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平县腾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5民初515号

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汉王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MA07M4ET07。

法定代表人:李浩兵,安平农商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腾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安平镇严疃村东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050964473K。

法定代表人:刘玉攒。

被告: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1号金领大厦2号酒店式公寓楼3单元2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73567617。

法定代表人:刘海锋。

被告: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裕华东路1061号金岭大厦2-3-2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00664822。

法定代表人:刘海锋。

被告:刘玉攒,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刘海锋,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安平县大何庄乡郎仁屯村一区95号,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1号金领大厦2号酒店式公寓楼3单元2902。

被告:陈同乐,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石纺路16号1栋4单元1101室,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农商银行)与被告安平县腾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阔金属公司)、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房地产公司)、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筑建工公司)、刘玉攒、刘海锋、陈同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陈同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阔金属公司、金岭房地产公司、金筑建工公司、刘玉攒、刘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安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阔金属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为6945523.32元(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金岭房地产公司设定抵押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刘玉攒、刘海锋、陈同乐和金筑建工公司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腾阔金属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信借字2017第20202017061545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腾阔金属公司为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2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5.733‰,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金岭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安平县联社农信抵字2017第20202017274599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岭房地产公司以位于邢台市广宗县和平路北段西侧金筑凤凰城超市A区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邢房权证广城字第××号、邢房权证广城字第××号)为被告腾阔金属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他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冀2017广宗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126号)。2017年8月3日,被告金筑建工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如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被告金筑建工为腾阔金属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筑建工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8月9日,被告刘玉攒、刘海锋、陈同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三被告对腾阔金属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2017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腾阔金属公司发放贷款,被告腾阔金属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时至今日,被告腾阔金属公司仍未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补充:一、根据涉案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贷款人向本合同的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因此应当从原告向被告陈同乐、刘玉攒、刘海锋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二、2017年8月3日被告金筑建工出具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被告金筑建工为被告安平县腾阔金属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腾阔金属公司、金岭房地产公司、金筑建工公司、刘玉攒、刘海锋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陈同乐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保证合同第三条关于保证期间起算点的约定应属无效条款,保证期间应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所称的保证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条就规定了保证期间的计算起点就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而该规定并没有“当事人有约定从其约定”的内容,因此保证合同第三条因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抵触应属无效。二、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这一情形的法律后果有着明确的规定,即引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的法律后果,而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明显与该司法解释相抵触,也应属于无效条款。三、退一步讲,若该条款有效则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保证期间开始计算此时又因担保法司法解释即时转化成了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此时相当于该保证合同并没有给予保证人保证期间,与合同中保证期间两年的约定相矛盾,此时该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当自主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四、无论是无效还是相矛盾,则本案中保证期间最多应为主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届满之日为2018年8月2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20年8月3日。现原告于2021年才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企业借款合同、贷款账户明细、明细账查询、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腾阔金属公司之间的企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3、企业贷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不动产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岭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及抵押权依法设立;4、保证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刘玉攒、刘海锋、陈同乐和金筑建工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贷款业务,证明涉案借款本息偿还情况;6、河北监管局冀银监复【2018】134号文件和更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依法承接原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被告陈同乐对于没有陈同乐参与或签字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陈同乐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的形式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对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开始起算的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约定与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抵触,属于无效条款。原告主张从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于法无据,故对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不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腾阔金属公司向原告借款、金岭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同乐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腾阔金属公司、金岭房地产公司、金筑建工公司、刘玉攒、刘海锋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和对证据的承认,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原告安平农商银行(原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腾阔金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信借字(2017)第20202017061545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腾阔金属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2日,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5.733‰,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安平县联社农信抵字2017第20202017274599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岭房地产公司以位于邢台市广宗县和平路北段西侧金筑凤凰城超市A区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邢房权证广城字第××号、邢房权证广城字第××号)为被告腾阔金属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并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冀2017广宗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126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玉攒、陈同乐、刘海锋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被告腾阔金属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贷款人向本合同的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另2017年8月3日金筑建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金岭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抵押担保贷款叁仟万元负连带责任。2017年8月10日,原告安平农商银行将借款30000000元打入被告腾阔金属公司的账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截止到2020年9月25日,被告腾阔金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罚息6945523.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安平农商银行与被告腾阔金属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应依约履行。安平农商银行将借款30000000元打入腾阔金属公司的账户,已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腾阔金属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现安平农商银行要求腾阔金属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金岭房地产公司自愿以自己的不动产为被告腾阔金属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金岭房地产公司以抵押的不动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玉攒、陈同乐、刘海锋、金筑建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点于法无据,保证期间应当自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刘玉攒、陈同乐、刘海锋、金筑建工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超过二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平县腾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6945523.32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并以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安平县腾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邢台市广宗县和平路北段西侧金筑凤凰城超市A区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邢房权证广城字第××号、邢房权证广城字第××号)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28元,减半收取113264元,由被告安平县腾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