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82民初290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4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济杰,广宗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宋村卫生室护士,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
原告(执行案外人):郑占舜,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原告(执行案外人):赵雪峰,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
原告(执行案外人):许建茂,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
原告(执行案外人):朱俊宁,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
原告(执行案外人):黄俊豪,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
原告(执行案外人):张伯耕,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
原告(执行案外人):周淑娟,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
原告(执行案外人):张龙迪,女,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
原告(执行案外人):张秀芬,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原告(执行案外人):庞心福,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保磊,男,系庞心福的儿子。
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同喜,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
原告(执行案外人):蒋全跃,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
原告(执行案外人):刘荣方,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原告(执行案外人):李佩佩,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
原告(执行案外人):左荣国,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
原告(执行案外人):张继耀,男,1979年0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
原告(执行案外人):肖春爽,女,1960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系卫洁的母亲。
原告(执行案外人):卫洁,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广平,男,系卫洁的父亲。
原告(执行案外人):吕世荣,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原告(执行案外人):张振行,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现振,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裕华东路106-1号金岭大厦2号酒店式公寓楼3单元2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73567617。
法定代表人:刘海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裕华东路1061号金岭大厦2-3-2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00664822。
法定代表人:刘海锋,该公司经理。
原告(执行案外人)***、***、***、郑占舜、赵雪峰、许建茂、朱俊宁、黄俊豪、张伯耕、周淑娟、张龙迪、张秀芬、庞心福、李同喜、蒋全跃、刘荣方、李佩佩、左荣国、张继耀、肖春爽、卫洁、吕世荣、张振行与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房地产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筑建工集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执行案外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济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郑占舜、赵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许建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朱俊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黄俊豪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张伯耕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周淑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张龙迪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张秀芬、庞心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保磊、李同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蒋全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刘荣方、李佩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左荣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张继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肖春爽、卫洁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广平、吕世荣、张振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被告(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现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执行案外人)***、***、***、郑占舜、赵雪峰、许建茂、朱俊宁、黄俊豪、张伯耕、周淑娟、张龙迪、张秀芬、庞心福、李同喜、蒋全跃、刘荣方、李佩佩、左荣国、张继耀、肖春爽、卫洁、吕世荣、张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位于广宗县西侧金筑凤凰城11-2-1501、7-2-601、10-3-501、11-1-1502、10-3-701、11-1-1001、11-1-1501、7-1-901、7-3-901、10-1-702、11-1-1702、10-1-502、7-1-802、7-1-1202、11-2-1602、10-3-602、10-1-602、10-1-1101、11-2-1101、7-2-1201、7-2-1202、10-3-601、10-3-702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2、确认***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并确认11-2-1501房屋归***所有,合同成交金额418036元。
确认***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并确认7-2-601房屋归***所有,合同成交金额346535元。
确认***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并确认10-3-501房屋归***所有,合同成交金额311150元。
确认郑占舜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并确认11-1-1502房屋归郑占舜所有,合同成交金额389997元。
确认赵雪峰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并确认10-3-701房屋归赵雪峰所有,合同成交金额323850元。
确认许建茂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并确认11-1-1001房屋归许建茂所有,合同成交金额335261元。
确认朱俊宁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并确认11-1-1501房屋归朱俊宁所有,合同成交金额381825元。
确认黄俊豪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并确认7-1-901房屋归黄俊豪所有,合同成交金额323396元。
确认张伯耕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并确认7-3-901房屋归张伯耕所有,合同成交金额355425元。
确认周淑娟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并确认10-1-702房屋归周淑娟所有,合同成交金额336550元。
确认张龙迪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并确认11-1-1702房屋归张龙迪所有,合同成交金额410389元。
确认张秀芬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并确认10-1-502房屋归张秀芬所有,合同成交金额317500元。
确认庞心福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并确认7-1-802房屋归庞心福所有,合同成交金额354155元。
确认李同喜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并确认7-1-1202房屋归李同喜所有,合同成交金额364315元。
确认蒋全跃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并确认11-2-1602房屋归蒋全跃所有,合同成交金额415487元。
确认刘荣方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并确认10-3-602房屋归刘荣方所有,合同成交金额300362元。
确认李佩佩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并确认10-1-602房屋归李佩佩所有,合同成交金额313690元。
