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8民初5448号

原告:***,女,194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军卫,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强,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1号金领大厦2-3-2903。

法定代表人:刘海锋,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筑建工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军卫、王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筑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2013年8月2日原告将7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海锋的账户,此事实有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到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续签了借款合同,价款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每年支付借款额的30%作为补偿,被告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和借款合同上写明为2013年8月1日的合同续签,被告将原合同和收据收回。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及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筑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锋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同日,原告以其子聂军卫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通过其卡号为62×××75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锋5240470000207799的账户转账70万元。2018年2月1日,原、被告重新续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利息为年利率30%,每三个月给付一次,每次支付52500元;合同下方对续签合同进行了说明,内容为“本合同为2013年8月1日借款合同的续延(合同贷款方为聂军卫,实际为***),原合同和收据已收回,并出具新合同和收据。截止到2016年2月1日利息未付”。原告在合同下方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被告在合同下方加盖公司公章及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下方加盖法人章。

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111009的《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续签(2013.8.1到账)。人民币柒拾万元正,收款事由2018.2.1-2019.1.31(实际钱到账2013.8.1)”,收据上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日,2018年2月1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金筑建工集团之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转款70万元,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金筑建工集团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不违反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7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筑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54元,由被告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巧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