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冀斯巴鲁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6号1幢B座、C座地上一层、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冀斯巴鲁宾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女,北京中冀斯巴鲁宾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188号奥北公元小区8号住宅楼02**10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冀斯巴鲁宾馆有限公司(下称中冀斯巴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审判员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冀斯巴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司应向我公司承担维修费1122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2019年4月16日签订《中冀斯巴鲁酒店三层、四层中央空调室供货及安装合同》,**公司负责安装中央空调并保障正常使用、售后质保维修,2019年6月10日已经完工。**公司安装设备存在质量问题,1.距离燃气公司燃气站过近,不能保证燃气正常运行安全。2.循环泵接口漏水和蝶阀关不严。3.室外管线无阀门控住,冬季无法泄水等问题。以上需要**公司后续整改并保证整体中央空调设备正常运行。但**公司经我公司多次电话通知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无奈我公司2019年11月7日发出书面函告,**公司已经收到书面函告但未及时到现场进行整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验收记录”是我公司楼外机组整体移机的情况验收,因为户外整体机组距离燃气公司燃气站过近,不能保证燃气正常运行安全,**公司对楼外整体移机,对楼外整体移机我公司试运行,系统运营正常,工程合格,同意验收。而非对大楼整体中央空调三、四层全部设备验收合格。后续我公司发现:循环泵接口漏水和蝶阀关不严;室外管线无阀门控住,冬季无法泄水;整体管线未有控制阀等问题。一审法院仅凭对楼外整体机组移机就认定中央空调整体验收合格,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11月,天气异常寒冷,为此北京市要求在11月7日各供暖机构调试供暖设备,我公司调试设备时发现存在故障,不能正常运转,特此向**公司发出书面函件,要求**公司马上派人实地考察,及时按照合同第2条“售后承诺”、第11条2款,第16条2款2项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公司对此给予冷视态度,未及时派人。我公司无奈为保证供暖正常,与***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维修合同》实际支付费用11220元。以上符合我国合同法第262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民法典第781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我公司认为此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义务。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明显偏袒一方,二审法院应当给予纠正。二、我公司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理睬。我公司曾按照法院指定期限向法院递交反诉状,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睬。仅在答辩阶段告知我公司作为答辩理由,明显存在违反公平审判原则。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62条或民法典第781条判决此案,但一审法院仅依据已经失效合同法第109条判决此案,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偏袒一方。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冀斯巴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涉案全部工程已经中冀斯巴鲁公司验收合格。原审中,我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交接单》《工程验收记录》明确载明:“空调制冷系统运行正常;自控系统运行正常,系统自动转化相关操作已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各系统线路运行正常,且已进行全面交接。”“系统已运行正常,工程合格。”上述验收记录有中冀斯巴鲁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名,足以认定中冀斯巴鲁公司已认可全部工程验收合格。故中冀斯巴鲁公司称“工程验收记录”“非对大楼整体中央空调三、四层全部设备验收合格”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二、中冀斯巴鲁公司未在限期届满前与我公司就涉案工程异议事项进行核实,其自行对涉案工程进行改造,导致届时空调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查明,亦导致我公司无法在限期内履行质保义务,故中冀斯巴鲁公司自行改造维修费用应自行承担。三、涉案工程施工完成时间早于民法典生效日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判决本案,并无不当。