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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乐市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金万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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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84民初1413号
原告:新乐市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经济开发区北双晶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新乐诚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金万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无繁路工业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新乐市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汇公司)与被告河北金万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万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万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952886.11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被告欠原告建筑工程款3952886.11元,有被告的复核账证实。被告没有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付给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继续拖欠、推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上述事项,支持原告的诉请。
金万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合汇公司经营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等业务。自2011年7月18日开始,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试生产及生产阶段零星项目施工合同》、《1500立方米蓄水池工程施工合同》等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土建装饰装修等工程,工程已全部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后经审定,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9412416.11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2月1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后,尚欠付工程款3952886.11元。庭审后,被告金万泰公司提交一份《欠款说明》,该《欠款说明》载明:经新乐市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金万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核对财务付款票据,截止到2018年5月17日,河北金万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欠新乐市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13931.5元(人民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欠款说明》中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原告称,因被告曾承诺开具税票后给付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开具税票,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故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3日按照月息2分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对利息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各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合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金万泰公司应及时清偿所欠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3413931.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可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万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新乐市合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13931.5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10元,减半收取192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55元,由被告河北金万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851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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