确认左荣国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并确认10-1-1101房屋归左荣国所有,合同成交金额316800元。
确认张继耀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并确认11-2-1101房屋归张继耀所有,合同成交金额384899元。
确认肖春爽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并确认7-2-1201房屋归肖春爽所有,合同成交金额353702元。
确认卫洁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并确认7-2-1202房屋归卫洁所有,合同成交金额356251元。
确认吕世荣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并确认10-3-601房屋归吕世荣所有,合同成交金额320040元。
确认张振行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并确认10-3-702房屋归张振行所有,合同成交金额3168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申请执行人)***与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沙河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7)冀0582财保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位于广宗县房屋。沙河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7)冀0582号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43929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5万元);二、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金岭房地产公司、金筑建工集团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沙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1日,各原告(案外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沙河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冀0582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等32名原告的执行异议。各原告与被告金岭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3、2014、2015年期间签订了《金筑凤凰城认购书》,合同约定,各原告分别自愿购买坐落于邢台市广宗县的房屋,房屋面积、成交金额(详见认购书),并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定金,按合同约定日期将剩余房屋价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金岭房地产公司。***与金岭房地产公司、金筑建工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沙河法院(2017)冀0582财保62号民事裁定查封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晚于各原告与被告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金筑凤凰城认购书》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原告与被告金岭房地产公司于查封前签订的《金筑风凰城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认购协议已经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应认定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为满足生活所需所购房屋,系用于家庭居住且名下无其他房产。截止今日,大部分业主已入住并产生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三、根据认购书的约定以及被告金岭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原告向被告金岭房地产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且超过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在房屋查封前大部分原告已全额交付了购房款。综上,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保证原告的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停止对位于广宗县西侧金筑凤属城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因金岭房地产公司、金筑建工集团不履行沙河法院生效判决,沙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调取了建设部门备案资料,对登记在金岭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物权以登记为准,沙河法院的查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二、***等32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争议的房产土地均登记在金岭房地产公司名下,***等32人不是登记的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无效,金岭房地产公司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等32人签订的认购书为无效合同,且***等32人的认购书未在建设部门备案登记,认购书不具有法律效力。非法的交易不能得到合法的保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执行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金筑凤凰城认购书、银行交易记录、收款收据、交房入住通知书、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邢台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户口本、鑫辉物业收据、陈晔书面证明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和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按认购书约定全部付清了房款,***购买该房屋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间范围内,***购买该房屋系用于居住,且没有其他可居住的房屋,该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原因不是***的责任,是出卖人的责任。
被告(申请执行人)***对***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房产没有登记,仍然是在金岭房地产公司名下,***不具备排除执行的权利。
原告(执行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不动产查询结果1份、预售证1份、认购书2份、中国邮政入账汇款1份、收据3份、鑫辉物业收据3份、结婚证1份、身份证1份,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6月12日双方签订认购书,2014年6月12日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原告现在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与配偶名下无可其他居住的房产,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商品房买卖解释规定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证可以认定有效。
被告(申请执行人)***对***的证据质证意见:认购书是在2014年6月份签订的,涉案房款是转至刘海峰个人名下的,该认购书是无效的买卖关系,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
原告(执行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认购书3份、收据6份、银行小票2页、交款通知书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合作社证明1份、不动产查询证明1份、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证明买卖合同有效,且我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对应的价款。收款人刘海峰是金岭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被告(申请执行人)***对***的证据质证意见:主合同的认购时间为2013年,银行转账给刘海峰个人的,不是金岭公司的,其他质证意见同以上质证意见。
原告(执行案外人)郑占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认购书1份、收据9份、银行凭证7页、致歉信1份、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证明1份、结婚证1份、商品房预售证1份、交款现场手机录像光盘1份、金岭公司证明1份、入住通知书1份,证明买卖合同有效,且我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对应的价款,现已实际入住。
被告(申请执行人)***对郑占舜的证据质证意见:对郑占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预售证是2015年发的,认购书是发生在2015年,在郑占舜购买房子的时候金岭公司是没有预售资格的,是无效的,涉案房产在建设局、不动产局均没有备案,认购书是无效合同,且没有登记。
原告(执行案外人)赵雪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认购书2份、收据7份、银行记录4页、不动产查询证明1份、户口本、身份证3页、商品房预售证1份,证明买卖合同有效,且我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对应的价款。
被告(申请执行人)***对赵雪峰的证据质证意见:认购时间是2013年,银行转账是转给刘海峰个人,不是金岭公司,其他同以上质证意见。
