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9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占,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峰。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龙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西大陈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磐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广场**1-1-1201。
法定代表人:于世雄,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红。
原审第三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金领大厦2-3-2902
法定代表人:刘海峰,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占、石家庄市龙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磐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瑞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8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占委托代理人刘占峰、上诉人石家庄市龙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光及委托代理人刘占峰、被上诉人河北磐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占、石家庄市龙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占对案涉房产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占提交的与西大陈村五户农民的租地协议,五户农民支取地租账单,证明**占的建厂房租地的事实,齐文礼出庭作证及包括曹**群在内的三个证人证言,证明**占建厂房的事实,龙翔公司与**占签订的租赁合同,**占支取租赁费,龙翔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会计凭证与公司损益类账目,资产类明细账互相印证,证明了龙翔公司租赁**占房屋进行经营的事实,这一系列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但不予认定,最后以会计凭证填写不完整为由作为错误判决的依据。二、关于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龙翔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5日,之前法定代表人王光和哥哥王亮经营的是石家庄市天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31日,**占的厂房建成后,天龙公司便租用**占的厂房进行经营,由于违反《企业年度年检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能年检,天龙公司于2009年3月6日被吊销,为了继续生产经营,王光立即申请成立龙翔公司,由于天龙公司将房租交到2009年2月份,3月份不再经营,**占要求重新与龙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从3月份缴纳房租,故签订合同时将日期提前了一个月,写成2009年3月1日这一行为符合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一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真相便认定不符合常理。三、关于被上诉人贿买证人作伪证的问题。曹**群一审出庭内容与之前的签字认可的证人证言截然相反,由此不难排除曹**群被贿买作伪证的合理怀疑。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追求其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北磐瑞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陈述不是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举证证明涉案的五份租地协议承包方身份信息,土地经营权证书及两年租金收支证据,该五份租地协议第三条显示该协议是2007年11月20日开始执行,占地农业税提留由甲方负担。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自2006年1月1日就已经废止了农业税条例,就等于废止了农业税。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该协议只有甲乙方签字并未盖章,根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加条件,条件成熟时生效。根据上述约定,该租地协议属于未生效协议,对证人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证人未当庭提供营业执照、施工合同、结算凭证等,甚至连施工时间都记不清楚,证人身份证信息显示为七里镇北白水村人,而2019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为槐树镇北白水村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予认定。曹进忠、王某,同一审质证意见。曹进忠,王某、曹**全3人既是上诉方书面证言证人又是我方书面证人证言,且曹**全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为我方作证明确认可本案第三人,石家庄市龙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是王光投资所建,所有投资款项及工人工资都是王光支付,并有2020年5月21日10:20,17:28、17:35、17:04分,曹**全与王光王亮兄弟俩通话录音,一审已经提交了。让该录音是王光、王亮让曹**群出庭为上诉人作伪证。证明该公司是属于上诉人的,并承诺事后结清拖欠数年的1万元工资,提醒审判长调取2020冀01**民初604号深泽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该判决书原告为曹**全,被告系王光,该判决书判定王光给付曹**全拖欠款项一万元整。该判决书正同时也证明曹**全在一审庭审当中所述,证言是真实有效。第三人龙翔公司仅提供2014年、2015年年度损益类与资产类明细账,不连贯且同期会计凭证填写不完整,没有记录租金数额,不能客观真实反映租赁费的收取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对龙翔公司生产车间、办公房屋拥有所有权。2、关于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问题,上诉人与龙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为2009年3月1日,但龙翔公司在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成立的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在公司成立之前就私刻公章且履行民事权利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同一审质证意见。3、被上诉人证人同时也是上诉人一审证人,该证人证言应认定合法有效。4、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我方当庭表示为还原事实真相,我方愿意配合法院针对上诉人提供的租地协议、租赁合同以及上诉人在2014年、2015年收条签字时间真伪性申请司法鉴定。同时保留追究龙翔公司私刻公章的法律责任。
