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终4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城内恒山东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常功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银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学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蕊,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银生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认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其上公章为有关人员私刻,该合同无法成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也未和唐山市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桥梁修建施工合同”,该份合同为虚假合同。签字的田立新、吴玉江既无上诉人公司授权也不是上诉人公司人员。上诉人没有支付过10000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货款支付人是安英杰,而且是通过此人的私人银行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一审判决是站不住脚的。2、本案当事人已涉嫌犯罪,案件审理应先刑后民,3、案涉的2014年3月15日《商品砼买卖合同》和2014年2月21日《桥梁修建施工合同》都未达到合同规定的生效的条件,该两份合同都是无效合同。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因上诉人经一审法院明示后明确表示不对《商品砼买卖合同》上的上诉人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此份合同合法有效。2、唐山市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原审法院也到该公司进行了取证,以上内容都证实了上诉人的确承建了国际旅游岛滨海大道景观提升二标段工程,被上诉人也的确给上诉人在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上诉人虽否认上述事实,但未能举证证实。3、上诉人仅给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有拖欠。4、依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案涉的两个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
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365835元及利息33333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294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5日,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按乙方混凝土运输小票上载明的方量结算,混凝土量每到1000方结算一次,直到工程完工;最后一次混凝土量若不足1000方,按实际使用方量结算。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时,甲方须支付给双方违约金额的日0.3%作为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对混凝土单价约定为:C35混凝土单价285元/立方米,抗冻融F200增加30元/立方米。
合同签订后,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滨海大道景观提升项目二标段工程供应了各种型号的混凝土,按照图纸计算,该工程C35普通混凝土预计使用105立方米,C35抗渗W8、抗冻融F200混凝土预计使用1179.5立方米,施工过程中对图纸并无变更。按照《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上述混凝土价款共计401467.5元。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认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混凝土款10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301467.5元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不论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江是否有代理权,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即可视为对该合同的认可,应由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就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混凝土价款,因其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及运输单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以唐山市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列明的按图纸计算的混凝土数量认定为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数量。因《商品砼买卖合同》中仅约定了C35混凝土的单价及抗冻融F200的单价,没有约定C15、C20、C25混凝土及C35混凝土抗渗W8的单价,因此对于上述证明中该部分混凝土的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并不按照混凝土结算单及运输单进行结算,而是以唐山市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结算依据,即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混凝土款数额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才最终确定,因此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就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因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混凝土款数额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最终确定,因此对于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01467.5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4元,由被告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22元,由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972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商品砼买卖合同》中该公司公章不是其单位公章,是”有关人员私刻”,但并未能举证证实。《桥梁修建施工合同》中的发包方即唐山市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于2014年承揽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滨海大道景观提升项目二标段施工,上诉人虽对该工程的建设予以否认但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实。即使签订两份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因两份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亦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主张没有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桥梁修建施工合同》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商品砼买卖合同》、《桥梁修建施工合同》均经双方签字盖章,且被上诉人已按《商品砼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唐山市中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证实上诉人承揽了涉案工程。故上诉人主张《商品砼买卖合同》、《桥梁修建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当事人已涉嫌犯罪、案件审理应先刑后民,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上诉人正定县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春涛
审判员  李建波
审判员  刘群勇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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