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平县某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5民初182号

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汉王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兵,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海,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系。

被告:安平县**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东黄城乡郭西村南400米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

被告: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东黄城乡郭西村南4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刘海锋。

被告: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东黄城乡郭西村南4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刘海锋。

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农商行)与被告安平县**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金岭公司、金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万元及利息、罚息9830466.19元(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本息合计为43830466.19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金岭公司设定抵押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金筑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信借字【2017】第20202017043131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公司为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4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5.733‰,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金岭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安平县联社农信抵字【2017】第20202017260135号抵押合同,约定金岭公司位于邢台市广宗县和平路北段西侧金筑凤凰城超市A区两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邢房权广城字第××号、邢房权证广城字第××号)为**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他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冀【2017】广宗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117号)。被告***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7月25日,被告金筑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如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金筑公司为**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筑公司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时至今日**公司仍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金岭公司、金筑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安平农商行提交的贷款申请书、**公司董事(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及决议、合同编号为(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信借字〔2017〕第20202017043131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金岭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及决议、同意担保承诺书、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合同编号为(安平县联社)农信抵字〔2017〕第20202017260135号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两份、冀(2017)广宗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11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金筑公司股东会决议二份、编号为No:023939817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公司贷款账户明细一份及账户明细账查询结果单一份、**公司贷款业务查询结果一份、被告**公司、***、金岭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被告**公司、***、金岭公司、金筑公司均未提出质证意见,结合原告的陈述,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述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被告**公司向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县联社)申请办理贷款。同年7月28日,**公司与安平县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信借字〔2017〕第20202017043131号企业借款合同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各一份,载明:**公司向安平县联社借款34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33‰,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安平县联社与金岭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安平县联社)农信抵字〔2017〕第20202017260135号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金岭公司以其名下证号为邢房权证广城字第××号、邢房权证广城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安平县联社按照约定于2017年7月29日向**公司发放贷款3400万元。**公司于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偿还借款利息共计149540.21元。之后,**公司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罚息。

同时查明,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更名为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安平农商行与被告**公司、金岭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平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了借款340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公司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安平农商行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00万元及剩余利息、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金岭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成立,安平农商行有权以金岭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所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涉案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安平农商行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安平农商行提交加盖有金筑公司公章和所有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要求金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二者之间虽没有签订保证合同,但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金筑公司做出的有效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虽属公司内部文件,但交给了安平农商行,且载明金筑公司同意为**公司向安平农商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及保证额度等内容,构成了保证的基本内容,故应视为有效的书面担保文件。但该决议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保证期间为6个月。同时,该决议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本案中,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4日,安平农商行于2021年1月11日向金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此时已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应驳回安平农商行的该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平县**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未给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罚息应扣除已偿还149540.21元)。

二、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邢房权证广城字第××号、邢房权证广城字第××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安平县**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4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平县**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河北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