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18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城南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39号瑞特家园10-08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发),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再审申请人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煜林公司)、河北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9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煜林公司、顺通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认定煜林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也不能证明煜林公司与涉案17名原告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该证据同本案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城镇战斗训练场模拟办公楼(一)、(二)和观礼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二审庭审中没有提交和当庭质证,二审判决认定的证人证言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也没有给申请人法定的举证期限。2.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证言,证明施工地点在藁城区,煜林公司二审之前均陈述在鹿泉。二审期间,被申请人伙同证人伪造证据,作虚假陈述其在鹿泉施工。故证人*某、张某的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综上,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城镇战斗训练场模拟办公楼(一)、(二)和观礼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机械化步兵学院训练部,承包人为煜林公司,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煜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煜林公司和顺通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其有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即使该合同未经质证存在审理程序上的瑕疵,但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该合同内容与被申请人在诉讼中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录音、***《承诺书》、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顺通公司借用煜林公司的资质和名义,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而***雇佣涉案原告干活并欠付劳动报酬。综上,原审法院判令煜林公司和顺通公司对***欠付涉案原告工资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煜林公司和顺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娟
审判员***
审判员付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