原告(执行案外人)许建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认购书1份、收据7份、银行记录3页、协议书1份、不动产查询证明1份、户口本2页、商品房预售证1份,证明买卖合同有效,且我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对应的价款。
被告(申请执行人)***对许建茂的证据质证意见:认购书上没有认购时间,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收款人不是金岭公司,而是工程施工人,其他同以上质证意见。
原告(执行案外人)朱俊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认购书2份、收据6份、银行凭证4页、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证明1份、结婚证1份、商品房预售证1份,证明买卖合同有效,且我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对应的价款。
被告(申请执行人)***对朱俊宁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对李同喜的质证意见。
原告(执行案外人)黄俊豪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认购书2份、收据6份、银行记录共1页、致歉信一份、亲属关系证明4页、房屋验收单1份、POS机资料证明1份、不动产查询证明1份、商品房预售证1份,证明买卖合同有效,且我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对应的价款。
被告(申请执行人)***对黄俊豪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以上质证意见。
原告(执行案外人)张伯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认购书3份、收据5份、银行回单及交易记录共12页、工商银行证明1份、不动产查询证明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商品房预售证1份,证明买卖合同有效,且我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对应的价款。
被告(申请执行人)***对张伯耕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以上质证意见。
原告(执行案外人)周淑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认购书1份、收据2份、银行记录3页、入住通知书1页、不动产查询证明1份、商品房预售证1份、身份证、结婚证3页,证明买卖合同有效,且我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对应的价款。
被告(申请执行人)***对周淑娟的证据质证意见:房产认购时间是2013年,其他同以上质证意见。
原告(执行案外人)张龙迪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认购书1份、预售证1份、关系证明1份,证明买卖合同有效,且我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对应的价款。
被告(申请执行人)***对张龙迪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以上质证意见。
原告(执行案外人)张秀芬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认购书2份、致歉信1份、收款收据7份、转账记录2份、交款通知书1份,证明目的同赵雪峰的证明目的。
被告(申请执行人)***对张秀芬的证据质证意见:认购书是2013年,转款记录显示转给刘海峰个人,房屋认购书是无效的合同,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
原告(执行案外人)庞心福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据11份、认购书2份、不动产证明1份、房屋验收单一份,证明目的同赵雪峰的证明目的。
被告(申请执行人)***对庞心福的证据质证意见:认购书的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是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涉案房产没有备案在庞心福名下。
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同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认购书4份、收据9份、银行凭证4页、户口本2页、致歉信1份、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证明1份、商品房预售证1份、入住通知书1份,证明买卖合同有效,且我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对应的价款,现已实际入住。
被告(申请执行人)***对李同喜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李同喜购买涉案房产有两份认购书,同一房产有两份不同的认购书,应当以第一份认购书为准,其他的质证意见同对郑占舜的质证意见。
原告(执行案外人)蒋全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认购书2份、收据6份、银行记录3页、POS机资料证明1份、不动产查询证明1份、商品房预售证1份,证明买卖合同有效,且我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对应的价款。
被告(申请执行人)***对蒋全跃的证据质证意见:主房产认购时间为2014年,其他同以上质证意见。
原告(执行案外人)刘荣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认购书2份、房屋收据4份、交款通知单1份、物业收据6份、不动产查询结果2份,证明购房事实,购房在前,查封在后。
被告(申请执行人)***对刘荣方的证据质证意见:认购时间显示是在2013年,是无效的房屋买卖,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
原告(执行案外人)李佩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认购书4份、收据11份、入住通知书1份、银行记录1页、不动产查询证明1份、商品房预售证1份、关系证明1份、身份证9页,证明买卖合同有效,且我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对应的价款。李佩佩与案外3人(李佩佩的父亲李保臣、兄弟李文阁、妹夫付朝顺)同时共计购买4套房,房屋首付款每人5万元,四套房子剩余房款110余万元是李佩佩的父亲李保臣银行转款至凤凰城账户上。
被告(申请执行人)***对李佩佩的证据质证意见:认购时间是2013年,银行转账记录上显示转账给三个不同的个人,而不是金岭公司,其他同以上质证意见。
原告(执行案外人)左荣国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认购书2份、收据8份、银行交易记录6页、预售证1份、POS机户主证明1份、不动产查询证明1份、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证明买卖合同有效,且我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对应的价款。
被告(申请执行人)***对左荣国的证据质证意见:主合同的认购时间为2013年,其他质证意见同以上质证意见。
原告(执行案外人)张继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认购书3份、收据4份、银行交易记录7页、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证明1份、商品房预售证1份、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证明各1份,证明买卖合同有效,且我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对应的价款。
被告(申请执行人)***对张继耀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以上质证意见。
原告(执行案外人)肖春爽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认购书3份、交款通知书1份、不动产查询证明1份、收据6份、物业费收据5份、POS机转账证明1份、交费记录15份,证明购买房屋合法有效,具有入住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对肖春爽的证据质证意见:认购时间是2014年3月29日,是无效的房屋买卖关系。涉案房产没有备案登记在原告肖春爽名下,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涉案房款是转给刘海峰个人的。
原告(执行案外人)卫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认购书3份、购房交款通知书1份、购房收据6份、物业收据6页、交纳购房款说明书1份,购房交款记录与肖春爽的在一起,肖春爽与卫洁二人系母子关系,证明当事人与金岭公司的购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具有居住和使用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对卫洁的证据质证意见:认购时间为2014年,是无效的房屋买卖关系,涉案房产没有登记在卫洁名下,房款部分是转给刘海峰的,原告没有排除法院执行的权利。
原告(执行案外人)吕世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认购书1份、交款通知单一份、2014-2019收款收据5份、银行转账明细1份、不动产查询结果1份、鑫辉物业的物业费、电费、垃圾费、水费的收据共4份,证明我们真实购买了这套房产,房款全部交齐,真实有效。
被告(申请执行人)***对吕世荣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对卫洁的质证意见。
原告(执行案外人)张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认购书1份、收据5份、银行记录7页、不动产查询证明1份、结婚证、身份证3页、商品房预售证1份,证明买卖合同有效,且我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对应的价款。
被告(申请执行人)***对张振行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以上质证意见。
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言:我是郑占舜申请出庭的证人,我是金岭房地产公司售楼部的工作人员,是郑占舜买房子的置业顾问,郑占舜购买凤凰城的房子,定金2万元是交售楼部了,剩余的房款是给了在工地上干活的一个人,走的是抵扣工程款,走抵扣工程款是因为能够优惠一万元钱,抵扣工程款36万元,是转账支付。郑占舜手机录像中显示现场共4个人,有霍永标、侯艳斌、郑占舜和我。
