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0民初1475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旺泉北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6012105727。
法定代表人:李三计,职务董事长。
被告:河北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389号广美国际17楼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5713413B。
法定代表人:通文峰,职务: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煜林公司)、河北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顺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北煜林公司、被告河北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5612元及滞纳金7000元、损失7439元,共计12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顺通公司借用被告河北煜林公司的名义,将承包的石家庄机械化步兵学院工程项下的粉刷工程包给原告,原告雇佣李某等工人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此施工。并完成工作。工程完工后由河北煜林公司的张兵为原告及工人出具施工量为6962平方米,当时工程费为28元/平方米,折款190412元。扣除二被告给付个人的工资84800元,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105612元。由于被告不给付施工费,导致将原告列为失信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被告与原告雇佣工人的案件于2018年4月份刚结束。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煜林公司、河北顺通公司辩称,1、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9226号、9238号等判决案涉本案原告***与河北煜林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没有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是否进行验收作出法律认定。
2、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及工程必须经过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进行工程款结算,同时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保修义务,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26条、第29条、第39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验收规定第5条、第6条,建筑法第61条之规定,工程完工后承包单位应当向建筑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应当出具质量保修书,并且应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及施工管理材料,对施工过程中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购配件等进行进场试验报告,向发包单位提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仍未向本案被告即发包单位提交上述施工材料,在本案原告追索所谓劳务报酬案件中仍未向本案被告提交上述材料,对其工程出现的缺陷拒绝维修,导致被告将工程维修有其他施工单位完成,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工程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本案诉求中根据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尚不够赔偿被告修复过程中的费用,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诉权,且修理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被告公司员工张兵出具的工程量证明,外墙4700平方,内墙2262平方。
证据2、中级法院判决书。
证据3、被告和装甲机械部队签的合同。
证据4、我给工人转账的流水。
证据5、证人李某证明,我给***干活的。28元一平米。***和通旭生签订的合同,当场签的合同我见了。我认识张兵,他是工地管技术的,他是哪个公司的不清楚。我们进门时都是他出来接我们,大概50多岁。因为天气冷,容易起皮,所以我们不管维修。***让我们施工的。我们的钱按日工算。
证据6、证人王某证明,我和***是买卖关系,我是卖内外墙粉刷材料。2013年12月***买我的8万多的货,***让我把货送到石家庄市机械步兵学校了。连续送了十多天。送货单全部给了***了。
被告质证称,证据1该证据系伪造,在劳动仲裁中已经提出,并未获仲裁委认可,劳务纠纷一、二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该证据。该证据显示为藁城项目,本案诉争项目在鹿泉,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证据规则应当让证人出庭作证,我们对该证据不认可。
对证据2判决书已生效,本着对生效判决书的尊重,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工程是否合格。
对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目的。
对证据4同证据3质证意见。
对证据5和证据6,其两名证人均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第一证人李某系劳务案件中的原告,二者之间均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李某证言中可以证实每平米28元,他们工程过程中分内、外墙装饰,而且内外墙价格不一样,即便双方签订合同也不可能对价格一概而论均为28元,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二对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人已经将票据交由原告,应由原告提交票据证实货物数额。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据1、《内外墙粉刷维修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重新修建,与修建方的协议。
证据2、《维修费用清单》、《工程劳务结算单》、《收据》、《工资表》、《购物收据》,证明修复费用为206001元,以及发放工人工资,购买材料等所有开支的明细。
证据3、《北京军区意见书》,证明原告所修建的质量不合格。
证据4、《北京军区审计报告》,证明因原告修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拖延工期,处罚被告罚金64240元。
证据5、整改通知,证明原告所修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
证据3、4、5因其发包方为部队,为我们发放的通知均没有加盖公章,如原告有异议,我们申请法院去部队调取有关信息。
证据6、照片,证明重新修建的事实。
以上6份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造成的损失近达26万元左右,该损失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也就是说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还应给付被告的损失费用,我们保留该诉权。
原告质证称,证据1、《内外墙粉刷维修协议》是2016年的,就算有质量问题也保修1年,1年后不保修。
证据2、《维修费用清单》、《工程劳务结算单》、《收据》、《工资表》、《购物收据》跟我无关都是2016年的,我是2013年干的活,我当时干完活要工钱找不到人了,他们找我们干活就是要1月验收,干完活没有人通知我们去验收。
证据3、《北京军区意见书》。证据4、《北京军区审计报告》。证据5、整改通知。证据6、照片。这些证据均跟我没有关系。2014年维修没有找过我,2014年以后的找我跟我没有关系。
从2013年到现在没有给过我1分钱,找人找不到,打电话不接。二被告承认我2013年干活了,2016年维修费用20多万,我们要的价格很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顺通公司借用被告河北煜林公司的名义,将承包的石家庄机械化步兵学院工程项下的粉刷工程包给原告,原告雇佣李某等工人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此施工,并完成工作。工程完工后由河北煜林公司的张兵为原告出具施工量为6962平方米,当时约定工程费为外墙28元/平方米,内墙26元/平方米,折款190412元。扣除二被告给付个人的工资84800元,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10561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顺通公司借用被告河北煜林公司的名义,将承包的石家庄机械化步兵学院工程项下的粉刷工程包给原告,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和被告对工程量虽然未结算,但是原告提交被告公司的监理员工张兵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虽然否认张兵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证人证明施工价格是28元/平方米,原告称工程费为外墙28元/平方米,内墙26元/平方米,被告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工程费为外墙28元/平方米,内墙26元/平方米较妥,原告的施工款是190412元。扣除二被告给付个人的工资84800元,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10561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和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05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68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规定处理。
审判员 李亚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樊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