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冀斯巴鲁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人民币21699.95元,并自2020年10月8起,以21699.9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2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6日,**公司(乙方)与中冀斯巴鲁公司(甲方)签署了一份《中冀斯巴鲁酒店三层、四层中央空调室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1-1.工程项目名称:中冀斯巴鲁酒店三、四层中央空调(普通风冷模块)整体供货及安装工程。1-2.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亦庄中冀斯巴鲁酒店;1-3.质量要求:安装材料、工程质量及施工要求均达到国家标准、规范,且验收合格。1-4.合同工期:2019年04月16日至2019年06月10日,共日历54日。2.合同范围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安装包括:中央空调设备、材料供应、安装、系统调试、检测实验、验收、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与更换、技术指导、培训及售后服务、保修与其他专业队伍的配合施工等。售后承诺:本工程所有设备、辅材从签定合同之日起免费保修维护三年,使用寿命期内提供维护服务。保修期内,由乙方所供设备、材料的质量问题而产生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保修期后在运行中发生故障,乙方接到通知后在12小时之内上门服务,在产品保修期之外的维修配件,乙方按公司统一收费标准向甲方收取。4.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总价款为433999元,设备部分价款为219000元,安装部分价款为214999元。4-1-1.签订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30200元,乙方向甲方出具等金额的发票。4-1-2.室内机整体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151900元,乙方向甲方出具等金额的发票。4-1-3.整体安装完毕调试合格,2019年8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30200元,乙方向甲方出具等金额的发票。4-1-4.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一个供暖期、一个制冷期结束后,经甲方认可,工程无质量问题,7天之内甲方将此项价款支付乙方。4-2.本合同价款包括设备、主材、各种施工所需的所有辅材料、安装费、现场内材料二次搬运费。7-1.工程采用报材料、包运输、包安装、***、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承包方式……8-1.工程质量按照《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规范》、《唐山市优质建筑工程评定细则》等规范的要求达到国家要求标准,应甲方要求,该方案仅适用于夏季制冷及过渡季节制热使用。8-7.设备安装工程具备单机无负荷调试条件,乙方组织测试,并在调试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代表,通知包调试内容、实际氨、地点,乙方准备调试记录,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必要条件,调试合格,工程师在调试记录上签字,施工工程具备调试条件后,乙方书面告知甲方,甲方如在7个日内未组织调试验收,也没有通知乙方,乙方默认为工程全部合格。14.工程验收、乙方应确保所完成施工作业分批、分项、分部工程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由甲方提供表格,由乙方负责填写,待甲方委托人签字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乙方施工作业完毕,应向甲方提供完工报告,准备齐全相关的竣工材料,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上述报告后的29日内对乙方施工作业成果进行验收,如甲方对验收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给与通知。16.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每日支付总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署后,**公司为中冀斯巴鲁公司供应、安装了案涉空调。2019年10月8日,中冀斯巴鲁公司盖章签署了工程验收记录表,工程内容载明为:空调系统机房设备整体移机工作已完成,现经试运行,系统已运行正常,工程合格,验收意见为:“工程合格、同意验收”。工程验收记录表加盖了中冀斯巴鲁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有代表***签字。
2019年10月31日,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在11月7日启动试供暖的通知。
2019年11月7日,中冀斯巴鲁公司向**公司发函,内容为:近期我公司发现你公司安装的中央空调出现以下问题:1.室外机组有两个蝶阀关不严。2.有一台循环泵接口处漏水。3.贵公司空调安装完毕后,未向我公司提供竣工图纸。4.未进行冬季技术指导与培训。5.室外管线无控制阀门,导致室外管线无法泄水。以上问题我公司主要负责人多次与贵公司业务人员及工程人员进行沟通未即使解决,根据2019年4月16日与贵公司签订合同中第2条、第5条之约定,请贵公司于11月11日之前派工程人员上门对以上问题进行维修完毕,保证中冀斯巴鲁公司及整个斯巴鲁大厦正常供暖,如贵公司11月11日之前未解决以上问题,我公司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及以上原因导致问题所产生的损失将全部由贵公司承担。