被告(申请执行人)***对证人王某1的证言质证意见:对王某1的证人证言及录像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郑占舜是否交案涉房款应该结合房款收据、转账记录综合认定。
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证言:我是张继耀、张伯耕、朱俊宁申请出庭的证人,我是这三人购房时的置业顾问,三人是我的客户。张伯耕和朱俊宁都是全款买的房子,张继耀是分期付款,交了70%房款,还剩30%房款没交。成交一套房产,都有我的签字。三人买房时有无预售证我不清楚,我在2016年底2017年初不在金岭房地产公司工作了。三人的购房款是怎样交付的,因时间太长了,记不清楚了。
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言:我是***申请出庭的证人,***交款的时候我代替他交房款20万元。2013年我在新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当出纳,***让我把他的股金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至刘海峰名下,金额为20万元,说是买房子交房款。
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言:我是刘荣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刘荣方是我的小姨子,她当时买房子钱不够,向我借钱,第一次是2013年12月14日借我5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12月19日借我4万元,一共借我9万元,我从银行取款给的她现金,在凤凰城售楼部给的她钱,她和我一起取的钱,银行取款流水,显示我取钱的日期。
被告(申请执行人)***对证人王某2、赵某、宋某的证言质证意见:请法庭根据金岭公司向各当事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转款记录综合认定当事人是否交纳了案涉房款。对银行流水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银行付款记录进行质证。
被告(申请执行人)***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款人显示为刘海峰。
原告(执行案外人)***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交款情况,收款人刘海峰是金岭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原告(执行案外人)是按售楼部的指定将房款转账给刘海峰的,并且金岭房地产公司给开具了收款凭证,刘海峰收房款是职务行为。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朱俊宁等原告申请调取的金岭房地产公司关于公司账目及收款收据、郑占舜的抵房款流程单、公司五名工作人员任职情况的说明、以及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进行质证。
被告(申请执行人)***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执行案外人)朱俊宁、郑占舜等人:对情况说明有异议,广宗县凤凰城一直由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没有变更开发主体,广宗金和顺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取得开发手续,也无权开发,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开发权,另外郑辉在微信名称为“也”,其在微信中“也”是以河北金岭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我们业主进行沟通,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广宗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广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广宗县房地产市场管理股出具的案涉房地产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原告(执行案外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合同备案系统查询结果等证据进行质证。
***等原告(执行案外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申请执行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广宗县鑫辉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进行质证。
被告(申请执行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等原告(执行案外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2017)冀0582财保62号民事裁定书及广宗县相关部门的协助执行回执、(2017)冀058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9)冀0582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进行质证。
被告(申请执行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查封案涉房产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
***等原告(执行案外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被执行人)金岭房地产公司、金筑建工集团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金岭房地产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岭房地产公司向***借款1400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26日,金筑建工集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6月12日用张换英的银行账户向金筑建工集团银行账户转款1400万元,借款到期,借款人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冀0582财保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岭房地产公司、金筑建工集团银行存款650万元,或查封金岭房地产公司名下价值650万元的位于广宗县。2017年10月24日,本院向广宗县房地产市场管理股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部门对案涉房产进行了协助查封。***与金岭房地产公司、金筑建工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冀058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金岭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43929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5万元);二、金筑建工集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8年1月18日生效,因金岭房地产公司、金筑建工集团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在金岭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筑凤凰城小区门口及相关住宅楼单元门口张贴公告,公告告知该小区案涉相关房屋已被查封。***等案外人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冀0582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等案外人的异议,***等案外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与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金筑凤凰城认购书,合同约定:***认购金筑凤凰城11栋2单元1501室房屋,认购总价为41803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于2015年6月19日使用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5年6月28日使用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两次分别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387036元、11000元,以上合计交付购房款418036元,金岭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2日给***出具收据各一张,分别载明收到***购房定金20000元、购房款398036元,合计收到***购房款418036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9年5月8日,金岭房地产公司给***出具交房入住通知书,并于2020年4月3日向***交房,***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广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名下无其他住房。
***与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金筑凤凰城认购书,合同约定:***认购金筑凤凰城7栋2单元601室房屋,认购总价为34653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丈夫宋胜猛于2015年6月12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金岭房地产公司指定的刘海锋银行账户汇款交付购房款346535元,同日,金岭房地产公司给***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购房款346535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交房,***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广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名下无其他住房。
