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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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09民初2423号

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学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连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秀蕊,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功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连上(第一次、第三次开庭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到庭)、孙秀蕊(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功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365835元及利息33333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294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供应的砼数量,以甲方现场收料人员验收签认的乙方砼运输单数量为准。"第四条规定了结算方式:"按乙方混凝土运输小票上载明的方量结算,混凝土量每到1000方结算一次,直到工程完工。最后一次混凝土量若不足1000方,按实际使用方量结算。"随后,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附件对砼价格作出了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商砼,从2014年3月到2014年4月,商砼款累计为465835元,在2014年7月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商砼款100000元,尚欠原告砼款365835元及利息33333元。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第8.2条明确约定,在订立合同之前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如果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合同即使有单位盖章也不能生效。我公司没有吴玉江、安英杰这两个人。通过原告提交的收料单来看,收料单位是唐山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签订该份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江并没有得到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经审查,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商品砼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在本院明示是否对该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后,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不论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江是否有代理权,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即可视为对该合同的认可,应由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

2、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混凝土结算单、运输单,证明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上并未加盖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无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对混凝土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运输单上并无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任何信息,无法确认其上的混凝土是否为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使用,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唐山市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滨海大道景观提升项目二标段工程,按图纸计算使用各型号的混凝土数量为1410立方米。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唐山市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原件,其上加盖了唐山市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日,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按乙方混凝土运输小票上载明的方量结算,混凝土量每到1000方结算一次,直到工程完工;最后一次混凝土量若不足1000方,按实际使用方量结算。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时,甲方须支付给双方违约金额的日0.3%作为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对混凝土单价约定为:C35混凝土单价285元/立方米,抗冻融F200增加30元/立方米。

合同签订后,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滨海大道景观提升项目二标段工程供应了各种型号的混凝土,按照图纸计算,该工程C35普通混凝土预计使用105立方米,C35抗渗W8、抗冻融F200混凝土预计使用1179.5立方米,施工过程中对图纸并无变更。按照《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上述混凝土价款共计401467.5元。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认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混凝土款10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301467.5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不论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江是否有代理权,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即可视为对该合同的认可,应由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

就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混凝土价款,因其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及运输单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以唐山市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列明的按图纸计算的混凝土数量认定为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数量。因《商品砼买卖合同》中仅约定了C35混凝土的单价及抗冻融F200的单价,没有约定C15、C20、C25混凝土及C35混凝土抗渗W8的单价,因此对于上述证明中该部分混凝土的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就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并不按照混凝土结算单及运输单进行结算,而是以唐山市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结算依据,即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混凝土款数额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才最终确定,因此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

就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因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混凝土款数额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最终确定,因此对于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01467.5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4元,由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22元,由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海明

审判员 刘雪琳

审判员 张瑞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