**公司认可11月9日收到了上述函件,中冀斯巴鲁公司主张**公司11月8日收到了上述函件,但中冀斯巴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中冀斯巴鲁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润谷公司)在2019年11月9日签署的《中央空调维修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内容为:室外机组损坏部件的更换、中央空调管道改造及室外管线加装泄水装置,工程总造价为11220元,工期为3天,施工完毕30个工作日,不发现任何问题,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1220元。中冀斯巴鲁公司称2019年11月11日,空调维修完毕。
2019年12月10日,中冀斯巴鲁公司向***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空调维修费11220元。
2019年11月11日,**公司到达了中冀斯巴鲁公司空调安装地点现场,未能联系到中冀斯巴鲁公司空调负责人员,**公司现场人员向中冀斯巴鲁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了微信称“我9点多就到你这了,到现在1点多了,您也不接电话,也无法安排培训等事,按您要求图纸已经发送至您微信,我们张经理给你联系了,也不给我对接,我只能走了,按您说的,我们11号已来了。”
2019年11月12日,**公司向中冀斯巴鲁公司发送复函,内容为:对于我公司2019年11月11日收到的贵公司的函,给予如下回复:1.关于第一条室外机组有两个蝶阀漏水,我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11月11日到达贵公司时,屡次致电联系不到贵方工作人员(***、**连、***、物业部座机、财务部座机),在室外机处发现两个蝶阀已经更换,故我公司工作人员没办法检修维修。2.第二条循环泵接口处漏水,经我方工作人员检修发现,为贵方工作人员给空调系统泄水时螺丝未拧紧所致,我方工作人员已经处理好。3.第三条关于竣工图纸,我方工作人员已经将电子版发至**和***信。4.第四条指出要求我方工作人员对贵方进行冬季技术指导与培训,首先我公司工作人员应贵公司要求已多次在电话里进行了指导,其次我方工作人员11日到达现场多人多次联系贵方多名负责人,都联系不上,电话不接,微信不回,我方工作人员等候多时,仍然联系不上,只能返回。5.第五条指出室外管线无控制阀门,导致室外管线无法泄水,室外管线有阀门,如图所示(附照片)。6.因为贵公司在没有告知我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的情况下,私自更改,改动了我公司施工的中央空调外机系统,故我公司不再对贵公司(北京中冀斯巴鲁酒店)的中央空调系统进行保修,以后中央空调系统出现任何问题由贵公司自行负责(附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请要求质保金,经法院审查双方签署的《中冀斯巴鲁酒店三层、四层中央空调室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内容包含供货及安装,安装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当中,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其中涉及建设工程施工标准,法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中冀斯巴鲁公司与**公司对双方达成了《中冀斯巴鲁酒店三层、四层中央空调室供货及安装合同》均无异议,且中冀斯巴鲁公司认可合同质保金21699.95元未支付,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中冀斯巴鲁公司主张产生的维修损失是否应当自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涉案空调设备安装于2019年10月8日进行了工程验收,工程验收记录表虽加盖的为中冀斯巴鲁公司的发票专用章非公章,但中冀斯巴鲁公司应对本公司的印章代表意思表示承担责任,应认定涉案空调设备在2019年10月8日进行了验收。后,中冀斯巴鲁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发出质量异议函提出空调存在阀门不紧、连接阀漏水、外管道无阀门问题,要求**公司在11月11日前上门维修完毕,**公司11月9日收到上述质量异议函,但中冀斯巴鲁公司在11月9日就与案外公司润谷公司签署了维修合同,更换室外机组损坏部件、改造中央空调管道及加装室外管线泄水装置。分析上述中冀斯巴鲁公司主张维修空调的过程,中冀斯巴鲁公司未在其限期前等待**公司就异议函的问题核实、维修,而在11月9日就与案外人签署了维修合同进行维修改造而相应产生了向第三方支付的维修费用。而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在2019年11月11日到达了工程现场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即使当时涉案空调存在问题,在质保范围内的问题应由**公司维修从而可避免产生向第三方支付的维修费用,非质保范围内的维修费用应由中冀斯巴鲁公司自行负担。另,根据中冀斯巴鲁公司提交的维修项目可知,其中部分项目为其在空调安装验收合格后进行空调管道改造、室外管线加装泄水装置,并不能认定为产品质量问题,室外机组损坏部件的更换,亦未经**公司确认是否质量问题造成损坏,中冀斯巴鲁公司就进行了维修。综上,中冀斯巴鲁公司在**公司履行质保义务的期间内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改造,导致届时空调存在的问题是否质量问题无法查明、亦导致了**公司在限期内无法履行质保义务,中冀斯巴鲁公司主张支付的维修费用应自行承担。综上,就中冀斯巴鲁公司要求扣除维修费用11220元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就**公司要求中冀斯巴鲁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21699.9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就**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一个供暖期、一个制冷期结束后,经甲方认可,工程无质量问题,7天之内甲方将此项价款支付乙方,”涉案设备于2019年10月8日验收,该付款条件具备主观性,**公司自2020年10月8日主张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但法院酌定调整违约金的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判决:一、北京中冀斯巴鲁宾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1699.95元;二、北京中冀斯巴鲁宾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21699.