***与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金筑凤凰城认购书,合同约定:***认购金筑凤凰城10栋3单元501室房屋,认购总价为31115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于2013年12月15日向金岭房地产公司现金交付购房定金500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委托赵某经手向金岭房地产公司指定的刘海锋银行账户存款交付购房款200000元,2014年3月9日委托其父亲任正欣向金岭房地产公司指定的刘海锋银行账户转款交付购房款40000元,同日,向金岭房地产公司现金交付购房款10000元,2014年5月29日向金岭房地产公司现金交付购房款11150元,以上合计交付购房款311150元,金岭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9日、2014年5月29日给***出具收据各一张,分别载明收到***购房定金50000元、购房款200000元、购房款50000元、购房款11150元,合计收到***购房款311150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交房,***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已装修入住。广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名下无其他住房。
郑占舜与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金筑凤凰城认购书,合同约定:郑占舜认购金筑凤凰城11栋1单元1502室房屋,认购总价为38999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郑占舜于2015年4月25日使用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5年7月24日向金岭房地产公司指定的侯艳斌银行账户转款交付购房款360725元,同日,郑占舜向金岭房地产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霍永标现金交付购房款9272元,以上合计交付购房款389997元,金岭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2015年7月24日给郑占舜出具收据各一张,分别载明收到郑占舜购房定金20000元、购房款369997元,合计收到郑占舜购房款389997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5月7日给郑占舜出具交房入住通知书,并于2019年6月22日向郑占舜交房,郑占舜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已装修入住。广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郑占舜名下无其他住房。
赵雪峰与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金筑凤凰城认购书,合同约定:赵雪峰认购金筑凤凰城10栋3单元701室房屋,认购总价为32385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赵雪峰于2013年12月15日向金岭房地产公司现金交付购房定金50000元,赵雪峰及其丈夫赵玉俊于2013年12月17日分别向金岭房地产公司指定的刘海峰银行账户转款交付购房款86695元、90000元,赵雪峰丈夫赵玉俊于2015年8月10日使用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97589元,以上合计交付购房款324284元(含补交面积差价434元)。金岭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7日、2015年8月10日给赵雪峰出具收据各一张,分别载明收到赵雪峰购房定金50000元、购房款176695元、购房款97589元,合计收到赵雪峰购房款324284元(含补交面积差价434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赵雪峰交房,赵雪峰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广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赵雪峰名下无其他住房。
许建茂与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签订金筑凤凰城认购书,合同约定:许建茂认购金筑凤凰城11栋1单元1001室房屋及11号楼1单元负2层4号储藏间,认购总价为354605元(其中房屋总价335261元、储藏间总价1934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该套房屋最初由周伯玺认购,周伯玺于2015年7月10向金岭房地产公司指定的周子妹银行账户转款交付购房款339605元,向金岭房地产公司现金交付购房款15000元,合计交付购房款354605元,后经许建茂、周伯玺和金岭房地产公司三方协商一致,该套房屋变更由许建茂认购,许建茂于2016年1月5日向周伯玺现金交付购房款100000元,许建茂委托其母亲陈秀爱向周伯玺妻子卫玉艳银行账户转款交付购房款256000元,合计给付周伯玺购房款356000元。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给许建茂分别出具收据两张,分别载明收到许建茂购房款335261元、储藏间款19344元,合计收到许建茂354605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许建茂交房,许建茂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已装修入住。广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许建茂名下无其他住房。
朱俊宁与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金筑凤凰城认购书,合同约定:朱俊宁认购金筑凤凰城11栋1单元1501室房屋,认购总价为38182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朱俊宁于2015年6月19日使用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金岭房地产公司指定的刘海锋账户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5年6月27日使用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361825元,以上合计交付购房款381825元,金岭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2日给朱俊宁出具收据各一张,分别载明收到朱俊宁购房定金20000元、购房款361825元,合计收到朱俊宁购房款381825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朱俊宁交房,朱俊宁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广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朱俊宁名下无其他住房。
黄俊豪与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金筑凤凰城认购书,合同约定:黄俊豪认购金筑凤凰城7栋1单元901室房屋,认购总价为32339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黄俊豪于2014年8月10日使用其父亲黄跃军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定金80000元,同时,现金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使用其父亲黄跃军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236052元(含储藏间款),以上合计交付购房款323396元、储藏间款12656元,金岭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0日、2014年10月29日给黄俊豪出具收据各一张,分别载明收到黄俊豪购房定金100000元、购房款223396元,合计收到黄俊豪购房款323396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黄俊豪交房,黄俊豪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广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黄俊豪名下无其他住房。
张伯耕与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金筑凤凰城认购书,合同约定:张伯耕认购金筑凤凰城7栋3单元901室房屋,认购总价为355425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张伯耕于2014年9月26日使用其儿子张继耀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使用其儿子张继耀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两次分别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8797元、22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使用其儿子张继耀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107915元,以上合计交付购房款356712元(含补交面积差价1287元),金岭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8月30日给张伯耕出具收据各一张,分别载明收到张伯耕购房定金20000元、购房款228797元、购房款107915元,合计收到张伯耕购房款356712元(含补交面积差价1287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张伯耕交房,张伯耕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广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张伯耕名下无其他住房。
