.1元、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150000.3元、利润64209.76元,共计432597.75元;并称如果停工期间威荣公司干其他工程,不止挣这些钱。首先,威荣公司上述主张中的规费、企业管理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属于工程成本,并非可得利益,只有利润是合同全部履行后的预期可得利益。鉴定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中包括合同内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的企业管理费、规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和利润,不能重复给付。其次,关于未施工部分合同价款中的相应企业管理费、规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和利润应否给付的问题。(一)武邑地税局办公楼抗震加固工程已施工部分的鉴定工程价款之中包括合同内项目利润6920.05元,合同预算全部利润64209.76元减去已施工合同内项目利润,即为其预期利益损失,为57289.71元。武邑地税局同意赔偿,应予准许。(二)威荣公司投标预算中企业管理费共计97586.1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120天,平均每天的企业管理费用为97586.1元÷120天=813.22元/天,停工期间的企业管理费应为813.22元/天×139天=113037.58元。鉴定机构依此确定的停工期间五位项目管理人员工资113037.58元,实为停工期间的企业管理费,包括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但不限于工资,武邑地税局同意支付,应予准许。(三)规费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其他应列而未列入的按实际发生计取的规费,均为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威荣公司称现实中农民工与建筑公司都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缴社保,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为涉案工程人员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并缴纳了其他规费,故其要求武邑地税局赔偿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四)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发生于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未施工部分不应存在该费用支出,故对威荣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就涉案建设工程,武邑地税局应支付威荣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628663.53元,停工期间农民工工资147534.60元、五位项目管理人员工资113037.58元、设备租赁费112740.12元,中标服务费43000元;赔偿预期利益损失57289.71元,共计1102265.54元。威荣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不包括武邑地税局已向威荣公司拨付的1064500元预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武邑地税局预付给威荣公司工程款1064500元,扣除后,武邑地税局尚需支付威荣公司37765.54元。故武邑地税局主张其应付款金额为1059265.54元,预付的工程款1064500元已超过应付款,反诉请求威荣公司返还武邑地税局预付工程款5234.46元,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武邑县地方税务局应支付河北威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628663.53元,停工期间农民工工资147534.60元、企业管理费113037.58元、设备租赁费112740.12元,中标服务费43000元;赔偿预期利益损失57289.71元;共计1102265.54元。扣除已预付工程款1064500元,尚需支付37765.5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河北威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武邑县地方税务局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712元,由武邑县地方税务局负担466元,河北威荣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46元;鉴定费20000元由武邑县地方税务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武邑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根花
审判员  张金磊
审判员  王维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