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二审期间,中冀斯巴鲁公司围绕其上诉意见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冀斯巴鲁公司提交:1.照片3张,用以证明工程验收单的记录是证明空调机组和燃气井具备了合法的距离,符合燃气公司要求的范围;2.照片2张,用以证明应当由**公司按照现在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来做,**公司未在管道安装阀门,未施工并建设下水井,导致中冀斯巴鲁公司和润谷公司签订合同,为了保证空调冬季泄水和空调的正常使用,从而反映了**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3.照片2张,用以证明**公司安装空调机组后未加装房防雨防尘设施,存在机电安全隐患,中冀斯巴鲁公司出资安装了防护设施及防雨设施,这样才能保证中央空调机组能够在使用时正常运行,这些费用也是由中冀斯巴鲁公司单独出资的。针对上述新证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确定照片的地点和时间,无法证明中冀斯巴鲁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中冀斯巴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中冀斯巴鲁酒店三层、四层中央空调室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是否支付质保金问题。首先,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一个供暖期、一个制冷期结束后,经甲方认可,工程无质量问题,7天之内甲方将此项价款支付乙方”;其次,依据2019年10月8日,中冀斯巴鲁公司盖章签署了工程验收记录表,工程内容载明为:空调系统机房设备整体移机工作已完成,现经试运行,系统已运行正常,工程合格,验收意见为:“工程合格、同意验收”,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空调设备安装于2019年10月8日进行了工程验收,并无不当,虽中冀斯巴鲁公司主张上述验收仅指其公司楼外机组整体移机的情况验收,并非对大楼整体中央空调三、四层全部设备验收合格,但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中冀斯巴鲁公司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就上述验收记录表记载内容不符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中冀斯巴鲁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综上,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公司有权要求中冀斯巴鲁公司支付质保金,一审法院依据**公司诉请予以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支付违约金问题。**公司自2020年10月8日主张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酌定调整违约金的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妥。
关于维修金是否在质保金中扣减的问题。虽中冀斯巴鲁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发出质量异议函提出空调存在阀门不紧、连接阀漏水、外管道无阀门问题,要求**公司在11月11日前上门维修完毕,但首先,**公司于11月9日收到上述函件,在**公司未明确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前提下,中冀斯巴鲁公司未能等至11月11日即在11月9日就与案外人润谷公司签署了维修合同,更换室外机组损坏部件、改造中央空调管道及加装室外管线泄水装置;其次,**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到达了工程现场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修,但中冀斯巴鲁公司未能予以接洽导致**公司未能进行维修;再次,经查明,中冀斯巴鲁公司与案外人润谷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约定的维修项目中部分项目为其在空调安装验收合格后进行空调管道改造、室外管线加装泄水装置,难以认定**公司提供货物、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最后,虽在二审审理中,中冀斯巴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照片7张,但上述照片难以证实其主张,且在上述照片中显示质量问题与其向**公司发送关于质量异议函件记载内容不符。故综上,中冀斯巴鲁公司在**公司履行质保义务的期间内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改造,导致届时空调存在的问题是否系质量问题无法查明、亦导致了**公司在限期内无法履行质保义务,中冀斯巴鲁公司关于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中冀斯巴鲁公司未再坚持反诉请求,仅要求将维修费11220元在质保金中扣减,故现二审审理中,中冀斯巴鲁公司以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未予理睬为由,现要求**公司承担维修费的上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冀斯巴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北京中冀斯巴鲁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