周淑娟与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金筑凤凰城认购书,合同约定:周淑娟认购金筑凤凰城10栋1单元702室房屋,认购总价为33655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周淑娟及其丈夫李俊士于2013年12月25日向金岭房地产公司现金交付购房定金50000元,于2015年11月18日向金岭房地产公司现金交付购房款57001元,于2015年11月18日使用其丈夫李俊士银行账户向金岭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转款交付购房款230000元,以上合计交付购房款337001元(含补交面积差价451元),金岭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8日给周淑娟出具收据各一张,分别载明收到周淑娟购房款230000元、购房款107001元(含定金50000元),合计收到周淑娟购房款337001元(含补交面积差价451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给周淑娟出具交房入住通知书,并于2019年5月6日向周淑娟交房,周淑娟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广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周淑娟名下无其他住房。
张龙迪与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金筑凤凰城认购书,合同约定:张龙迪认购金筑凤凰城11栋1单元1702室房屋,认购总价为410389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张龙迪委托其叔叔张跃兵于2015年6月22日向金岭房地产公司现金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5年6月29日使用其叔叔张跃兵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200389元,同日,使用其婶子张兰英(张跃兵妻子)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188000元,同时,向金岭房地产公司现金交付购房款2000元,以上合计交付购房款410389元,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给张龙迪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张龙迪购房款410389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张龙迪交房,张龙迪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正在装修房屋。广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张龙迪名下无其他住房。
张秀芬与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金筑凤凰城认购书,合同约定:张秀芬认购金筑凤凰城10栋1单元502室房屋,认购总价为3175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张秀芬及其丈夫贾春速于2012年12月19日向金岭房地产公司现金交付购房款40000元,于2013年12月15日向金岭房地产公司现金交付购房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14日向金岭房地产公司现金交付购房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金岭房地产公司现金交付购房款32250元,于2015年8月19日使用其丈夫贾春速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80000元,同日,向金岭房地产公司现金交付购房款15675元,以上合计交付购房款317925元(含补交面积差价425元),金岭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8月19日给张秀芬出具收据各一张,分别载明收到张秀芬购房款40000元、购房款50000元、购房款100000元、购房款32250元、购房款95675元,合计收到张秀芬购房款317925元(含补交面积差价425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张秀芬交房,张秀芬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已装修入住。广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张秀芬名下无其他住房。
庞心福与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金筑凤凰城认购书,合同约定:庞心福认购金筑凤凰城7栋1单元802室房屋,认购总价为35415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庞心福于2014年5月13日向金岭房地产公司现金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4年5月21日向金岭房地产公司现金交付购房款334155元,以上合计交付房款354155元,金岭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1日给庞心福出具收据各一张,分别载明收到庞心福购房定金20000元、购房款334155元,合计收到庞心福购房款354155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5月11日向庞心福交房,庞心福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已装修入住。广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庞心福名下无其他住房。
李同喜与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金筑凤凰城认购书,合同约定:李同喜认购金筑凤凰城7栋1单元1202室房屋,认购总价为364315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后因认购房屋面积变更(增加0.46平方米)、单价变更(每平方米优惠6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重新签订金筑凤凰城认购书,合同约定:李同喜认购金筑凤凰城7栋1单元1202室房屋,认购总价变更为357987元。李同喜于2014年4月24日使用其妻子张云霄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定金50000元,于2014年5月7日使用其妻子张云霄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134315元,于2015年2月12日使用其妻子张云霄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103672元,同时,向金岭房地产公司现金交付购房款70000元,以上合计交付购房款357987元,金岭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7日、2015年2月12日给李同喜出具收据各一张,分别载明收到李同喜购房定金50000元、购房款134315元、购房款173672元,合计收到李同喜购房款357987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向李同喜交房,李同喜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广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李同喜名下无其他住房。
蒋全跃与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金筑凤凰城认购书,合同约定:蒋全跃认购金筑凤凰城11栋2单元1602室房屋,认购总价为41548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蒋全跃于2015年6月20日使用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5年6月27日使用其两个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分别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290000元、购房款105487元,以上合计交付购房款415487元,金岭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2日给蒋全跃出具收据各一张,分别载明收到蒋全跃购房定金20000元、购房款395487元,合计收到蒋全跃购房款415487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蒋全跃交房,蒋全跃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已装修入住。广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蒋全跃名下无其他住房。
刘荣方与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金筑凤凰城认购书,合同约定:刘荣方认购金筑凤凰城10栋3单元602室房屋,认购总价为300362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刘荣方于2013年12月15日向金岭房地产公司现金交付购房定金50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向金岭房地产公司现金交付购房款160254元、于2015年8月14日向金岭房地产公司现金交付购房款90600元,以上合计交付购房款300854元(含补交面积差价492元),金岭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9日、2015年8月14日给刘荣方出具收据各一张,分别载明收到刘荣方购房定金50000元、购房款160254元、购房款90600元,合计收到刘荣方购房款300854元(含补交面积差价492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刘荣方交房,刘荣方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已装修入住。广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刘荣方名下无其他住房。
李佩佩与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金筑凤凰城认购书,合同约定:李佩佩认购金筑凤凰城10栋1单元602室房屋,认购总价为31369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李佩佩于2013年12月15日向金岭房地产公司现金交付购房定金500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其父亲李保臣银行账户向金岭房地产公司指定的刘海锋银行账户转款交付购房款263690元,以上合计交付购房款313690元,金岭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24日给李佩佩出具收据各一张,分别载明收到李佩佩购房定金50000元、购房款263690元,合计收到李佩佩购房款313690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给李佩佩出具交房入住通知书,于2019年5月8日向李佩佩交房,李佩佩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已装修入住。广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李佩佩名下无其他住房。
