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8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旺泉北街**。
法定代表人:李三计,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维明南大街**广美国际****。
法定代表人:通文峰,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国,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萍,女,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上诉人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煜林公司)、河北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会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煜林公司、河北顺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张兵是被告公司的监理员工并认定其出具的工程量证明,且胡乱认定施工价格。其次,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工程必须经过所有参建单位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并进行工程款结算,同时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保修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有质量缺陷责任,扣除维修费用及赔偿等抗辩请求没有作出审查。
被上诉人王会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正客观全面,适用法律正确,而且分清了本案的是非。首先,张兵是工人李朝阳和送货厂家王辉斌进入部队大门时的联系管理人,不容顺通他们无理狡辩,证据一审已经提交。还有一份部队人员承认工程施工期间都是一位叫张兵的在工地负责的电话录音,这个电话录音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冀01民终9243号民事判决时已经提交。我提交的都是有法可依,有据可查的证据和证言。其次,关于煜林和顺通两公司捏造工程返修的票据,和王会萍的工程款无关。关于维修问题煜林和顺通两公司从来没有通知过王会萍本人。不仅如此,还拒绝接王会萍的电话,王会萍换电话拨打无数次,通文峰否认他们在机械化步兵学院有工程,否认顺通和煜林合作这一工程的事实,这个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仲裁裁决书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379号的判决书有明确记载。在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书上也明确记录着煜林和顺通的辩解。原辩称为:第一、被申请人与本案第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二,被申请人与本案李朝阳等十七名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动法律关系;第三,被申请人并未承揽机械化步兵学院城镇战斗训练场工程。直到拿出顺通挂靠爆林资质承揽机械化步兵学院城镇战斗训练场的合同,他们才百口莫辩。这说明两个公司一直是歪曲事实,谎话连篇,没有丝毫信誉度,拿出一些假的、伪造的不在我们约定内的维修合同来蒙蔽法官,所以关于维修的问题两个公司从来没有通知过我,关于他们自己找人维修的合同与票据我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恳请依法维持原判,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王会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5612元及滞纳金7000元、损失7439元,共计12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北顺通公司借用被告河北煜林公司的名义,将承包的石家庄机械化步兵学院工程项下的粉刷工程包给原告,原告雇佣李朝阳等工人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此施工,并完成工作。工程完工后由河北煜林公司的张兵为原告出具施工量为6962平方米的证明。当时约定工程费为外墙28元/平方米,内墙26元/平方米,折款190412元。扣除二被告给付个人的工资84800元,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10561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是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北顺通公司借用被告河北煜林公司的名义,将承包的石家庄机械化步兵学院工程项下的粉刷工程包给原告,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和被告对工程量虽然未结算,但是原告提交被告公司的监理员工张兵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虽然否认张兵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证人证明施工价格是28元/平方米,原告称工程费为外墙28元/平方米,内墙26元/平方米,被告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工程费为外墙28元/平方米,内墙26元/平方米较妥,原告的施工款是190412元。扣除二被告给付个人的工资84800元,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10561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和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会萍105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其承包的石家庄机械化步兵学院工程项下的粉刷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雇佣工人施工并完成工程,完成的工程量有上诉人的人员张兵出具的证明证实,价格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作为依据,上诉人虽然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爱民
审判员  宋广道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娅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