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82民初988号
原告:**,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新友,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华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553号文书苑B座4单元1108室。
法定代表人:赵雪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丽杰,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华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华电公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友、董忠良,被告中铁华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5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郭守祥借用河北诺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注销)的名义与被告中铁华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其承包了由被告在深州市承建的“深州市嘉和怡苑小区1#楼工程”的全部劳务施工项目,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6月1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此后,被告扣留50万元的劳务费,用做质保金,并约定质保期满无息退还。由于该合同未约定质保期,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质保金应在2017年6月1日后退还。但经郭守祥多次索要至今被告未予退还。2020年5月22日,郭守祥将上述质保金转让给了原告,并以邮递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并同时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但被告置之不理。今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华电公司辩称:1、被告是与河北诺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河北诺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为河北诺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与郭守祥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认为郭守祥系实际施工人,但被告对于郭守祥是否借用河北诺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资质的情况并不知情,河北诺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也未书面告知过被告,郭守祥在没有取得河北诺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授权或认可的情况下无权将属于河北诺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债权、合同权利转让给他人;3、由于被告与郭守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郭守祥将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驳回;4、被告扣留的质保金金额为455522元,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维修支付业主及第三方共计123459.70元,河北诺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期延误236天,根据合同约定需每日支付2000元工期延误违约金,共应向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7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在支付给河北诺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5、被告在收到本案传票之前,从未收到过河北诺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的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通知河北诺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维修,一直无人负责;综上,被告与郭守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不应向河北诺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劳务分包合同是被告中铁华电公司与河北诺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郭守祥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郭守祥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得到了河北诺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或其全体股东的授权或认可,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江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 嘉