左荣国与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金筑凤凰城认购书,合同约定:左荣国认购金筑凤凰城10栋1单元1101室房屋,认购总价为3168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左荣国于2013年12月25日向金岭房地产公司现金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4年1月5日向金岭房地产公司现金交付购房款76800元,于2015年4月22日使用其妻子陈树国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110519元,于2015年11月11日使用其妻子陈树国两个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分别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60000元、50000元,以上合计交付购房款317319元(含补交面积差价519元),金岭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11月11日给左荣国出具收据各一张,分别载明收到左荣国购房款207319元、购房款110000元,合计收到左荣国购房款317319元(含补交面积差价519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左荣国交房,左荣国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已装修入住。广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左荣国名下无其他住房。
张继耀与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金筑凤凰城认购书,合同约定:张继耀认购金筑凤凰城11栋2单元1101室房屋,认购总价为384899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张继耀于2014年12月29日使用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使用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249429元,以上合计交付购房款269429元,金岭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6日给张继耀出具收据各一张,分别载明收到张继耀购房定金20000元、购房款249429元,合计收到张继耀购房款269429元(约占认购房屋总价款的70%),剩余房款115470元(约占认购房屋总价款的30%)至今未交。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张继耀至今未领取该房屋钥匙。广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张继耀名下无其他住房。
肖春爽与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金筑凤凰城认购书,合同约定:肖春爽认购金筑凤凰城7栋2单元1201室房屋,认购总价为353702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肖春爽于2014年3月4日使用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定金50000元,于2014年4月3日使用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100045元,于2015年1月30日使用其两个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分别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153880元、购房款49777元,以上合计交付房款353702元,金岭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3日、2015年1月30日给肖春爽出具收据各一张,分别载明收到肖春爽购房定金50000元、购房款100045元、购房款203657元,合计收到肖春爽购房款353702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肖春爽交房,肖春爽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已装修入住。广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肖春爽名下无其他住房。
卫洁与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金筑凤凰城认购书,合同约定:卫洁认购金筑凤凰城7栋2单元1202室房屋,认购总价为356251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卫洁于2014年3月4日使用其母亲肖春爽的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定金30000元,同时,向金岭房地产公司现金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4年4月3日使用其母亲肖春爽的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165476元,同时,向金岭房地产公司现金交付购房款33000元,于2015年8月9日使用其母亲肖春爽的两个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分别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24000元、83775元,以上合计交付购房款356251元,金岭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3日、2015年8月9日给卫洁出具收据各一张,分别载明收到卫洁购房定金50000元、购房款198476元、购房款107775元,合计收到卫洁购房款356251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卫洁交房,卫洁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已装修入住。广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卫洁名下无其他住房。
吕世荣与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金筑凤凰城认购书,合同约定:吕世荣认购金筑凤凰城10栋3单元601室房屋,认购总价为32004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吕世荣于2013年12月15日向金岭房地产公司现金交付购房定金50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使用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174028元,于2015年12月3日使用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76440元,以上合计交付购房款415487元,于2019年5月28日向金岭房地产公司现金交付购房款20000元,以上合计交付购房款320468元(含补交面积差价428元)。金岭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3月10日、2015年12月3日、2019年5月28日给吕世荣出具收据各一张,分别载明收到吕世荣购房定金50000元、购房款174028元、购房款76440元、购房款20000元,合计收到吕世荣购房款320468元(含补交面积差价428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向吕世荣交房,吕世荣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
张振行与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2月9日签订金筑凤凰城认购书,合同约定:张振行认购金筑凤凰城10栋3单元702室房屋,认购总价为3168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张振行于2014年2月9日向金岭房地产公司指定的刘海锋银行账户转款交付购房款1168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委托其连襟赵庆川使用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104960元,于2016年2月5日使用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金岭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95559元,以上合计交付购房款317319元(含补交面积差价519元),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给张振行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张振行购房款317319元(含补交面积差价519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金岭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张振行交房,张振行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广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张振行名下无其他住房。