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河北磐瑞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冀0128执1号深泽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二、请求判决恢复对(2019)冀0128执1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中9500平方米生产车间3座、500平方米办公房屋12间的执行,预估300,000元左右;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第三人龙翔公司、第三人金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冀0128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龙翔公司偿还原告磐瑞公司借款及利息,第三人金筑公司对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已生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深泽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0128执1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决定对第三人龙翔公司厂房及机器设备进行拍卖。被告**占提出了执行异议,称第三人龙翔公司所占用的院落厂房及车间没有所有权,该公司的占地是本人租用他人而来,院落、厂房、车间的所有权归被告**占所有。深泽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冀0128执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案裁定中止执行。
原告陈述,位于深泽县西大陈村西的9500平方米生产车间**、500平办公房屋12间现实际是龙翔公司所有。被告以及第三人龙翔公司否认。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曹**群的证人证言(曹**群出庭作证)、王某书面证明、曹进中书面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王亮、王光分别与曹**群的通话录音。
被告称,龙翔公司厂房是租用被告的,已给付2014、2015年度租金,每年100,000元,龙翔公司对厂房并没有所有权。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占与王小虎等租地协议五份、**占向出租土地方人员支付租金的底账、齐文礼等4人的证人证言(齐文礼出庭作证)、2009年3月1日被告**占与第三人龙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龙翔公司2014年、2015年度损益类与资产类明细账及同期会计凭证、**占支取厂房租金条2张、深泽县法院(2020)冀0128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龙翔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占与第三人龙翔公司的租赁合同存在明显瑕疵,龙翔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5日,但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09年3月1日,在公司成立之前就有的盖章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依据**占与龙翔公司的租赁协议,该租赁费每年100,000元,而龙翔公司提供的2014年、2015年度损益类与资产类明细账不连贯且同期会计凭证填写不完整,没有记录租金数额,不能客观真实反映租赁费的收取情况,不能证明**占对生厂车间、办公房屋拥有所有权。故被告**占主张对深泽县西大陈村西的龙翔公司的9500平方米生产车间3座、500平办公房屋12间拥有所有权不成立。应恢复(2019)冀0128执1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中对9500平方米生产车间3座、500平方米办公房屋12间的执行。金筑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恢复对(2019)冀0128执1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中对9500平方米生产车间3座、500平方米办公房屋12间的执行。二、驳回原告河北磐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占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两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龙翔公司成立之前是在天龙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而成立的。天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们又成立了龙翔公司。天龙公司将房租交至2009年2月份,3月份不再经营了。上诉人**占要求重新与龙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且从3月起缴纳房租,故签订合同时将日期提前了一个月。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诉人现在提供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交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如果上诉人认为天龙公司和本案有直接关系,应该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追加该企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一)案外人杜立芹、河北国大海升医药有限公司与龙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龙翔公司在借款时已经明确表示本案诉争财产归龙翔公司所有。(二)深泽县行政审批局存档的深泽县赵八乡西大陈村委会2009年3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龙翔公司申请注册房屋产权系非民用住宅为租赁使用,产权归深泽县赵八乡西大陈村村委会所有。上诉人对上述质证称,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深泽县行政审批局存档的证明,当时为了便于注册就写成村委会所有,不影响厂房和场地是上诉人**占租赁建设的事实。本院二审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占对案涉被执行财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占主张对涉案厂房及办公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应证实对涉案财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上诉人**占提交的租地协议及支付租金的底账,因无出租方的确认,上诉人亦无相应的给付租金的凭证,不能证实涉案厂房所占用的土地系**占承租而来。对于厂房及办公用房**占主张由其建设,但除了证人证言,上诉人亦未提交建房的支出费用凭证,故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房产由其所有。另外,**占与龙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年租金为100000元,依照龙翔公司提供的2014、2015年公司明细账及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并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租赁费的收取情况,且租赁合同于2009年签订,上诉人不能提供自2009年开始支付以及收取租金的证据,故不能证实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综上,因上诉人**占不能证实对案涉被执行财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故其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占、石家庄市龙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占、石家庄市龙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薛金来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苏立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