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1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城内恒山东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常功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城。
法定代表人:孙学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4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公司印章的印模,在石家庄市正定县公安局有备案、有存档,与所签合同上的印章,完全可以进行比对,以鉴定真伪。二、涉案《商品砼买卖合同》中的公章不是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再审申请人公司职员所加盖。《桥梁修建施工合同》中的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滨海大道景观提升项目二标段施工,也不是再审申请人公司所承揽、所施工。三、对于再审申请人否定的事实,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一方。署名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人不是我公司人员,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被申请人收到的10万元货款,是由个人安英杰支付的,不是再审申请人公司支付的。安英杰、田立新、吴玉江是何许人氏,再审申请人不清楚,被申请人应依法举证证明。四、本案签订合同人员(包括被申请人一方人员)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应当依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首先立案调查处理刑事案件,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用伪造合同作为证据来诉讼,先驳回其诉讼请求,对被申请人一方有关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追究被申请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商品砼买卖合同》和《桥梁修建施工合同》中均加盖有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印章,即使签订该两份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但由于该两份合同上加盖了再审申请人的公章,亦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后果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虽然再审申请人主张《商品砼买卖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桥梁修建施工合同》中所涉工程项目也不是其承揽施工,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两份涉案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所诉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否定的事实,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一方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当事人已涉嫌犯罪,案件审理应先刑后民,但并未举证证实,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涉案合同上所加盖的再审申请人公司公章真伪的问题,原审中再审申请人并未申请对涉案合同上所加盖公章进行鉴定。综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  俊  丽
审判员 常  站  巍
审判员 宋  新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玲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