2015年1月20日,金岭房地产公司取得案涉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邢房预售证第广2015-001号,房屋坐落:广宗县西侧,项目名称及预售范围:金筑凤凰城7#、10#、11#、14#住宅楼,房屋用途性质:住宅,预售对象:社会,预售总建筑面积:51912.08平方米,总套数:598套。案涉房屋分布在金筑凤凰城7#、10#、11#住宅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等23名原告(执行案件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案涉房屋被本院查封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金岭房地产公司取得案涉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金岭房地产公司在案涉房屋被查封时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23名原告(执行案外人)在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分别自愿认购案涉房屋,认购时间均早于案涉房屋被本院查封时间,其中:***、郑占舜、许建茂、朱俊宁、张龙迪、蒋全跃等原告(执行案外人)在认购案涉房屋时,案涉房屋已经准予预售,其他原告(执行案外人)在认购案涉房屋时,案涉房屋虽未准予预售,但在案涉房屋被查封时已经准予预售;***等23名原告(执行案外人)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金筑凤凰城认购书均显示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按手印并加盖公章,能够证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认购书的约定事项基本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已经实际履行,金岭房地产公司已按约定收受购房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等23名原告(执行案外人)与金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金筑凤凰城认购书为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均属于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约在115-127平方米左右,结合相关部门出具的不动产查询证明,本院确认***等23名原告(执行案外人)认购案涉房屋均系用于居住,且在广宗县城范围内均无其他住房;各原告(执行案外人)向金岭房地产公司银行转账付款或现金付款,或向金岭房地产公司指定的刘海锋等个人账户转账付款或现金付款,金岭房地产公司均给各原告(执行案外人)出具了相应款额的收款收据,结合银行交易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等23名原告(执行案外人)分别向金岭房地产公司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除张继耀已按约定支付了房屋总价款的70%房款外,其他各原告(执行案外人)均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经现场勘查,结合物业公司证明,本院确认除张继耀至今未领取案涉房屋钥匙外,其他各原告(执行案外人)均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等23名原告(执行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等23名原告(执行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房屋至今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对***等23名原告(执行案外人)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各自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执行人)金岭房地产公司、金筑建工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广宗县房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1元,由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不得执行位于广宗县房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98元,由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三、不得执行位于广宗县房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7元,由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四、不得执行位于广宗县房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郑占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五、不得执行位于广宗县房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赵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8元,由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六、不得执行位于广宗县房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许建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9元,由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七、不得执行位于广宗县房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朱俊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7元,由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八、不得执行位于广宗县房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黄俊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1元,由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九、不得执行位于广宗县房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张伯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2元,由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十、不得执行位于广宗县房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周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8元,由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十一、不得执行位于广宗县房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张龙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6元,由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十二、不得执行位于广宗县房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张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3元,由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十三、不得执行位于广宗县房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庞心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2元,由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十四、不得执行位于广宗县房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5元,由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十五、不得执行位于广宗县房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蒋全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32元,由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十六、不得执行位于广宗县房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刘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5元,由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十七、不得执行位于广宗县房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李佩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5元,由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十八、不得执行位于广宗县房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左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十九、不得执行位于广宗县房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张继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4元,由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十、不得执行位于广宗县房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肖春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6元,由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十一、不得执行位于广宗县房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卫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4元,由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十二、不得执行位于广宗县房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吕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1元,由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十三、不得执行位于广宗县房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张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延寿
审 判 员 乔书芳
人民陪审员 石兰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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